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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河鳴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吳妍華(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 年4月13日臺申字第1010063026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電機學院所屬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教師,於民國100 年6 月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被告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未通過初審,原告爰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以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之會議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電機系教評會經重新召開會議審議,復作成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不通過初審之決議,並以被告100 年10月18日交大電機字第100101045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適用法律及程序顯有違誤,被告電機系及電機學院之升等審查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研究成果應先行外審之原則。被告應依98年2 月18日「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重行審查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並將原告申請資料送交該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始為適法妥當之程序。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自91年起至被告電信工程學系(下稱電信系)任職,即認為未來升等將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辦理,並依據此等標準進行學術研究之規劃與未來職涯升等之準備。後電信系雖於97年間與他系合併為電機系,但相關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仍持續沿用,孰料至100 年5 月間,於原告提出升等申請之際,被告驟然變更相關升等辦法之適用,並以新審查辦法所規定之標準處理原告之升等申請,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之信賴利益侵害至深。

(二)核諸評議決定及處分所作成之依據乃100 年5 月25日被告電機系系務會議所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此等辦法與電信系原所採行之升等評審辦法截然不同:依據新審查辦法第11點之規定,申請人必須完全符合「著作總點數」之規定,始能通過初審,且通過初審後始有將申請資料送交國內外專家外審之機會。而電信系自79年起即持續適用之評審辦法未將「著作總點數」列為通過初審之絕對必要,遲至98年2 月18日所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為例,雖亦有「著作總點數」之規定,但其並非進入複審之絕對門檻,該評審辦法第3 點第(四)項即明定「未達(一)或(二)(指「著作總點數」之規定)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出升等申請。」而該辦法第5 點初審規定:「符合上述條件者由系教評會進行初審,申請人須提出下列(一)、(二)資料供審查參考:

(一)所發表論文被引用情況。(二)其他可資說明學術成就之資料,例如論文被接受之正面評語,獲得學術獎、推薦信等。」由上可知原告原所信賴適用之升等審查標準係一重質之審查標準,雖論文著作篇數不足,仍可由其「質」加以彌補,而非形式地以論文篇數作為審查之門檻。

(三)學術研究乃漫長之工作,非三五年不足以成事,而相關學術期刊論文由撰寫、投稿、審查、修改、被接受乃至刊登,其間之往返耗時,少則一年,長則兩三年者亦所在多有,被告豈能任意變動相關學術成果之評量標準,否則即屬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恣意妄為。被告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固有制定標準之權限,惟標準一旦訂定,原告等受聘者對之產生信賴,如欲對此等標準作前述根本精神之變動,自應訂立3 至5 年之日落期間,否則驟爾適用新規定者,對原告之信賴利益勢將造成傷害。

(四)原告之權利損害如下:

1、年資損失,損失副教授升等教授之年資一年。

2、財務損失,損失學術研究費,共計201,083 元整。助理教授升等至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以一年計算為(45,250-39,555 )*13.5 月= 5,695*13.5=76,883 元。副教授升等至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以一年計算為(54,450-45,250 )*13.5 月= 9,200*13.5=124,200元。

3、升等教授代表作,損失兩篇可作為升等教授代表作之期刊論文。

4、可列入升等教授申請書之學術履歷之研究成果中,損失兩篇期刊論文、四篇研討會完整論文、七篇研討會摘要論文、四次專題演講。以現行點數規定計5 點,為申請升等教授之參考點數的三分之一。

(五)原告之申訴內容在於,升等審查過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與教育部台學審字第88149603號函(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之意旨。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於100 年6 月14日之決議以及100 年9 月15日之決議,均以投票表決之方式,決定原告之研究成果審查。被告電機系之升等審查程序依其現行規定分為初審及複審,教評會依升等申請書之第一頁由教評會決議依點數決定是否進入複審,並在初審通過之後方進入研究外審之程序。同時,初審門檻在過去七年,幾乎每年修改,並常於該年度升等申請截止日前兩週公佈。點數規定亦以教評會所列之期刊為限,使得部分高影響力(High Impact Factor)及校定有研究獎勵之高等第(High Reflex Factor)期刊均無法計點。而每年點數門檻之修改,也已違反法令之信賴保護原則,常引起過去數年教師於升等過程提出申訴。而此過程也導致原告所提出之外審研究成果無法依校級「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及教育部定「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之研究成果外審法定程序提交外審委員審查。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第2 條亦敘明:「本校各系所擬新聘教師及本校辦理教師升等時,著作均需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然被告電機系教評會審查決議書籍會議紀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決議事項2 所述「出席委員一致認為,闕河鳴老師於100 年5 月18日提出之升等申請,研究成果總點數不符……本委員會無法同意通過初審」,此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會議流程已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各大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然被告電機系系教評會之審查程序未符合前述之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研究成果外審制度。此會議紀錄之決議,亦違反「因應大法官會議46

2 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 條所述「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之法定程序。上開之說明在闡述本系升等作業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教育部之法令,以及被告之審查程序「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然被告之校級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兩次申訴分別做出「申訴有理」與「申訴駁回」之決議並於第二次之申訴評議書表示「至於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是否適法,本委員會非權責機構,本會未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於「國立交通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施行細則」第9 條明訂:「研究著作審查人應為校外專家,且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而非被告所稱專家學者可為被告所屬人員,亦同時明訂校內僅作教學與服務之審查,並於第12條訂定外審程序及方法。同法第15條亦規定,對研究審查有疑義,需有學術上動搖外審之審查之具體理由。第16條規定須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否則須尊重審查人之意見。而於,教育部100 年8 月12日公文中再度重申研究應選任學者先行審查。

(八)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被證十

一、被證十二、被證十四等他校升等辦法相關規定,均為針對擬送外審之代表著作訂定相關消極標準規範,而非研究成果總點數計算之方式訂定其標準並據其計算之點數為升等申請之絕對依據。故研究成果之評審仍須經外審程序決定其審查結果,與本件之情境完全不同。

二、本件自94年起至101 年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修正之始末

(一)於94年之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必要條件為發表著作點數達到6 點且著作不含頂尖研討會論文。而同時期之電機資訊學院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發表著作點數達到5 點即可提出申請,且院級教師升等辦法亦將頂尖研討會論文納入發表著作點數計算。

(二)94年至96年系級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量少傑出條款」僅適用於副教授升等教授之申請。而系教評會配合院計評會之辦法,於97年將研討會論文納入發表著作點數計算。

(三)97年間電信系教評會配合院教評會之規定將點數提高為9點,同時擴大助理教授升副教授適用「量少傑出條款」並實質取消點數規定。

(四)100 年因應與之院級教評會法規修訂,明訂投票機制並刪除「量少傑出條款」,但敘明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若期間有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升等作業程序可依舊辦法第11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二辦理,該辦法亦含「量少傑出條款」。

(五)101 年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改變合著著作點數計算機制,並增訂辦法第五條之(六)合著Nature / Science期刊論文、獲國際標準提案通過、完成大型系統開發、參與大型跨領域合作計畫之合著論文等四項研究成果,得由申請人提出說明,其著作點數由系上成立工作小組認定之,並送系教評會審核。此規定視同為前述之「量少傑出條款」。又原證二十一之第14條載明:「本校教師升等評審作業細則」101 年3 月1 日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前己在職且取得升等資格之專任教師(己擔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滿3 年以上者),適用本系原有規定。尚未取得升等資格者,於「本校教師升等評審作業細則」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2 年內申請升等時,得選擇適用修正前之升等規定。有關升等資格之規定,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辦理。

三、前揭修正規定對原告權益之影響:

(一)依原告於91年應聘於被告電信系時適用之法規,助理教授升副教授之論文點數為5 點,於94年變更為6 點,並於96年加入「量少傑出條款」。

(二)「量少傑出條款」於100 年5 月25日刪除,時值原告提出升等副教授申請一週前,並明訂初審計算點數之投票機制。雖該年度規定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可依舊辦法第11條辦理,然系教評會並未依第11條相關規定辦理,致使原告之升等申請未能進入研究外審程序,導致後續之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

(三)100 年至101 年間原告雖增加2 篇期刊論文之發表,且系教評會亦改變點數計算方式,並增加跨領域、群體計畫等計點條款(視同為「量少傑出條款」)。然若以原告100年提出之研究著作(扣除100 年至101 年間原告增加之2篇期刊論文)應用於100 年之規定計算,其著作點數為2.

9 點。而相同之研究著作依101 年之規定重新計算,則原告之著作點數達6.35點,超過原告91年應聘於被告之升等點數門檻規定,可見升等規定之更迭,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四)綜上,升等辦法之更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而升等辦法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並未在100 年升等初審程序中落實,致使原告利益造成損害。

四、原告於91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當時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為90年3 月4 日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然被告電機系100 年度第一次學術暨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行政程序,並未考量適用於原告之有利法規,該會之行政程序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

(一)然經原告查詢電機系所與電機學院之承辦人員及主管,被告均未留存該年度之升等規定,僅能提供前一年度之版本,即為89年12月21日經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而被告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原證三十九之規定與94年1 月5 日經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條文大致相同,僅修改(三)(2 )短篇論文之期刊名稱,以及附件中之期刊列表略有增修。依原證十與原證三十九比較推論,90年3 月4 日所訂定之升等辦法,應與89年12月21日與91年1 月5 日之升等辦法大致相符。

(二)然比較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所提出升等申請表與原告於

101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升等申請表,以及100 年5 月18日原告提出之升等資料所附之學術履歷(Curriculum Vitae)與101 年5 月28日原告提出之研究自我評述(含學術履歷)之前十頁,原告在101 年之申請資料中,提出了7篇期刊論文,41篇國際研討會論文,14篇研討會摘要;而

100 年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為5 篇期刊論文37篇國際研討會論文,9 篇研討會摘要。二份申請資料之差異為100 年至

101 年間增加了2 篇期刊論文、4 篇國際研討會論文、5篇研討會摘要論文。以總篇數而言,101 年為62篇,100年為51篇;若以比例而言,101 年則增加了21% 之論文量,為100 年論文篇數之1.21倍。而若比較初審所計算之點數101 年為11.35 點,100 年則為2.9 點,二者相差近3.91倍。由於點數計算基礎之改變,原告履歷中之論文數僅增加21% ,然升等點數之計算卻可增加291%,足見點數計算之方式影響每年升等人員之權益甚鉅。

(三)依據100 年9 月27日之「100 年度電機系第一次學術暨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頁中所載:「提案六決議1、闕河鳴老師研究成果著作實得點數與『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 點第1 款規定,採五年內代表作作為升等著作者,總點數至少需達9 點的升等門檻,並不符合。2.出席委員一致認為,闕河鳴老師於10

0 年5 月28日提出之升等申請,研究成果著作總數不符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七點第一款前段『五年內總點數至少須9 點』之升等條件。闕河鳴老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本委員會無法同意通過初審。」

(四)如前所述,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十四點之規定:「於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若其間有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升等作業程序依本辦法第11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二或附件三辦理。」辦法中所依據之「附件二」即為於97年11月5 日由電信系系教評會所修正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其中,原證十五與原證四十五針對研究點數計算之方式並無不同,然二者相異之處為原證四十五之附件二第三條第四項:「未達第三條(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出升等申請」。然原告於100 年5 月提出升等申請時,上述之有利於原告之「量少傑出條款」,在未在該年度之升等初審程序中落實,被告電機系教評會委員僅引用第7 點第1 款,認定原告研究成果著作總數不符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 點第1 款前段「五年內總點數至少須9 點」之升等條件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致使原告利益造成損害。

五、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就研究成果評量辦法之更迭,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使原告之信賴利益造成傷害。

(一)被告升等辦法於100 年5 月25日之修正,最重要的改變為由「參考點數」轉變為「絕對點數」。電機系教評會使用舊條款之要件為申請者年資是否符合,然依據被告電機系所公告之電機學院教師升等申請表,並未載明申請者可選擇舊條款之項目。故原告無法選擇對原告有利之研究成果審查方式,而由被告電機系教評委員恣意決定適用法條。

(二)經比較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所提出升等申請表與原告於

101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升等申請表,以及100 年5 月18日原告提出之升等資料所附之學術履歷(Curriculum Vitae)與101 年5 月28日原告提出之研究自我評述(含學術履歷)之前十頁,原告在101 年之申請資料中,提出了7篇期刊論文,41篇國際研討會論文,14篇研討會摘要;而

100 年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為5 篇期刊論文37篇國際研討會論文,9 篇研討會摘要。二份申請資料之差異為100 年至

101 年間增加了2 篇期刊論文、4 篇國際研討會論文、5篇研討會摘要論文。以總篇數而言,101 年為62篇,100年為51篇;若以比例而言,101 年則增加了21% 之論文量,為100 年論文篇數之1.21倍。而若比較初審所計算之點數101 年為11.35 點,100 年則為2.9 點與,二者相差近

3.91倍。由於點數計算基礎之改變,原告履歷中之論文數僅增加21% ,然升等點數之計算卻可增加291%,足見點數計算之方式影響每年升等人員之權益甚鉅。

(三)97年11月5 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全系通訊表決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3條:

1、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必要條件為:五年內發表且不得與前次升等或博士論文有直接相關之著作,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其中三篇為代表作,且代表作不得與上次升等未通過者完全相同。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15點,在本校完成者至少5 點;若到交大任教服務未滿二年,但合於升等年資之教師,其五年內著作點數至少須15點,在本校完成者至少

2 點。代表作中至少二篇為第;一作者之A 類期刊論文(學生不計入)。

2、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必要條件為:五年內發表且不得與前次升等或博士論文有直接相關之著作,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其中三篇為代表作,且代表作不得與上次升等未通過者完全相同。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9 點,在本校完成者至少3 點,若到交大任教服務未滿二年,但合於升等年資之教師,其五年內著作點數至少須9 點,在本校完成者至少2 點。代表作中至少一篇為第一作者之A 類期刊論文(學生不計入)。又,該辦法第三條(四)載明:未達第三條(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出升等申請。97年11月14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全系通訊表決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以原證十五辦法為主,修改電信系升等期刊暨國際會議列表內容,其中,附表二之A 級國際會議由11項刪減為5項。

3、97年12月23日經由電信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並於98 年2月18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全系通訊表決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以原證十六辦法為主,修改電信系升等期刊暨國際會議列表內容。其中,附表二之A 級國際會議第4 項IEEE AP-S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變更為IEE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coustics, Speech, and Signal Processing 。

(四)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重要辦法變更如下。

1、敘明研究之評審包含著作、新學理、新技術研發之具體成果(含專利或著作已授權、技術轉移、獲獎情形等)與大型研究計劃(或研究群)之參與及推動、成果與經費之爭取。(辦法第5 條)二、刪除原辦法第三條(四)載明之「未達第三條(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出升等申請。」明訂升等作業程序中系初審階段採用計算點數與投票機制。(辦法)十一、升等作業程序:升等審查分初審及複審,作業程序如下:(一)系初審:系教評會就申請教師送審資料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6至10條之規定及五年內或七年內著作總點數,若合升等條件,並經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投票同意後,將五年內代表作(合著者須附合著人證明)、七年內參考著作、著作清單及研究成果送國內外專家學者辦理審查。

2、大幅修改電機系升等期刊暨國際會議列表內容。新增辦法第14條:於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若期間有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升等作業程序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二或附件三辦理。

3、針對90年3 月4 日之電信系升等辦法,經原告查詢電機系所與電機學院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校方均未留存該年度之升等規定,僅能提供前一年度之版本,即為89年12月21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而校方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如原證四十所示,原證三十九之規定與94年1 月5 日經由電信工程學系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條文大致相同,僅修改(三)(2 )短篇論文之期刊名稱,以及附件中之期刊列表略有增修。依原證十與原證三十九比較推論,90年3 月4日所訂定之升等辦法,應與89年12月21日原證三十九與91年1 月5 日原證十之升等辦法大致相符。

4、綜上所述,原告信賴表現為可提供外審之代表作與學術履歷。而被告升等辦法之研究成果點數計算辦法之更迭,使相同之研究履歷與代表作於不同申請年份會因被告辦法之改變而產生截然不同之點數計算結果,造成原告申請升等之困擾,進而影響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之決定。被告應適用98年2 月18日或97年11月5 日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重行審查原告副教授升等申請,並將原告申請資料送交該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依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認定原告所提升等申請不符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所定要件,作成不同意通過初審之結論,於法有據:

(一)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於97學年度以前報到之教師,於98至101 年間升等作業程序,依該辦法第11條辦理。

(二)復按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1條規定:「系初審:系教評會就申請教師送審資料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及五年內或七年內著作總點數,若符合升等條件,並經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投票同意後……送國內外專家學者辦理審查」。

(三)承上,因原告為助理教授申請升等副教授,故升等條件應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 條審查:「助理教授升副教授……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9 點」。

(四)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屬於97年前報到且於98年至101 年間申請升等之教師,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7條、第11 條 及第14條規定,其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

9 點方符合升等條件。因原告提出升等申請之著作總點數僅為2.9 點,不符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有適用電信工程學系97年11月5 日之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即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中之量少傑出條款義務云云。惟:

1、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係規定,研究成果點數之計算得依舊電信系辦法計算(即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並非規定教師升等申請全部要件應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審查之。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之所以規定教師於本辦法修正前已完成之著作,得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三計算該著作之點數,此乃因電機領域之科技知識日新月異,為確保被告教師研究品質與時俱進,教師著作點數之認定自不能墨守成規、應隨之跟進,故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點數計算方式有所調整,而與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附件二及附件三之點數計算方式不同。惟為保護教師前已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及97年6 月18日被告電機與控制工程學系教師升等作業辦法所為著作之信賴利益,系爭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於97年學年度以前報到之教師,於98至101 年間升等作業程序時,其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二或附件三辦理。惟除研究點數計算以外,其餘升等要件之審查均應依系爭評審辦法規定為之。另由證人黃遠東證稱原告申請升等時之電機學院評審辦法已規定點數乃為最低標準之參考可知,原告主張在系爭評審辦法著作點數規定下,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仍有適用舊電信系辦法中量少傑出條款之義務云云,乃曲解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文義亦顯然違反電機學院評審辦法之規定,自無足取。

2、另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縱經原告申請,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亦有決定是否適用附件二或三計算點數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未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第3 條第4 項為違法處分云云,乃屬無據。且縱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三計算點數,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著作數最高亦僅得核為2.9 點,仍不符系爭評審辦法之要件。質言之,由原證2 可知,就原告所提國外期刊,被告電機系教評會均以3 點認定之,此為單篇研究著作可得最高點數,縱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三,亦無法認定更高之點數。而因該二篇文章,原告分別為第4 及第2 作者,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其點數應計算為0 及

0.9 。另國際學術會議部分,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亦從優認定為2.6 點,惟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5 條第

4 項規定,此部分點數合計最多2 點,故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之著作,縱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附件二或三計算,亦僅有2.9 點,未達9 點之升等標準。

3、退言之,縱原告得適用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全部條文(被告否認之,蓋此乃使被告教師適用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喪失升等評審辦法修正之意義),惟:

(1)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量少傑出條款應由申請人提出適用之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申請,且未曾說明其著作如何符合量少傑出條款要件,其主張被告電機系有以量少傑出條款審查並通過其升等申請之義務,並無所據。

(2)縱依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第三(三)點及附表一之點數計算標準,原告所提著作點數僅有2.9 點,顯不符該辦法第三(二)條著作點數應達9 點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應依電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通過其升等申請,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

2 號解釋及相關法令等意旨云云,惟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等意旨,於大學自治範圍內,為確保大學教師研究品質所訂定: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大學教學及研究水準,故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就教師升等之評量,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而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之判斷。惟本號解釋並未限定該領域之專家學者係指校內或校外,原告主張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其有要求被告須將其著作送外審之義務云云,並無所據。

(二)另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並未限制各系(所)、院及校教評會不得依各該專業領域學術研究要求所需,訂定形式審查要件,要求申請教師升等資格者,應具備一定質量之研究結果,經形式審查要件合格後,方得進入實質審查。實則,由釋字第462 號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書意旨亦可知悉,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係國立成功大學副教授,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國立成功大學亦設有初審及複審程序,該聲請人於初審獲得88分極力推薦之特優標準,於複審獲得82分特別推薦之優等標準,此與本件原告因研究著作不足,不合形式審查要件而未通過初審之情況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就國立成功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設有校內之初審及複審程序,亦即,國立成功大學於大學自治範疇內就教師升等事件之審查設有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乙節,並無認定有違專業評量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升等評審辦法定有形式審查要件即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云云,實無所據。

(三)依此,「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應持續研究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始得申請下一等級教師資格之審查」,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7條規定及教育部93年8 月3 日台學審字第0930098706號函等,均對於專科以上教師以專門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有所規定。是故大學教師申請升等之待審查學術著作,必須要足以表現申請升等人於升等期間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亦即應具有在國內外之著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之著作,始足反映之。

(四)就何謂國內外之著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之著作,上開規定並未定有明文,而係委由各大學依各該領域之專業認定之。就此部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亦規定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乃為大學自治之範疇,以使各大學得依自身研究及學術水準之要求,訂定較為嚴謹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等語即明。

(五)被告為行政院授權自行審查教師等級資格之學校,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訂有「國立交通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作業細則」供院、系(所)教評會訂定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依據,而同法第19條亦規定「系(所)、院級教評會對擬升等教師教學(含服務)及研究成績之升等門檻,如定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以使各院、系(所)教評會所訂定之實施程序,不僅能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亦可使大學教師之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成果維持一定水準。故系爭評審辦法遵循上開相關規定,於大學自治範圍內,為確保大學教師研究品質所訂定,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

(六)復依「上訴人既陳明系爭教師升等之評審,依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上訴人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評分表…係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以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本乎大學自治之原則所制定,通過後對上訴人所有教師一體適用,難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著有明文。

(七)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所定A 、B 、C 類研究著作,係經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依專業評量,就不同程度之研究著作給予不同評分,對全部教師一體適用,無差別待遇,於法並無不合:

(八)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將研究著作分為極力推薦(A 類)、推薦(B 類)及有審核制度而不在A 、B 類者(C 類),據此給予不同點數,亦即,經由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依其專業予以認定,並報由被告電機學院教評會核備。其中A 類期刊包含所有IEEE(美國國際電子工程師學會)及該領域其它國際頂級期刊,B 類期刊則為各學會出版,且在國際上發行之期刊,C 類期刊為其它(包含各書商出版之刊物)。質言之,A 類期刊為國際知名之專業期刊,B 類為各學會出版且在國際上發行之期刊,C 類為其它期刊,係依據各該期刊於該專業領域所享有之名望及評比而給予不同之點數,並以此為統一標準,使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事件時,有客觀憑據可資判斷該申請者之研究著作能力。此為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依合議制程序就其專業認定所訂定之標準,對全部教師一體適用,無差別待遇,於法並無不合。

(九)被告大部分系所皆有就著作總點數統計作為升等資格之條件,例如與原告所屬之電機工程學系同屬被告電機學院之電子工程系,對著作總點數所採取之標準亦為相同。因被告乃一研究取向之大學,對於不論是擬升等為教授之副教授,或擬升等副教授之助理教授者之研究能力與研究之數量皆十分注重。表現在著作總點數之計算,即為成果數量之累計;且就已發表(或已接受)於與電機專業領域相關之期刊或國際會議論文作為認定之原則(且不排除書商出版之著作),亦係因此等機構有嚴謹的審查機制足以擔保著作品質,可表現研究型大學應有之學術水準,若獲刊登,顯示申請升等人具有相當之研究能力而得據以發動後續之專家審查程序。

三、原告並無信賴基礎,且無信賴表現存在,其稱有信賴保護云云,並無足取:

(一)依「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

9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於行政規則尚未廢止時依法申請學歷檢覈及採認,固然具有信賴基礎,惟是否有付諸實施在外之信賴表現,即應舉證證明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049號判決可稽。

1、原告無信賴基礎:

2、原告既主張信賴保護,其信賴基礎即應為其擔任被告電信系教職時之評審辦法,不得任意擇其中一次修正為其信賴基礎。

3、惟原告於91年8 月擔任被告電信學系助理教授,依當時有效之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三(四)點規定,亦僅有副教授申請升等為教授者,方有量少傑出條款之適用;助理教授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者,並非量少傑出條款之適用對象。爰此,原告以信賴保護為由,主張其有適用量少傑出條款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雖稱上開規定係因彼時無助理教授云云。惟自原告於

91 年 擔任助理教授後至97年間,量少傑出條款均只適用於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之情況,顯見此係有意就助理教授及副教授申請升等要件為區分,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不存在助理教授所致。

(三)另縱依原告任教當時有效之依90年3 月4 日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三(二)(1 )規定,助理教授申請升等副教授之要件為A 級論文應達3 點,惟依該辦法第三

(三)(3 )規定,原告所提著作縱均認定為3點 ,因原告分別為第2 及第4 作者,其點數應分別計為0.9 點及0點,共計0.9 點。另該辦法並無准許頂尖會議之著作,作為點數認定之依據,是以,依該評審辦法,原告之著作點數僅為0.9 點,顯然不符該辦法第三、(二)(2 )應達

6 點之規定。故原告顯無信賴基礎,其主張信賴保護云云,顯屬無據。

(四)併予敘明者,因原告為其所提出之期刊之第2 及第4 作者,而有關非一單作者之點數計算,原告到職後之歷次被告電信工程學系及電機工程學系之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規定均相同,故縱將原告所提期刊著作均以最高點數3 點計算,原告所提期刊部分,依原告到職後之歷次評審辦法計算,最高均僅能計為0.9 點,顯然未達原告到職後(含)96年10月1 日前被告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A 級論文應達3 點之規定。另國際會議論文部分,係於96年6 月27日經系務會議通過及經院級及校級教評會核備生效之被告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首次加入,並規定國際會議論文之點數至多計為2 點,而持續沿用至今,故原告國際會議論文之點數,依原告到職後之歷次評審辦法計算,最高均僅能計為2 點。質言之,原告之著作,依原告到職後之歷次評審辦法計算,最高僅能計為2.9 點,縱依原告到職後之被告電信工程學系(含)96年10月1 日以前評審辦法所定較寬鬆之3 點點數要求,原告均未能達到最低學術研究著作點數而無法通過初審,更遑論達到被告電信工程學系於97年後為確保教師之研究水準,將助理教授申請副教授之著作升等提高為9 點之要求。綜上,原告所提著作,縱從優認定,其點數亦均未達其到職後之歷次評審辦法之要求,其空言主張有信賴基礎云云,自無足採。

(五)另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卻未有任何信賴表現之作為,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依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認定不予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初審,為於法有據之處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評審辦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相關法令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本院卷第191 頁)、電機學院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255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時間為何?應適用被告電機系教評會何年度通過之升等評審辦法?

二、被告「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規定「依著作總點數決定是否進入外審(將參考點數變成純對點數)」,有無違法?前揭辦法規定關於點數之計算,以該教評會所列之期刊為限,有無違法?

三、依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是否有「量少傑出條款」之規定?被告電機系教評會、被告校申評會就原告系爭升等申請,未適用「量少傑出條款」,逕以原告著作總點數不足,未送外審,有無違誤?

四、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幾乎每年修改,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得否主張其有信賴利益,故系爭升等申請應適用91年8 月原告應聘於被告當時有效之升等評審規定(即90年3 月4 日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4 項規定:「(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

4 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以2 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第12條第2 款規定:「前條第4 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2、被告依教育部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

Ⅰ、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5條第3 項規定:學術期刊、著書章節分為三類,極力推薦、推薦、及有審核制度但不在其二者。請參考附件一。1、極力推薦(以下簡稱A類),全篇以3 點計之,短篇以2 點計之。2、推薦(以下簡稱B類),全篇以2 點計之,短篇以1 點計之。3、有審核制度而不在A、B兩類者(以下簡稱A類),每篇以1點計之。

Ⅱ、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助理教授升副教授,須有獨立研究之能力及表現,……著作總點數採以下方式擇一計算:(一)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9 點,……」

Ⅲ、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11條規定:「升等作業程序:升等審查分初審及複審,作業程序如下:(一)系初審:系教評會就申請教師送審資料審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6 至10條之規定及5 年內或7 年內著作總點數,若符合升等條件,並經系教評會出席委員3 分之

2 (含)投票同意後,將5 年內代表作(合著者須附合著人證明)、七年內參考著作、著作清單及研究成果送國內外專家學者辦理審查。」

Ⅳ、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於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若期間有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升等作業程序依本辦法第11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2 或附件3 辦理。

Ⅴ、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附件2 即97年11月5 日系教評會修正通過之「被告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見本院卷第331 頁,下稱97年11月5 日評審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必要條件為:五年內發表且不得與前次升等或博士論文有直接相關之著作……」、同條第4 項規定:「未達(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出升等申請。」

Ⅵ、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附件2即97年11月5 日評審辦法第5 條規定:「初審:符合上述條件者由系教評會進行初審,申請人須提出下列(一)、(二)資料供審查參考:(一)所發表論文被引用情況。(二)其他可資說明學術成就之資料,例如論文被接受之正面評語,獲得學術獎、推薦信等。」

二、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 日,應適用100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100 年5 月間』,原告依相關規定向交大電機系提出升任副教授職務之申請」(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101 年7 月3 日答辯狀(一)雖記載「緣本件原告為被告電機工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100 年5 月18日』向該系提出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升等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2 份升等申請表記載申請日期分別為100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6日(分別見被告校申評會申訴卷第41頁、原處分卷被證2 ),但被告校申評會100 年9 月15日申訴評議書(見申訴卷第46頁)事實欄則記載「緣申訴人(按即原告)係本校電機工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於『100年6 月』向該系提出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申請案……」,而被告校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事實欄亦記載「再申訴人(按即原告)係國立交通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師,『於100 年6 月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且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自承「本件我是100 年6月1 日申請。」(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102 年7 月3日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自承「……上述規定對原告權益之影響……二、「量少傑出條款」於100 年5 月25日刪除,時值原告提出升等副教授申請『一週前』,……」,可見本件原告申請升等之日期應是100 年6 月1 日,而非100 年5 月18日或100 年5 月26日,系爭升等自應適用申請時有效之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規定「依著作總點數決定是否進入外審(將參考點數變成純對點數)」,並規定關於點數之計算,以該教評會所列之期刊為限,尚無違法:

(一)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87年7 月31日)雖稱:「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但申請升等所提出之論文是否與任教科目性質相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是否與前次升等之論文相關?是否具有足以升等之相當數量?又是否曾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是否經出版公開發行?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4 項、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升等之必要條件,若不符合必要條件,即逕送外審,縱使外審結果認為申請之學術論文具有創新性,學校亦無從予以升等,則毫無限制地僱請外審委員,消耗學校資源,結果也是徒勞無功。故於送外審前,顯有必要設立初審門檻,只要該初審門檻具有客觀合理標準,能夠公平適用於所有人,即難謂初審門檻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國內各頂尖學院系(例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學院、社會科學院、法律學院、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系、國立清華大學工程與系統科學系、國立成功大學心理系數學系、被告工學院、生科學院、理學院、資訊學院及管理學院)因此均訂有升等之初審門檻(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42 頁,被證7-21),並非只要有升等之申請,其著作均應無條件地送外審。

(二)被告「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規定「依著作總點數決定是否進入外審(將參考點數變成純對點數)」,是將論文價值、數量依「量化」方式所為之客觀標準,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公平適用於所有申請人,難謂該送外審之門檻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或「國立交通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本校各系所擬新聘教師及本校辦理教師升等時,著作均需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三)原告雖主張點數規定亦以教評會所列之期刊為限,使得部分高影響力(High Impact Factor)及校定有研究獎勵之高等第(High Reflex Factor)期刊均無法計點,顯有違法云云,但各期刊所採納刊登之學術標準高低不一,若無客觀指標,反而造成比較上的困難,更有不公平之疑慮,故被告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規定「點數計算」以教評會所列之期刊為限,是有利各申請人論文點數比較之公平作法,且一體適用於所有申請人,尚不能認為前揭規定有何違法。

(四)至原告所主張「國立交通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施行細則」第

9 條(研究著作審查人應為校外專家,且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第12條(外審程序及方法)、第15條(對研究審查有疑義,需有學術上動搖外審之審查之具體理由)、第16條(須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否則須尊重審查人之意見),則均是「符合初審門檻後」(此時方應送外審),應遵守之事項,尚不能因此而謂「任何升等申請,無論是否符合門檻均必須逕送外審」。

(五)至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 條雖規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但本件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校申評會係認為原告係採用五年內著作計點,其中極力推薦A類實際得點有0.9 點、頂尖會議實際得點有2 點、總點數為2.9 點,推薦B類著作、已核准專利及已授權著作權則為空白,出席委員一致意認為原告著作點數與10 0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7 點第1 款前段規定「五年內著作總點數至少須9 點」之升等條件不合(見被告申訴卷第163 頁),原處分及被告校申評會顯然適用了客觀、合理的標準,並非「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且系爭升等條件既無任何疑義,亦無必要予原告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同屬被告電機學院之電子工程系江蕙如教授升等時之著作點數僅為參考點數而非絕對點數,可見原處分採純對點數而否准升等有錯誤云云,惟訊據證人即99年、

100 年擔任被告電機學院電子工程系系主任之黃遠東教授稱:「99年提出升等的部分應該屬於98學年度,98學年度(也就是99年6 月初審的升等)點數是用「參考標準」,99學年度(也就是100 年6 月初審的升等)點數是用最低標準」、「(問:電機系系教評會的審查程序,是否會拘束電子工程學系?)我們是獨立的,互相沒有關係。」(見本院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同屬被告電機學院之「電子工程系」和「電機系」,其升等審查程序各自獨立,故無論被告電子工程系教評會之審查程序為何,均與被告電機系所為之原處分無涉,原告尚不能以「電子工程系之評審結果」而主張「電機系之否准處分違法」。何況訊據證人即被告電子工程系教授江蕙如證稱:「(問:請問你是何時提升等?)我是99年5 月提的,應該適用98學年度的升等辦法。」、「(問:你當時提升等的點數有符合最低標準嗎?)我們系升等副教授參考標準是9點,院也是9 點,但院跟系所評的點數可能會不一樣,我當時提升等點數很接近參考標準」(見本院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江蕙如係於99年申請升等,應適用電子工程系98學年度的升等辦法(著作點數規定為參考標準),而原告係100 年6 月1 日申請升等,應適用電機系99學年度升等辦法(著作點數規定為最低標準、純對標準),二者尚有不同,自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確有「量少傑出條款」之規定,被告電機系教評會、被告校申評會未審酌「原告著作有無符合量少傑出要件」,逕以原告著作總點數不足,未送外審,並無違誤:

(一)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於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若期間有休假事實者得提出延期申請)升等作業程序依本辦法第11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2 或附件3 辦理,而前揭「附件2 」即97年11月5 日評審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者為「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條件,同條第4 項復規定:「未達(一)或(二)之條件,如只發表少量但十分傑出之論文,或者有優良科技成果(如著書、專利等),亦可提出升等申請」,可見98年至101 年間助理教授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亦有量少傑出條款之適用(但只適用點數之計算及量少傑出條款,並未適用97年11月5 日評審辦法有關「參考點數」之規定,故原則仍為絕對點數,例外為量少傑出)。

(二)原告於91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申請升等副教授,符合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其著作點數計算可得依附件2 即97年11月5 日評審辦法第3條第4 項(量少傑出)來辦理,被告主張「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沒有量少傑出條款適用」云云,固不足採。但「絕對點數」是初審門檻之原則,而量少傑出條款之適用則是例外,申請人初審時須自行主張自己著作有「量少傑出」之例外情形,且須提出前揭附件2 即97年11月5 日評審辦法第5 條規定所要求之「所發表論文被引用情況」、「其他可資說明學術成就之資料,例如論文被接受之正面評語,獲得學術獎、推薦信等」,來證明自己著作確有「量少傑出」之情事,否則初審委員當然不會主動就申請著作是否「量少但傑出」之例外情形為審理。本件綜觀原告10

0 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6日份升等申請表(分別見被告校申評會申訴卷第41頁、原處分卷被證2 ),均未主張自己著作有何「量少但傑出」,亦未提供任何「傑出」之證據,被告電機系教評會、校申評會因而只就原告著作「量少」部分為審理,沒有就原告著作「是否傑出」部分為審酌,自無違誤。且被告前揭制式申請表中雖無「量少傑出」之格式可供勾選,但原告亦已自行填寫「已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名稱」及「實際得點(含算式)」、「備註」欄位,原告若主張何篇論文為傑出,自可於前揭欄位註記「量少傑出」,亦可於申請表後方自行檢附量少傑出之說明事項,並提出證據,主張自己著作為「量少傑出」,但原告未為任何註記、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傑出之證據,尚不能以「申請表格沒有量少傑出之欄位」,而主張被告「不待申請,亦有主動審查」之義務。

五、被告電機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雖常有修改,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升等申請應適用91年8 月原告應聘於被告當時有效之升等評審規定(即90年3 月4 日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

按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各大學校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得於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具有客觀、明確標準之章則規定,以作為擬升等教師之審查標準。本件原告係91年8 月應聘於被告,當時有效之升等評審規定(即90年

3 月4 日通過之被告電信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之初審門檻固然較低,但隨著碩、博士文憑之普遍化,從事研究人數日益增多,且科技媒體日益發達,學術水準提升速度加快,但各校教授、副教授之職位數並未同步比例提高,故被告因應環境改變,逐年提高升等初審之門檻,以維護其學術水準和競爭力,自難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尚不能主張「信賴自己任職後升等評審辦法永不會改變」,當然也不應該有「應適用原告任職當時有效之升等評審辦法」之信賴利益。如若不然,則新到任之教師之著作也許更多更好,但因要適用最新之評審辦法點數規定而無法送外審,反而造成「比年資而不比著作」之不合理情形。何況被告於提高初審門檻之同時,100 年5 月25日評審辦法第14條也規定97學年度以前報到的教師於98年至101 年間升等作業程序依本辦法第11條辦理,研究成果點數計算得依附件2 或附件3 辦理,其就舊教師年資利益,亦已為相當之保障,是除了前揭附件2 、3 之「點數計算、量少傑出」例外可適用外,原告不得主張適用

100 年5 月5日 以前評審辦法有關「參考標準」之規定,原告主張「有信賴利益故應適用其任職時之評審辦法(或98年

2 月18日或97年11月5 日之評審辦法)」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所依據被告電機系教評會就原告著作點數之認定,尚無違誤,校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適用98年2 月18日或97年11月5 日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辦法」重行審查及送外審,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