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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正昆(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張俊福(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

劉美惠邱貞慧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卓士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俊福,茲新任代表人張俊福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歐盟反詐欺局(OLAF)代表團前於民國99年8月間造訪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請求該局協助調查原告是否涉及逃避歐盟反傾銷稅。嗣財政部關稅總局調查後,認原告有偽報89筆出口報單產地之情事,以100 年2 月10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02991號函通報被告。案經被告查核,認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向海關申報出口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至義大利及西班牙,並分別向高雄市商業會及前高雄縣商業會申請核發之編號第EJ06FA02011 號等86筆原產地證明書,均不符「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5 條有關「實質轉型」之規定,被告遂以原告有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之行為,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之規定,2 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00 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復經被告審酌,仍核認原告有前述之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之行為,然因其中57筆原產地證明書之相關違規事實已逾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另編號第EJ08DA07925 號(原處分書誤載為EJ08HA06840 )等如附表所示27筆原產地證明書之相關違規事實則未逾裁處權時效,且由於原告係同時被查獲3 個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及其「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等規定,以100 年6 月28日貿服字第10000077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合計81萬元之處分。原告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9 月5 日貿聲字第10000101240 號審定書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多年以來,均依照事先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申請專案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辦理進出口加工程序,以申報退稅。又原告於每次提出申請時,即有敘明原告進口之物品(應用原料)確實為「半成品」(英文名稱:CARB

ON STEEL BUTT WELDING FITTINGS UNFINISHED )無誤,而出口者則為同一物品名稱之「成品」,其稅則號列原本即均相同,且為原告事先聲請政府核准之作業程序,故原告依該事先申請核准之程序進行加工作業,並為進出口,自無不當。按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其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實質轉型係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或貨品之加工或製造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者。而原告多年以來,乃均係依照事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辦理進出口作業程序。此顯示原告多年來不僅係依上開標準,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且尚依照工業局事先審定許可使用之進、出口貨物稅則號碼,自中國大陸進口碳鋼管配件半成品,並於我國經原告加工製造後,方合法出口外銷至歐洲國家。被告認本案系爭27筆進、出口貨物有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之違法情事,漠視原告每年均事先向工業局申請以相同海關稅則號碼,進口中國大陸之碳鋼管配件半成品,並於加工製造成成品後,再向被告授權單位高雄市/ 縣商業會申請產地證明書後出口,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經原告向高雄市/ 縣商業會函詢,本案系爭共27筆進、出口貨物中,是否有任何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不實之情事,後經上開兩單位回覆,皆屬符合所有相關規定之申請,無任何不法之情形。

㈡原告依據歐盟原產地ECC COUNCIL REGULATION(CE)NO.384

/96 ,page 22 art 13 point 2b 加工值要大於原本值25之規定,在臺灣進行加工工序,將在國內加工製成之碳鋼管配件成品辦理出口時,不僅係有出口報單上所載之出口貨物資料,可供海關人員查照比對,仍需附上與該批出口成品相對應之進口原料之名稱規格、數量重量、供應商、進口商或製造商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更有甚者,尚有各項經其他政府機關查核准許辦理之相關文號,以俾供參照。按歐盟對於原產地為何地之認定標準為稅則號碼前4 位碼號列是否相異而論,即縱使原告符合我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規定,申請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卻未獲變更之進、出口稅則號碼者,將仍遭歐盟判定係無效之原產地證明書。又原告多年以來,均係依照事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審定許可使用之進、出口貨物稅則號碼,並向高雄市/ 縣商業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後出口。據此,原告對該等行政機關及受託機關所核准使用之稅則號碼及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完全信賴無疑,此等信賴又豈能如被告所言: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原告申請專案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與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有關「實質轉型」之規定,係屬二事而輕易推翻?然被告罔顧原告多年來進口半成品時還要經過海關查驗結果均無問題之信賴,竟對原告為此不當原處分及異議審定,不僅嚴重打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更違背政府行政之誠信原則,動搖法律安定性,有違平等原則,殊為欠當,甚為明顯。從而被告判定原告有違反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 條及第5 條之規定,有違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規定,應科處罰鍰,實不合理。

㈢系爭產證乃屬一般性之原產地證明書,而高雄市/ 縣商業會

乃係受法律之授權而得行使公權力,乃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依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無須特別經由被告之核准,即得自行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未受處分文書上是否註明有受託之字樣,而受影響。故本案由高雄市/ 縣商業會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性質上乃屬一受益之行政處分,自得作為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以被告稱高雄市/ 縣商業會既屬民間團體而非行政機關,亦未受其委託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適用,故其簽發係爭產證之行為非屬行政行為,而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洵不足採。且本案各產地證明俱為該商業會之機關經審查合格始為發給,並非原告自行偽造,自應由核發機關之各商業會負其責任,而無處罰原告之理。

㈣另原告就其有無加工所需之機械設備,工廠幅員之大小,以

及其事實上是否有對進口之碳鋼管配件半成品進行加工製程後才出口等事,原告不服另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所作之裁處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51號駁回,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進行審理中,該案目前有一重大進展,即該案行政機關自恃以為合法裁處原告之憑據,即「貨櫃進出口動態資料表」所示之時間差數據,業經查明其乃為誤寫誤算,顯然為錯誤之證據資料,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將遭上級審法院廢棄改判。換言之,原告有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碳鋼管配件半成品,進行加工製造後方出口外銷至歐洲國家,乃為不爭之事實;系爭貨物更是由臺灣製造,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關均再三確認無誤,原告並無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之原處分、系爭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皆已背離眾多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甚明,違法情事顯而易見。依歐盟原產地規定ECC COUNCIL REGULATION(CE)NO.384/96,page 22 art 13 point 2b 辦理,應認定原告已完成重要製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原告申請專案核定「原料核退稅標準」,

係因原告自稱其進口原料或半成品之目的,在於將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後出口至他國,俾供原告辦理退稅之用,爰此,「原料核退稅標準」與加工後產品是否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亦即其加工過程是否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分屬二事,尚難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定原告專案原料核退稅標準一事,即謂加工後產品已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輸出系爭貨品(出口報單BC/97/W785/6

401 號等27筆),不符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係基於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獲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27筆系爭貨品之進出口報單明細表,以進口報單號碼BD/97/w335/3034 為例,其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為BC/97/W785/6401,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為「CARBON STEEL BUTTWELDING FITTINGS UNFINISHED 」,稅則號碼前6 碼為「730793」,又查對應之出口報單(編號BC/97/W785/6401 ),申報貨物名稱「CARBON STEEL FITTINGS(CARBONS STEELBUT

T WELDING FITTINGS)」,稅則號碼前6 碼為「730793」。準此,系爭貨品不符前揭辦法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已臻明確。此有進出口報單影本可稽。又前揭27筆產品之進口金額及出口金額換算其附加價值率均未超過35%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材料產品之加工符合「完成重要製程」之事實,自亦不符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輸出加工後產品至義大利或西班牙,自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其使用高雄市/ 高雄縣商業會所核發之EJ08DA07925 號等27筆原產地證明書,即屬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

㈡次查被告認定原告輸出系爭貨品,不符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

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基於所謂重要製程,乃指貨品之製造或處理作業所需之技術極為複雜且重要者。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協助歐盟反詐欺局代表團實地查核結果,原告有作業空間狹小,現場無相關加工機械,財產目錄上亦無記錄,而認顯有將大陸進口之成品虛報為半成品,出口時再將原大陸製造之成品虛報為臺灣產製,又依其貨櫃動態紀錄,認為其貨物動輒數十噸,24小時內卸貨、裝載尚屬急迫,更無可能冗長之加工程序等情況。被告爰依前述調查認定原告有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違規情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先後給予原告2 次(100 年3 月

2 日及3月17 日)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其檢證說明(證物二)。然原告於陳述意見中對系爭貨品如何完成重要製程隻字未提,嗣原告於聲明異議時,旋即主張其加工作業係依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進行,然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 條規定,原料核退標準係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係供其事後出口辦理退稅之用,而非認定其進口半成品需完成重要製程而製成成品後始外銷之標準。況原告所提出工業局核定其外銷碳鋼對焊管配件專案原料核退稅標準之有效期限業於96年5 月7 日屆滿,系爭貨品亦非於該適用期間內。原告歷經聲明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非但無法舉證系爭出口貨品已完成重要製程且一再錯誤引據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稅標準,系爭出口貨品未有任何重要製程之事實,揭然若曉。

㈢又被告認定輸出系爭貨品,不符合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

書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基於同條第2 項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

F.O.B.)】」。依前揭27筆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材料產品之進口金額及出口金額套用前述計算公式,換算其附加價值率依序為19.25 %、20.65 %、21.17 %、19.90 %、21.77%、10.82 %、19.98 %、17.17 %、17.65 %、18.33 %、16.80 %、9.31%、19.28 %、19.67 %、22.08 %、19.07 %、8.83%、19.26 %、5.65%、14.65 %、8.04%、

13.27 %、14.83 %、8.74%、23.18 %、14.85 %、-9.1

9 %,均未超過35%,自不符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準此,原告輸出貨品至義大利或西班牙,自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其使用高雄市/ 縣商業會所核發之EJ08DA0792

5 號等27筆原產地證明書,即屬不實,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訴稱系爭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高雄市/ 縣商業會係

由被告授權簽發,應屬誤解,蓋依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得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必要時亦得將其簽發權限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商團體辦理之。而同條第2 項亦授權工商團體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若為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則須經被告委託始得簽發,為此,被告於92年公告委託部分政府機關簽發一般性原產地證明書及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委託財團法人簽發一般原產地證明書及委託高雄市商業會等4 個商業團體簽發墨西哥指定格式原產地證明書。又同條第2 項但書「委託」二字,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為「核准」,自此工商團體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亦毋須經被告委託始得簽發。就本案而言,由於系爭原產地證明書屬一般性原產地證明書,因此上開法條內容變動並不影響被告自始未曾委託該兩商業會簽發一般性原產地證明書之事實,由此亦知系爭原產地證明書,係依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2項本文規定所簽發。另從簽發單位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章戳亦可區辨該原產地證明書有無經被告委託簽發。又立法者基於維持貿易秩序及管理簽發單位之必需,於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4 項授權於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中明訂辦理簽發及核准簽發之條件等等,非謂該兩商業會須經被告授權始得簽發,原告將不存在之事實,空口指謫被告授權該兩單位簽發繫爭原產地證明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以系爭出口貨品經向「高雄市商業會」及「高雄縣商業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獲准,該二簽發單位負有審核之責,然查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方式係備齊文件,以線上申請或郵寄、快遞方式申請,以書面形式審查為之,並未經實質審查在臺灣加工或製造之事實。

㈤又查本案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要件。首先,原告主張之信

賴基礎,應是工業局核定原料核退稅標準及高雄市/ 縣商業會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等事,本案產證簽發單位非行政機關,亦非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簽發之民間團體,是以該系爭貨品之產證自非行政行為,又工業局之行政行為,非被告之行政行為,原告向被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蓋依「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申請人於該作業系統申請產證時,作業系統均出現網頁對話視窗,請申請人填寫切結書,以提醒申請人應依法據實填報,以免受罰。本件原告之出口報單填報為「G5國貨出口」,且於線上申請產證時切結出口貨品符合我國原產地規定,之後因財政部關稅總局通報被告原告涉及逃避歐盟反傾銷稅一案,被告遂進行出口人有無違反貿易法之調查,並作成原處分,是以,原告未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將不符以我國為原產地之貨品,仍向高雄市/ 縣商業會申請簽發產證,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原處分而言,並無存有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又該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係指該兩簽發單位所核發,非偽造、變造但為內容不實之產證)雖為高雄市/ 縣商業會所簽發,亦無解於原告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之事實,原告有關主張尚非合理。

㈥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出席立法委員郭玟成委員召開之年鴻

管件公司貨品產地證明爭議協調會後,依會議決議洽請經濟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就歐盟進口碳鋼管配件(CARBON STEEL PIPE TINGS )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及ECC COUN

CIL REGULATION NO.384/96, page 22 art 13 point 2b 是否係碳鋼管配件之原產地認定標準查告函復。依其函復內容,原材料在我國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4 位碼號列相異者,始認定係我國產製,本件出口貨物之進、出口海關稅則均為「7307」,是以原告之繫案出口貨物自不符歐盟規定,上述歐盟等相關規定被告已於100 年5 月13日函復郭玟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並副知原告在案。另「原產地證明書暨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係依「貿易法」授權訂定,我出口廠商自應依法申請,與他國原產地規定無涉。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資料、申請人於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切結內容(本院卷第93頁)、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本院卷第94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復郭玟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並副知原告(本院卷,被證7 ,頁97-101)、處分書、異議案件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議在於原告自95年至98年間,向海關申報出口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至義大利及西班牙,並分別向高雄市商業會及前高雄縣商業會申請核發編號第EJ08DA07925 號等如附表所示27筆原產地證明書,該產地證明書是否不符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4 條(條次變更為現行第5 條)有關「實質轉型」之規定而不實?原告是否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規定?爰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按「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

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五、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行為時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及第28條第1 項第5 款(現行同條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貿易法第20條之2 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2 款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第4 條規定「(第1 項)第2 條第2 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㈡查原告自97年7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自大陸地區進

口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產品計27次,於國內加工,並向高雄市商業會及前高雄縣商業會申請核發系爭原產地證明書,出口至義大利或西班牙(系爭27筆貨物進出口報單號碼及金額、產地證明書編號及附加價值率,如附表)。系爭27筆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產品之進出口稅則號列前6 碼均為730793;且前揭27筆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材料產品之進口金額、出口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有進出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書各影本附卷可憑,依此計算其附加價值率均未超過35 %,故系爭加工後產品不符合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亦無「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情形,其不符合前揭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2 條、第

4 條實質轉型之規定,自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原告使用系爭27件原產地證明書以臺灣為原產地,即屬不實,被告以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 款之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28條第

1 項第5 款(即現行第6 款)規定,就系爭27件出口行為各處3 萬元罰鍰,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多年來均係依事先向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定之原

料核退稅標準,辦理進出口作業程序,並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且尚依工業局事先審定許可以相同進出口貨物稅則號碼,自中國大陸進口碳鋼管配件半成品,並加工製造為成品,再向被告授權單位高雄市(縣)商業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後,方合法出口外銷至歐洲,其合法取得原產地證明書,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工業局核定原告專案原料核退稅標準之目的,在於原告進

口該批專案原料或半成品係為將該進口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後再出口至他國,而經核定之專案原料核退標準即係供原告事後出口辦理退稅之用,核與判斷本件系爭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之加工過程是否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而達到實質轉型之規定,分屬二事,尚不因工業局已核定原告專案原料核退稅標準,即認系爭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已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亦有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0月18日工金字第101008664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 頁)。茲以進口報單號碼BD/97/w335/3034 為例,其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為BC/97/W785/6401 ,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為「CARBON STEEL BUTT WELDING FITTING SUNFINISHED 」,稅則號碼前6 碼為「730793」,其對應之出口報單(編號BC/97/W785/6401 ),申報貨物名稱「CA RBON STEEL FITTINGS(CARBONS STEELBUTT WELDING FITTINGS )」,稅則號碼前6 碼為「730793」。準此,系爭貨品不符前揭辦法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之規定,至為明確。因此,原告輸出加工後產品至義大利或西班牙,自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其使用高雄市/ 高雄縣商業會所核發之EJ08DA07925 號等27筆原產地證明書,即屬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

⒉況被告曾洽請經濟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就歐

盟進口碳鋼管配件(CARBON STEEL PIPE TINGS )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及ECC COUNCIL REGULATION NO.384/96, page 22

art 13 point 2b 是否係碳鋼管配件之原產地認定標準,經其以100 年5 月5 日比貿字第10000002300 號函復(本院卷第94至96頁),略以:歐盟理事會第384/96規章係為保護歐盟國家產業免受自非歐盟會員國傾銷進口之相關規定,前揭規章第13條第2 款係說明:若在共同體或第三國之「組裝」(as sembly operation )有列出之(a 、b 、c )情況,則視之為對反傾銷措施之「規避」行為。是以,ECC COUNC

IL REGUL ATION NO.384/96, page22 art 13 point 2b 並非原告所稱之歐盟原產地規定。而歐盟對貿易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國際貨品統一分類代碼(HS classification,共97章)各別進行規範,而「碳鋼管配件」(CARBON STE

EL PIPE TINGS )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則於72章、73章內規定等情。可見係以原材料在我國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4 位碼號列相異者,始認定係我國產製,系爭出口貨物之進、出口海關稅則均為「7307」,並不符合歐盟規定。

⒊次按信賴保護須符合下述三要件: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

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外在表現行為;⑶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又按貿易法第20-2條規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行為時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2條(現行第10條)規定:「申請人及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申請人使用該作業系統申請產證時,作業系統均出現網頁對話視窗,由申請人填寫切結書,提醒申請人應依法據實填報,以免受罰。查本件原告之出口報單填報為「G5國貨出口」,且於線上申請產證時切結出口貨品符合我國原產地規定(本院卷第93頁);本件系爭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之進出口稅則號列前6碼均相同,且經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均未達35%,未達實質轉型之要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進出口加工過程及附加價值率情形,知之甚詳,竟未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規定,將不符以我國為原產地之貨品,仍向高雄市/ 縣商業會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即便原告係依申請取得,惟其對於系爭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並未於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此一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再者,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各類

尺寸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 包括系爭27筆),旋將所進口之碳鋼管配件89筆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23,032,297元,經財政部關稅局以原告將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臺灣製造之不正當行為,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44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溢沖退稅額23,032,297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46,064,594元,並追徵所沖退進口稅款計23,032,29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㈣原告又主張其依歐盟原產地規章加工值要大於原本值25之規

定,在台灣進行加工工序完成重要製程,且於出口時,附有相關進出口資料供查核,且申請原產地加工證明書獲准,原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法安定性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歐盟理事會第384/96號規章第13條第2 款係為保護歐盟國家產業免受自非歐盟會員國傾銷進口之相關規定,詳如前六、

㈢、2.所述,原告據以主張符合歐盟規章規定,其已完成重要製程,以此作為碳鋼管配件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委不足採。又原產地證明書為證明貨物產地或製造地的文件,乃進口國會對某些特定的國家所製造的產品,課以優惠性的關稅,或為了限制或禁止某些國家的某種貨物進口等目的,而要求進口商於進口報關時,應提供原產地證明書以為憑證,作為進口稅課徵之來源地證明或防止外國產品傾銷等。系爭貨物固經高雄市商業會及高雄縣商業會發給產地證明書,惟上開二商業會並非經實質查核有在臺灣加工之事實,始予發給,此觀高雄市商業會101 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原產地證明書為國貿局制定之制式表格,凡核准簽發列印者均會記載原產地為『臺灣』字樣」,高雄縣商業會函覆本院,略以:「比對海關G5 國貨出口報單放行資料無訛,才放行發給原產地證明書,並無前往查看貨品樣式。」等語(本院卷第176 、182 頁),自難因高雄市商業會及高雄縣商業會依原告申請發給原產地證明書,認定系爭貨物在台灣進行加工工序完成重要製程,則系爭產地證明書即便係原告依規定申請取得,但所載內容(原產地為臺灣)不實,而原告於出口時檢附使用系爭不實原產地證明書,構成違章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異議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貿易法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