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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8號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立平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司令)通訊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曉虹 通訊地址: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傅政榮 通訊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101年決字第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民國(下同)90年12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同年月24日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人力資源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被告以原告於97年1月1日起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100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311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停支退休俸,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原告非屬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但書所定之人員,認定原告就任公職之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而應停發其退休俸為由,而以原處分暫停支付原告退休俸。原告對此不服依法提出訴頗,詎遭訴願決定駁回,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為維護權利,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程序事項: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說明,原告業已循序依法為訴願救濟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並無就任公職,依法毋須停俸:

1.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定有明文。

2.依上開法文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是否停俸係以原告是否有就任「公職」為先決條件,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勞動4字第0960130904號函,及中科院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涉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民事答辯

(二)狀紙內容,均強調及肯認原告與中科院之關係是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為私法關係,且原告任職之身分為「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原告任職之中科院既已主張原告非公務人員,原告自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所稱「就任公職」之要件不符,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原告為停發退休俸之處分。

3.按原告並非就任「公職」,並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停俸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仍以行政院所訂定發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之規定,以原告待遇係由公庫支給為由,主張原告應予停俸云云,惟被告主張實屬無理,蓋原告之薪俸並非來自於公庫:

⑴按審計部於91年l月17日曾以台審部貳字第910089號函

表示,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1年1月4日函辦理意旨,於退休後任職國防部主管之服務作業基金單位者,毋須停發軍方退除給與,合先敘明。

⑵又依被告所屬人事行政處主計組於99年5月28日之會辦

意見表示,原告自97年l月起之薪資統由「軍通事業經費項」下檢討支應,足見原告之薪俸並非來自於公庫,而係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所支應,至為灼然。

⑶再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條規定可知,該基金之來源顯與公庫法下公庫之意義不同,更徵原告之薪俸來源並非來自於公庫,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原告為「就任公職」。

(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所規定「就任公職」之要件,惟依同條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原告依法仍不需停俸:

1.按原處分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當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應僅限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雇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云云為由,作為對原告停俸之依據。

2.然綜觀原處分及其所依附件2、附件3函示內容,完全未敘明所謂「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之依據為何,換言之,原處分及其所依附件2、附件3函示根本完全未說明其所稱之「定義沿革」情形,則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法令依據之違法。

3.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規定之事項、規範內容並無關聯,由原處分內容亦未見被告就其關聯性或「定義沿革」為說明,則原處分自有未記載理由及將上開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無關之規定作不當聯結之違誤。

4.甚者,「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早經國防部以91年7月31日(91 )鐸錮字第001161號令廢止,則原處分竟以已廢止之行政規則作為擴張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依據,進而造成限制人民權利之效果,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之違誤。

5.又者,綜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並未就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作所謂「編制外」或「編制內」之差別規定,更無授權行政機關作有上開限制母法之行政規則,顯見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

6.再者,本件原告應不停發退休俸,早有中科院92年4 月25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釋在案,足徵被告逕以未具體敘明理由之原處分,即率爾停發原告之退休俸,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至鉅,自顯有不當。

7.按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庸停俸,有原告所提中科院92年4月25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附支領退休俸人員名冊詳敘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所示,如該規定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云云,而以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重新核薪及停發退休俸。

8.惟按「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否則即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違。」、「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理由書、第530號解釋在案。

9.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並無任何被告所稱「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有需停俸之規定,則被告主張之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自屬於增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無之限制,且上揭號令亦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增加該法文所無之限制。故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逕以上揭號令為由而對被告率為停俸之原處分。

(五)依中科院97年12月23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16069號派令所示,原告係於98年1月1日始調任中科院軍紀監察處,非如原處分說明四所示之97年1月1日,且當時原告的薪資不是原處分上所寫的39,485元,當時的規定是38,310元(100年7月1日以後始調整為39,485元),且原告有一段時間被減俸,領的是30,745元,該部分於民事審判時中科院亦不爭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謹查原告於90年12月16日退伍,被告核定其支領退休俸在案,復查中科院100 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送相關民事訴訟判決書及其就任公職申報資料至被告,查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月支待遇為39,485元整,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停支其退休俸,溯以00年0月0日生效。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1.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2.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3.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故依規定非上述3類僱用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外,再任他類編制外聘雇人員,如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應自再任之日起即停發其退休俸。同條例第4項規定:第1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復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改為人事行政總處)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故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應僅限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除再任上述3類僱用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外,再任他類編制外聘雇人員,如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似應自再任之日起即停發其退休俸,方符法制。

(四)復查國防部曾建請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惟經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所示,如該規定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為維護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之權益及符合法制,國防部爰於97年3月3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規定,並明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應依行政院令頒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

(五)再查中科院依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送相關就任公職申報資料至被告,經查原告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另依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3141號函、100年10月3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707號函及中科院101年2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復,原告月支待遇係由中科院軍通基金項下支應,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原告身分確為「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相關人員管理係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六)基此,原告顯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不予停發退休俸適用對象,且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故有關原支領軍方退休俸應予停支。再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各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故為維是類人員權益,國防部人力司及人事參謀次長室另函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在案,被告依法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七)有關原告主張於97年1月1日其非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另自述當時薪資非39,485元,係遭中科院主動降薪云云,經被告以101年8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1320號再函其任職單位,中科院101年9月7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11109號函查復,原告90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31日服務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98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15日服務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97年1月1日起依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重新核薪,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核薪,核發薪資為3745元,100年7月1日起核發薪資為31,690元。

(八)復查中科院按國防部97年3月3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規定辦理,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溯自97年1月1日起,原告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仍應以雇二等十二級核薪(39,485元),查中科院已於100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216號令補發薪資差額398,114元整,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

(九)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四內任職單位疑義,經查復其97年1月1日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中科院前案申報資料內確為誤植,惟其薪資已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補發在案,故無論任職於何單位,均以雇二等十二級核薪,月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仍應停發退休俸,與其任職中科院內何單位無涉。

(十)末查原告任職單位所屬人員上千餘人,均與原告身分相同,為維是類人員權益,國防部曾建請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惟於法未合。為維護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之權益及符合法制,經研商始訂定低於停俸標準薪給配套辦法,以保障是類人員。然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恢復原職等支薪並補發差額,已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停俸標準,被告依法據以執行停發其退休俸,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應無違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100年10月21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339號函、中科院100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附原告就任公職申請函、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3141號函、國防部人力司100年10月3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707號函、中科院101年2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中科院92年4月25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附支領退休俸人員名冊、中科院97年12月23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16069號派令、被告所屬人事行政處主計組會辦意見、被告101年8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1320號函、中科院101年9月7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11109號函附說明資料、原告履歷資料、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函、中科院100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216號函附原告回復原薪資等級及補發薪資差額明細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停支退休俸,溯自97年1月1 日起生效,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規定,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二)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係指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如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再任前揭3 類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而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1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則應自再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6年8 月17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書函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附件5)。

(三)又被告並以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見原處分卷附件6 ),規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再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與附表6 所示,現行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220 ,本俸第7 級14,

450 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7,710元,合計32,160元。末按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此乃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各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國防部97年3 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自屬於增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無之限制,且該令亦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增加該法文所無之限制,被告自不得援用云云,不足採據。

(四)經查:本件原告原為陸軍上校,90年12月16日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而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先後擔任中科院人力資源處雇二等企劃員、軍紀監察處雇二等企劃員,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 款規定,核屬「編制外聘雇人員」中之科技聘雇人員,此有中科院101 年2 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1),故原告非屬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或「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揆諸上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 月17日書函意旨,原告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不停發退休俸對象;復依中科院100 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9 )所附原告就任公職申請函,其月支待遇,自97年1 月1 日起為39,

485 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 萬2,160 元);再依中科院前揭101 年2 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1)所示,原告月支待遇係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下之「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支應,而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屬依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核屬公庫支給範圍,是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2 條規定,原告任職於該院擔任雇二等企劃員係屬就任公職。綜上,原告係支領退休俸之軍官,並於支領退休俸期間就任公職,且其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而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停支原告退休俸,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任職之身分為「純勞工」,而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原告自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 項所稱「就任公職」之要件不符,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原告為停發退休俸之處分云云,核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縱使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l 項所規定「就任公職」之要件,惟依同條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原告依法仍不需停俸云云。惟查:原告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附件7 ),中科院已於100 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216號令補發,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見原處分卷附件8 )。次查:依中科院

100 年10月26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631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9 ),可知原告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另依國防部人力司99年9 月24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3141號函、100 年10月31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3707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0)及中科院101 年2 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1691號函復,原告月支待遇係由中科院軍通基金項下支應,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原告身分確為「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相關人員管理係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附件13)。據上,原告顯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予停發退休俸適用對象,且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故有關原支領軍方退休俸應予停支。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應不停發退休俸,早有中科院92年

4 月25日泰浩字第0920005229號函釋在案云云。經查: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事細則第8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該局係對軍事機關員工俸(薪)給支給案件具擬議權責之機關,而依該局首揭96年8 月17日書函意旨,國防部曾建議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惟經該局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所示,如該規定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故中科院前揭92年4 月25日函覆被告,以原告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停發退休俸之資格等語,要與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 月17日書函意旨不合,且依被告97年3月3 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原告係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惟因其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見原處分卷附件7 ),故應溯自97年1 月1 日起,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及其所依附件2 、附件3 函示根本完全未說明其所稱之「定義沿革」情形,則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法令依據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於說明欄四(見本院卷第12頁)載明:「謹查張君於90年12月16日支領退休俸退伍,97年1 月1 日於貴院軍紀監察處任職(雇用二等12級企劃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國防部人力司函釋意旨,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對象,且月支待遇為39,486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故有關原支領軍方退休俸應予停支」等語,即已載明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又原處分說明欄二、三(見本院卷第11頁)已分別載明其法令依據,且本院觀諸原處分之上開記載情形,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依中科院97年12月23日備科人資字第0970016069號派令所示,原告係於98年1 月1 日始調任中科院軍紀監察處,非如原處分說明四所示之97年1 月1 日,且原告當時之薪資不是原處分上所寫的39,485元,而是38,310元,足見原處分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以101 年8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1320號再函原告任職單位(見本院卷第82頁),經中科院以101 年9 月7 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11109號函復,原告90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31日服務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5日服務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97年1 月1 日起依國防部97 年3月3 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重新核薪,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核薪,核發薪資為3745元,

100 年7 月1 日起核發薪資為31,69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次查:中科院按國防部97年3 月3 日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0898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規定辦理,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溯自97年1 月1 日起,原告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中科院仍應以雇二等十二級核薪(39,485元),查中科院已於

100 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1000014216號令補發薪資差額398,114 元整,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原告自97年1 月1 日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中科院前申報資料內確為誤植,惟其薪資已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補發在案,故無論任職於何單位,均以雇二等十二級核薪,月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仍應停發退休俸,與其任職中科院內何單位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