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林志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吳麗鳳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被繼承人林文平遺產稅事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之母林謝阿招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經核准延期後,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0,573,778元、遺產淨額50,323,778元及應納稅額14,502,048元,另依林謝阿招再轉繼承自其配偶林文平(94年1 月11日死亡)所遺28筆土地、13筆房屋及3 筆存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24,352,169元。而林謝阿招於計算林文平遺產稅時,曾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經被告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48,988,730元,林謝阿招死亡後,被告核定其遺產時,按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價值,核定計入林謝阿招遺產總額之債權48,988,730元。原告迭次申請更正,經被告以99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1645號函敘明如再以同一事由申請查對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得不予處理,並檢附更正後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函復原告。原告復於99年10月22日具文申請更正,經被告以其主張屬核課稅捐基礎事實之爭執,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範疇,乃依復查程序審理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遺產總額-林謝阿招行使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林文平(即林謝阿招之配偶)遺產稅事件之行政爭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上開爭點(即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之裁判,是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林文平遺產稅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