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7號102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溪新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陸詩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2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92年間,原告以其擁有的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第三人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圖公司),原告的專門技術經專業鑑價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92年12月1 日原告與盟圖公司)簽訂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原告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盟圖公司股票110 萬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並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嗣96年11月23日盟圖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約為55﹪,並於第3 屆第8 次董事會改定減資基準日為97年4 月29日,97年間盟圖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原告上開技術作價取得的股票60萬5 千股。
2、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年度轉讓先前以技術作價取得盟圖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查獲,依該公司申報「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5,000 元﹝605000×10×(1 -30﹪)﹞,併同查獲漏報原告配偶營利所得7,815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084,475 元,補徵稅額960,74
4 元,並按所漏稅額958,399 元處0.5 倍罰鍰計479,199 元。
3、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的問題及其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第三人盟圖公司主要從事平面顯示器用光罩及半導體材料,即積體電路製程用光罩研發、製造及銷售,屬於經濟部工業局「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範圍,該公司為吸引優秀人才加入公司團隊,於92年10月間依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技術作價2 億元作為出資額。93年9 月1 日原告到職並擔任盟圖公司業務副總,因原告為專業人才,學識及技術均為具價值之無形資產,盟圖公司乃與原告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經濟部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除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外,盟圖公司另與原告簽訂技術股合約、技術股拋棄同意書、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依技術股合約書第1 條規定,系爭技術股依盟圖公司預定里程目標分四期,並於達到目標時發放。
2、盟圖公司技術股第一期發放前之93年11月30日,原告即已離職(任職未滿3 個月,尚未通過試用期),原告當然未取得系爭股票。盟圖公司因長期虧損,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8年11月13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按所有已發行股份均等減資55% 及40% ,同時決議發放所有技術股股份,上開股東會決議,顯與技術股合約的約定不符。盟圖公司明知原告未取得技術股的所有權及股票的占有,竟於股東會臨時決議後,逕向被告申報技術作價取得股票轉讓,致原告遭被告認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計4,235,000 元。
3、原告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無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 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函釋)之適用:
⑴、依原告與盟圖公司簽訂的技術股合約第1 條,約定里程目標
分4 期,並於達到目標時發放技術股。第2 條並約定員工於到職2 年內自請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契約遭解聘,應拋棄所有已發放及尚未發放之技術股;第5 條約定公司依第1 條發放技術股所有權給員工後,員工仍應將股票及衍生股利交盟圖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股務機構保管,嗣持有股票滿3 年或盟圖公司上市或上櫃後發還。可知,盟圖公司雖將系爭股票預先登記予原告,惟依雙方約定,原告未實質取得,原告須任職滿2 年,並達到合約預定的里程目標後分期發放,且發放後須持有滿3 年或盟圖公司上市櫃後,始取得實體股票所有權。盟圖公司為此約定,並要求原告簽署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原告若未任職滿一定期間,盟圖公司得逕將原告持有之股票,移轉登記至盟圖公司指定之人。
⑵、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得以技術出資,並應於技術出資後即應
按抵充之價值取得股票,且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不得限制股票轉讓。惟依盟圖公司技術股合約設計架構,原告於技術作價後,並不會取得任何技術股,盟圖公司為達到增資目的,竟將全數技術股登記予原告,製成股東名冊。然93年11月30日原告即離職,未任職滿3 個月,尚未通過試用期,時間在契約約定第一期發放前,依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尚未收受系爭股票之發放,未實質取得股票。
⑶、盟圖公司雖將系爭股票形式上預先登記予原告,惟系爭股票
實體股票始終由盟圖公司保管,原告未實質占有。況原告已簽署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及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並將文件交盟圖公司保管,盟圖公司隨時得處分系爭股票盟圖公司明知原告任職未滿3 個月未能提供技術,卻未辦理移轉過戶,未依法註銷股份,致原告從未實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及占有。
⑷、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函釋之適用,應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
票之財產收入為前提,原告從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未獲任何財產所得,無上開函釋適用。
4、原告對未申報系爭股票所得,無故意過失:
⑴、原告未取得系爭股票,97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亦查無系爭股
票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故意過失,應不得裁罰。
⑵、原告未因減資取得任何實際股款,無從知悉有所得。且原告
知悉爭議後,100 年度報稅時已揭露此爭議,申報系爭所得為0元,此係見解歧異,原告無故意過失。
⑶、另案與原告相同情形之第三人蔡晴夫、盧坤材,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756號判決、101 年訴字第1651號判決認該二人無故意過失,參之其判決理由,益見本件係見解歧異問題。
5、縱認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現每股僅剩2.5 元,不得以面額計算原告應納所得稅,以符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精神: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20
解釋,若人民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外觀符合租稅構成要件,但不具備與法律形式外觀相同的經濟實質時,依實質課稅原則,不得就人民未取得之經濟利益課稅,始符合租稅公平。
⑵、縱認原告形式上取得面額10元之系爭股票,惟盟圖公司現已
進入清算程序,依退款基準日100 年12月17日計算每股價值僅剩2.5 元,實際上每股經濟價值僅2.5 元,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未取得技術股面額表彰之經濟利益,被告應以
2.5 元減除30%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方式計算原告之應納稅額。
6、盟圖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告未因減資取得所得,不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課稅,此情形與99年11月9 日監察院電子信第19期函文內容相同,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應相同處理。
7、系爭技術股由盟圖公司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保管,原告未占有股票,亦無法轉讓,僅為盟圖公司暫掛技術股人頭。盟圖公司減少虧損並轉嫁稅負,將應於93年拋棄之技術股強行於98年發放原告,係盟圖公司對原告所為附負擔贈與,或單方變更合約約定,皆應得原告同意,系爭股票實質所得人應係盟圖公司。
8、聲請調查證據:
1 請向兆豐證券函詢盟圖公司技術股處理狀況,以證明系爭技術股係由兆豐證券保管,原告離職時亦無法自由轉讓系爭技術股,不應為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9、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原告於92年間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入股盟圖公司,該專門技
術作價經專業鑑價認定為1100萬元,原告以該專門技術作價抵充股款,因而取得盟圖公司股票110 萬股,並依法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依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75年9 月12日函釋)雖取得時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該技術作價股票之後轉讓時,應就面額部分減除原取得成本後,以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盟圖公司97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技術股,屬股票轉讓性質,原告於97年度因盟圖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其92年度以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60萬5 千股(1,100,000 股×55% ),原告未能提示取得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函釋(以下簡稱94年10月6 日函釋,按股票面額減除30% 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235,000元,並無不合。
⑵、依盟圖公司股東分戶帳查詢資料,系爭股票於92年11月26日
已撥付原告的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原告雖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股票過戶予盟圖公司並授權董事長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股票既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自應於該股票減資收回時履行其繳納稅捐義務。
2、罰鍰部分:
⑴、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二維條碼方式申報,
未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辦理,系爭所得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所得資料,無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⑵、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
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即應處罰。
3、盟圖公司將110 萬股過戶給原告,另外原告自己也現金增資40萬股。97年1 月14日減資出讓的股票825,000 股就包含原告技術股605,000 股。原告是否任職盟圖公司與原告是否技術作價入股是兩件事,而原告所稱監察院99年11月9 日電子信內容與本件案情有別,難以援引比附。
4、盟圖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已函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技術股因減資收回將衍生之課稅問題,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原告已明確知悉該技術股移轉將發生所得課稅問題,且盟圖公司亦開具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但98年5 月原告申報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卻未據實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僅列報收入0 元、必要費用及成本0 元、所得總額0 元,且未揭露所得來源,難謂無過失。至他案僅補徵稅額而未裁處罰鍰原因,係他案所得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已充分列示所得來源、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僅因成本費用之計算與稽徵機關不同,與本件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且未為揭露情形不同。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
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又所得稅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9 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7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足見,股東以技術之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應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關於以技術作價取得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的課稅時點及交易所得計算的問題:
①、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函釋:「公司股
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92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釋:「公司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94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 號函釋:「主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公司股東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應如何計算該股東減資收回年度之所得稅乙案。說明二、依本部75年9 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後,將該股票讓轉時,應就股票面額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之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又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收回公司股東原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股票,參照本部85年9 月4 日臺財稅第0000
00 000號函釋規定,核屬股票轉讓性質。」,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函釋:「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一、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二、93年1 月1 日起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依本部92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 5312 號令規定計算該專門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上揭函釋皆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②、另觀察上揭函釋意旨,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函釋對於以專門
技術作價而取得公司股票,並未否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性質,只是暫免計入該取得者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即其性質並非所得的免課,而是將所得課徵點遞延到股票轉讓時,給予延緩繳納所得稅的利益。該75年函釋賦予納稅義務人遞延繳納所得稅的租稅優惠,雖無法律上依據,然因已發布且適用結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所以對當時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者仍有適用。因此,財政部於92年間雖回歸所得稅法第9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之規定,發布92年10月
1 日函釋,即公司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而不再給予遞延繳納所得稅之優惠,惟為兼顧93年1 月1 日前依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函釋取得延緩課稅租稅優惠者之利益,遂同時核示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函釋自93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也就是,93年1 月1 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股份案件,仍給予遞延課徵所得稅利益,但並不是在93年1 月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者,不生財產交易所得問題,是財政部乃發布94年8 月函釋,重申上旨,作為徵納雙方遵循依據。並鑑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 公布施行後,公司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符合該條規定條件者,於計算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時,個人股東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成本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的30%計算,惟不符合上開第19條之2 規定條件者,並無按一定費用率減除的規定,基於處理一致,乃發布包含財政部94年8 月函釋意旨之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函釋。可見,財政部94年8 月及94年10月6 日函釋的內容引述75年9 月12日函釋文號,無非重申92年函釋關於個人股東在92年12月31日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仍賦予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函釋所給予之遞延繳納所得稅利益之意旨,且此闡釋核與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函釋係自93年1 月1 日起才停止適用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⑶、再者,減資是公司依法定程序,將代表股東投資資金的股東
權益,透過減資程序將之消滅,達到減少公司資本額與改善財務結構目的。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即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第16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是公司為彌補虧損之減資,乃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以股東股本彌補公司虧損。對股東而言,係以股東持有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虧損,使公司帳上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而股東所持有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之股份並因股本銷除而減少;此股東將持有股票之經濟價值轉用以彌補公司之虧損,其經濟實質與股東採「轉讓」股票而失其股份所有權者,並無不同。
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盟圖公司100 年8 月12日100
盟財字第00012 號函、股東分戶帳查詢資料表、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抵繳股款明細表、盟圖公司96年11月23日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多層次傳銷所得資料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裁處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以及技術作價取得現金或公司股份申報書、專業技術團隊價值評估報告摘要、價值計算、技術出資與金額一覽表等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⑸、所得稅法所指之稅捐客體-收入,並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
物及權利。原告92年間以專門技術作價按每股10元投資取得盟圖公司股票110 萬股,本即有相當於1100萬元的財產交易所得,原應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當時因適用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函釋而享有日後「轉讓」股票時為「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惟不變更此係該年度發生之應稅所得性質。嗣盟圖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97年收回原告於92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盟圖公司股票60萬5 千股,此部分延緩課稅所得之課徵時點已屆,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漏報該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因原告未能提示原專門技術作價之取得成本及費用證明文件,乃依盟圖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所載轉讓股數60萬5 千股,按每股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605 萬元,減除30%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97年度財產交易所得423 萬5 千元,歸課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表示其未有任何財產所得,盟圖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原告並未因減資而有所得,另系爭股票價值,每股僅剩2.5 元,不應以面額10元計算所得等語,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始終係由盟圖公司保管,非原告占有,
原告在盟圖公司任職未滿3 個月,依技術股合約,原告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盟圖公司可隨時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經查:
①、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成份,為股東權的基礎,股東
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的地位,惟股份並非實體存在,往往須藉有形的股票表彰之。
②、觀之原告與盟圖公司簽訂的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第1 條即
約定:「甲方(指盟圖公司)同意乙方(指原告)以所擁有之……等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前述專門技術經專業鑑價抵充甲方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出資後,即為乙方完成甲方第一次增資股壹佰壹拾萬股之出資手續。」參以,原告92年11月26日已取得系爭股票,並登記為盟圖公司股東(見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盟圖公司股東分戶帳查詢表、盟圖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抵繳股款明細)等情,顯然原告92年間已經取得其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的盟圖公司股票110 萬股,至於原告與盟圖公司簽訂的技術股合約書第1 條雖約明原告得受分配的110 萬股,分四期發放,此債之關係的約定,並不影響原告92年間已然是系爭110 萬股股票權利人的地位。此外,系爭股票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前開的股東分戶帳查詢表可佐,原告以系爭股票始終由盟圖公司保管,非原告占有,另其任職未滿3 個月,應依技術股合約之相關約定為由,主張其未取得或已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應屬誤解。
2、罰鍰的問題:
⑴、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
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⑵、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該裁罰倍數表,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報綜合所得稅者,漏報所得屬前二點(即「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及「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以外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係規定:「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
⑶、再者,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的強行規定。
⑷、原告97年度漏報轉讓先前以技術作價取得盟圖公司股票之財
產交易所得,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92年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系爭股票,當時所簽訂的投術股合約第6 條已載明「因本合約書而發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等,均由乙方(指原告)負擔」,是原告本應依規定據實辦理申報,縱對系爭所得性質、應否申報、法律上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稅務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資訊後申報,卻捨此未為,其於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亦未於申報書為完整真實的揭露,致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衡其情節,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本件是見解歧異問題,其對本件違章事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裁罰,並不可取;另原告申報100 年綜合所得稅時,在申報書上揭露有關本件之爭議,不影響原告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過失漏報的違章行為,而原告所舉另案他人罰鍰處分的爭訟情節,並不能拘束本件,併此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向兆豐證券函詢系爭股票處理狀況,以證明股票係由兆豐證券保管乙節,依前所述,不能影響原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