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6176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概要:
原告戶籍設在新北市○里區○○里○○街○○號4樓,自中華民國(下同)94年起即申經被告核定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嗣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0年底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00年12月29日新北萬社字第1001002373號函送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家庭財產中關於動產存款部分超過標準,而以101年1月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935613號函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函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轉知原告審查結果。經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提出申覆,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01年2月23日新北萬社字第1012242821號函送被告審核,審核結果仍為存款超過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被告乃以101年3月3日北府社助字第101129648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仍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函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01年3月7日新北萬社字第1012243285號函轉知原告審查結果。原告不服,以其母不應納入家庭人口計算,且其母並無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存款云云,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1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6176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驗法則即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之答辯內容顯
逾「經驗法則」,故原告(註:似應為被告)須舉證。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共知共曉之事實,即在一定之地區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且確信無庸置疑之事實。被告於答辯狀中稱:「雖原告主張其母並無139萬元存款,……,惟經查原告之母蘇○○女士,最近1年度(99)財稅資料顯示,……,不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顯舉證不實及違反經驗法則。蓋原告申請低收入戶門檻為101年度,詎被告僅提出99年度財稅資料,而否決原告之申請,顯舉證不符。又原告100年度即已符合資格,有原告10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書乙份可證,足以證明原告母親蘇○○之存摺內並無系爭存款,被告既已通過100年度申請資格,為何101年度否准原告低收入戶資格,顯違經驗法則。
㈡依據社會救助法(註:原告主張第6條)規定:家庭每年總
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4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生活扶助。原告母親係居住於新北市○里區○○里○○街○號4樓,與原告不住同一屋簷下,應非屬「同戶人」,故不能將其財產列入原告戶內。
㈢又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各機關
對於人民陳情,應依合法、適情、審慎及儘速辦結為原則處理之。原告曾親自造訪承辦本件之公務員,懇求將卷宗內之母親存摺及切結書附上,呈予內政部審議,詎承辦人雖當場允諾將卷宗內所有資料原封不動呈予內政部,卻食言未將上開存摺及切結書等重要證據呈予內政部,致使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否決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此舉有違該要點之立法精神,實有湮滅證據之舉。
㈣本件原告請求者,並非被告賜予之補償,只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恢復低收入戶身分。其因有三:
⒈原告父親未往生時,家境尚稱安康,父親有收入,原告住
金山,雙親住萬里,原告年年申請低收入戶,均不受父母親財產影響,年年均經核准。嗣原告父親病故,母親已屆八旬無子女陪伴,故從金山遷至萬里,以便就近照顧,惟並不同戶。
⒉內政部訴願決定稱原告母親有139萬元之郵局存款,惟原
告所提出之存摺及切結書,該郵局存款已經日積月累的生活開支而花用殆盡,內政部未詳閱存摺尾頁已確無金額,即逕不予採信。原告所提切結書內載有郵局內無任何存款,若有上開款項存在,願負法律責任。內政部棄窮人不照顧,實有違調查證據之職責,且其作法與被告無異。原告切結無任何存款,意指上開款項已花費殆盡,而訴願決定亦未指出該存款究否存在,實傷原告切結之意。
⒊又原告配偶罹患巴金森氏症,領有精障手冊,無法工作而
待業在家,故無任何所得收入,且原告年近六旬,尚無固定工作,目前更失業中,只能依賴臨時工微薄的薪資,更須負擔水電、瓦斯等日常生活開支,生活可謂拮据,且需繳納房子、車子、配偶、子女及母親之貸款及費用,試問臨時工之收入若沒有低收入戶之補助,豈能度過生活貧乏之困境。
㈤茲說明系爭存款金額之來龍去脈及列明日常開支:
⒈原告母親之134萬元存款係原告父親往生前所賺得,爾後
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吳○○為奉養母親而陸續匯入少額存款至今。原告父親之喪葬費用全由吳○○支付,而原告母親亦由其扶養及負擔生活開銷。原告未照顧母親且未負擔任何費用,豈敢冀望母親動用該款項支助原告。
⒉原告父親生前以行善為樂且篤信宗教輪迴,故於臨終前囑
咐母親須捐款50萬元於宗教團體,以助其未來免受地獄之苦,母親從而捐助「慈濟」30萬元、臺中大甲「三清道祖」總院20萬元(原告父親生前為該院常務委員),而原告兄長○○○區○○路買了一棟房子,母親為感念兄長之孝順,亦曾支助20萬元,故134萬元扣除70萬元後餘64萬元,惟原告母親每月生活費用2萬元左右(有流水帳可證),則3年(99年至102年)總計72萬元(20,000元×12個月×3年=720,000元),故存款餘額為零。
㈥於此懇請重新審視原告母親存摺之最末頁是否確已無任何存款,及系爭存款是否已花費殆盡,還原告低收入戶之身分。
在此油電雙漲、民不聊生的時代,原告實無力供養一家五口及生活起居之花費,況原告目前失業中,只能依賴臨時工之微薄薪資,根本入不敷出,若再無低收入戶之補助,實難以度日。且原告患有C型肝炎,但自從無醫療補助後,因已無力負擔醫藥費,而未去就醫拿藥,只有讓猛爆性肝炎及肝癌一步步侵蝕健康直至蓋棺論定為止。
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包括原告、母親蘇○○、配偶乙○○及長子吳○○,雖原告訴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親)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於法不合。
㈡被告公告101年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⒈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1年度為11,832元)。⒉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⒊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未超過325萬元者。
㈢本件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其家庭總收入分別計算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計算如下:
⑴原告:每月工作所得25,388元。其他所得4,500元(平均每月375元)。
⑵原告配偶乙○○:每月工作所得2,817元。
⑶原告母親蘇○○:工作所得0元。其他所得13,815元(平均每月1,151元)。
⑷原告之子吳○○:工作所得0元。
⒉動產部分: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原告母親蘇○○存款1,396,486元(利息收入13,815元以年利率1.008%計)。
⒊不動產部分:依據原告於101年度申請案件中所附新北市
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房屋公告現值為81,9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20,648元,合計不動產為202,548元。
⒋本件原告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7,433元,動產為1,396,486
元,不動產為202,548元,業已超逾被告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
㈣雖原告主張其母並無139萬元存款,及其妻並無工作所得云
云,惟經查原告之母親蘇○○,最近1年度(99)財稅資料顯示,利息收入13,815元,按最近1年(99年)臺灣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約1,396,486元,已超過101年度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審查標準,即每人每年未超過112,500元,是原處分以原告審查結果存款超過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當。
㈤原告之申請案於何時開始建檔:據查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
為新北市列冊第3款低收入戶,每年10月至12月重新提出申請複查,歷年申請資料均建檔管理。
㈥有關原告母親蘇○○於100年11月22日已將郵局存簿提款1,
457,803元,101年1月1日已無存款乙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每年定期(12月31日)辦理社會救助調查,故前一年度(100年)底即辦理101年複查作業,惟查到原告母親蘇○○帳戶有大量資金流動,為了解家庭應計算總收入、家庭動產及不動產變動情形,原告應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說明,惟原告均未提出,故仍應依最近一年(即99年度)所查調之財稅資料為本件低收入戶審查依據,依上開被告公告101年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中低收入戶112,500元)為審查標準,本件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因動產部分超過每人每年75,000元(中低收入戶112,500元)之審查標準,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
㈦原告家庭未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情形,經核非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㈧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第1款)一、配偶。(第2款)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款)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4款)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第1款)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2款)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3款)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第4款)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第5款)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第6款)六、在學領有公費。(第7款)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8款)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9款)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第1款)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第1目)(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第1目之1)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第1目之2)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1目之3)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2目)(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第2款)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3款)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至第5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被告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
請及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10條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100年06月29日發布)(參見其第1點規定),其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第3款)(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其第12點第3款規定:「經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第3款)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合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者。」等乃主管機關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所為之衡量社會救助之功能及其財政狀況等一切情事訂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福利行政,並未違法。又依被告100年9月1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268166號公告:新北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萬1,832元,動產金額定為全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325萬元。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經被告就101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結果認存款超過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經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提出申覆,經被告審核結果仍以存款超過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新北市萬里區公所,由該公所101年3月7日函轉知原告審查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申請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全卷資料、被告101年1月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935613號函、101年3月7日新北萬社字第1012243285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對於新北市公告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萬1,832元,動產金額定為全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325萬元,並不爭執,亦有本院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該公告在卷可稽。惟原告有所爭執,乃原告之母親蘇○○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原告之母親蘇○○99年縱有存款並應計入原告家庭財產,亦已花費,豈能逕以列於101年度審查?⒈關於原告之母親蘇○○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
之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部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該條並未以同一戶籍為要件,被告將原告之母親蘇○○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核並無違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4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生活扶助,原告之母親蘇○○係居住於新北市○里區○○里○○街○號4樓,與原告不住同一屋簷下,應非屬「同戶人」,故不能將其財產列入原告戶內云云。應係原告對於法律之誤解,故其主張原告之母親蘇○○未與之同住不在同一戶籍內應不計入其家庭人口範圍,並不足採。
⒉關於原告之母蘇○○存款部分
雖被告以99年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之母親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利息收入4筆共計13,815元,而以臺灣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約1,396,486元。原告主張該存款係發生於00年,100度原告通過審查,已列入低收入戶,101年度不得以此否准其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惟查99年時,被告繼續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乃未查知原告之母親蘇○○有此存款所致,依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除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並非當然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且於100年11月21日,原告之母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戶內確有計達1,485,708元之存款,此為原告所自認,亦有新北市查調資料明細表(所得)及原告之母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戶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不爭之事實。雖原告之母蘇○○於翌日提領1,457,803元,致其於該日僅餘27,905元,惟一日內提領高達1,457,803元之鉅,如有其用途,應明確不難證明。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否則自應認為原告之母蘇○○仍擁有該筆款項。然而,本院一再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之母蘇○○提領後現金1,457,803元之用途去處,可惜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係用於三年來之生活費用及捐贈,除無法說明該筆現金之用途去處,且如於100年11月21日前業已捐贈及花費於生活費,豈有100年11月21日原告之母蘇○○仍有存款1,485,708元之理?因此,縱然原告所稱以往有所捐贈及生活費等情,上揭金額顯與過去花費無關。從而,原告本判決本件原告主張欄㈤茲說明系爭存款金額之來龍去脈及列明日常開支所主張之情形,均與該筆款項用途無直接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該筆金額已經用光,未就上揭款項提領後係用何途加以舉證,自委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之母親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利息收入4筆共計13,815元,而以臺灣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約1,396,486元,低於原告之母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戶100年11月21日存款1,485,708元,惟此推估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可以維持。
㈣是以,原告全戶應計人口為4口,並計算⒈原告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每月工作所得25,388元。其他全年所得4,500元(平均每月375元)。⑵原告配偶乙○○:每月工作所得2,817元。⑶原告母親蘇○○:工作所得0元。其他所得13,815元(平均每月1,151元)。⑷原告之子吳○○:工作所得0元。⒉動產部分:原告母親蘇○○存款1,485,708元。⒊不動產部分:依據原告於101年度申請案件中所附新北市查調資料明細表(財產),房屋公告現值為81,9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20,648元,合計不動產為202,548元。⒋本件原告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7,433元,家庭財產動產為1,485,708元。從而,被告核算原告全戶收入及家庭財產後,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因動產部分超過每年75,000元,已逾新北市所公告之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而自101年起廢止原告低收入戶之資格,於法洵無違誤。
㈤被告經本院曉諭查明原告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告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第1款)1.配偶死亡。(第2款)2.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3款)3.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第4款)4.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第5款)5.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第6款)6.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7款)7.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情形,核無不合,原告非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之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已逾被告公告之數額,而廢止原告原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原告主張其家庭困境之情,惟與本件應達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無關,本院無法依照其主張之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餘兩造間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