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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2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佳玲(兼蘇瑞玫、蘇宥云、蘇俊榮、邱稜懿、邱

阿招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哲揚(處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蘇瑞玫、蘇宥云、蘇俊榮、邱稜懿、邱阿招等5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蘇瑞玫等5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蘇瑞玫等5 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蘇正介原係前○○市停車管理處(民國97年6 月29日改制為被告)技士,嗣經被告派駐擔任○○市政府發包「

000 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000 停車場工程)之○○○,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 號判決略為:蘇正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又洗錢,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併科罰金50萬元……。旋因蘇正介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其○○邱阿招不服該判決,於同年2 月8 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略以蘇介正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駁回其上訴。原告遂以100 年

8 月9 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蘇正介之涉訟輔助費用計50萬3,

000 元,經被告以100 年9 月7 日北市停人字第1003399720

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照現行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及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死亡,依法可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但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因無人能代替被告接受處罰,因此無再訴訟之必要,考量無承受訴訟之可能性、正當性與必要性,因此法院僅能做不受理判決,所以現行法令對於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才無可承受訴訟之規定,此乃法律訴訟本質使然之結果,並非刑事訴訟案件被告的問題,且是否有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與是否可申請因公涉訟費用輔助,兩者事實上應無必然之關係也無其正當性,有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並不代表將來一定能勝訴,因此若以是否有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做為是否能申請因公涉訟費用輔助之標準,實在有違公平正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0條規定,明顯違反了憲法的平等原則,剝奪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之權益。

(二)原告之父蘇正介於被告擔任○○○期間,擔任000 停車場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及估價等工作,因公執行職務卻無端捲入該承造廠商人員不明金錢流向之誣陷而涉入官司,於92年5 月15日突然遭調查局約談並起訴,但自始至終未被羈押,由此可知涉案情節輕微,服務機關亦未懲處且未移付懲戒,表示服務機關認為原告之父蘇正介乃依法執行職務,相信原告之父蘇正介是無罪的。歷經多年的官司纏訟,原告之父蘇正介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 月18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屆滿前,突然死亡而無法續行之後的訴訟程序。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0 年10月12日院鼎刑法98上更(一)424 字第1000003389號函中說明,依最高法院28年8月15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判決應認為不確定,故此係一未經終局確定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為無罪之推定。既然原告之父蘇正介無罪,係依法執行職務,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87年6 月7 日(87)公保字第05640 號函釋規定,自應有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本案基於行政尊重司法之原則,被告應依法核發訴訟輔助費用。保訓會即不應以沒有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為由而不受理本案,如此有違反公平正義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三)被告辯稱本案不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認被告於本件涉案期間擔任○○○負責現場監工,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9 月30日北市停土字第09735642300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中說明三也提及於施工過程中兩次取樣試驗結果均合格之說明,均已明確證明原告之父蘇正介的確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並無過失及違背職務之情事,本案倘如被告答辯所言其裁量權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那就不符合原先檢調單位調查甚至起訴之「依法執行公務」的起訴要件,自無須有後續打官司的必要。又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蘇正介未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 條規定先簽請被告同意為其延聘律師云云,惟本案顯係被告失職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之父延聘律師,也未徵詢其意見,另依同辦法第

9 條規定,原告之父自始至終從未以書面表示放棄延聘律師,並非如被告逾越權限而擅自推測之言。至被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既根本否認原告之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更從未為原告之父延聘律師予以輔助,則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應自被告核准輔助家父之日起算5 年,否則在被告核准輔助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即可能因冗長之訴訟進行而早已罹於時效,則豈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精神?本案於100 年6 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依上開規定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95年6 月24日之後延聘律師之費用,被告亦皆應予輔助等語。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輔助因公涉訟自行延聘之律師費用50萬3,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涉訟時死亡,且死亡前尚未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僅得由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本件蘇正介並非犯罪被害人,原告及邱阿招等人雖係其○○○○或○○,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承受其訴訟,邱阿招雖於蘇正介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其等既非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自非屬適格當事人。又原告雖辯稱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0條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我國對法律違憲之審查僅專屬於司法院,而被告為行政機關,僅能依法行政,並無權對法律做規範性審查,該辦法在未經廢棄前均為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機關本於依法行政之權責,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否准本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固主張蘇正介於上訴期間死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 號判決並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為蘇正介無罪,而得申請因公涉訟費用之輔助云云。惟查,上揭判決雖因蘇正介死亡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但能否據此而謂蘇正介無罪已非無疑,況原告之主張又不能證明蘇正介並沒有貪汙或任何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再參以服務機關是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並提供法律上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由服務機關本於職責先由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結果及刑事責任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服務機關對此本有其裁量權,而得本於權責認定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若公務人員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亦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予涉訟輔助,以免圖生求償爭議。本件被告經細繹各審級法院判決及其所引證據資料後,本於權責認定蘇正介於派駐期間已違反其公務員之應注意義務,並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3 、5 、

6 條之規定,涉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並加以洗錢,此顯已逸脫其職務之範圍,而應認為其執行職務之手段、方法或程序明顯未依法令規定而有重大疏失,招致圖利他人之嫌,是被告據此否決原告所請,於法尚屬有據。

(三)又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延聘律師提供協助,如公務人員不同意所延聘之人選時,方得自行延聘請求費用。本件縱認蘇正介所涉訴訟係屬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因公涉訟一節為可採,蘇正介亦應依上揭法條規定先簽請被告同意為其延聘律師,方符法制,然蘇正介卻捨此不為,遲至其過世後,方由其繼承人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此亦與上開規定相悖。

(四)縱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確可請領涉訟輔助(被告否認之),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適用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5 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各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個別起算。本件原告提出收據七紙作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證明,惟上開92年5 月22日支出之律師公費4 萬5 千元整、95年

3 月3 日支出之律師公費6 萬元整、96年7 月3 日支出之律師公費8 萬8 千元整,均應認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財政部99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580 號令「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臺北市每一審級最高得補助總金額僅為6 萬元,則原告提出98年5 月11日7 萬元收據、98年9 月8 日10萬元收據及100 年5 月19日8 萬元收據,業已逾上開每一審級最高輔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所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指公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訟者而言;不包括怠忽職守,未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招致圖利他人之嫌疑,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上開授權規定,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而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資遵循辦理。其中該辦法第3 條規定: 「本法(按即公務人員保障法,下同)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規定: 「(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 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20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經核上開規定與母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自得予以適用。準此,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必要,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且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者,如非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自無準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辦法第20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憑採,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之父蘇正介於擔任000 停車場工程之○○○期間,因涉嫌收受賄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及相關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蘇正介上開刑案訟累既係因涉嫌收受賄賂之事實所致,難認係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自與前揭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餘地。又因公涉訟輔助既係以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為申請要件,自與法院判決確定與否無關。若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嗣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者,則屬公務人員能否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之規定,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蘇正介之刑事判決既未確定,應受無罪推定而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即應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云云,仍無足採。再者,蘇正介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原告及選定當事人蘇瑞玫、蘇宥云、蘇俊榮、邱稜懿、邱阿招等人雖係其○○○○或○○,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蘇正介死亡後承受上開刑事訴訟,自與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0條「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提起本件申請,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