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伊佐
倪鴻溟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吳銹珍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6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核發室內裝修許可一案,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臺北市中正區房屋安全鑑定案」(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案),經該公會指派訴外人即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辦理。
㈡迨100年3月8日,原告倪鴻溟以吳銹珍進行系爭建物之室內
裝修施工,其為樓下住戶,受有損害,乃技師法第4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提安全鑑定報告疑有違誤致不符事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報請被告懲戒。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於100年12月30日以工程懲字第1000328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應不予懲戒。」。原告倪鴻溟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原告非被告100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之相對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簡伊佐(按:係倪鴻溟之配偶)、倪鴻溟2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除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二)、(三)、(四)狀
及102年1月7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以上如附件所示)所載外;並補充陳述本案事實:
⒈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號「太平
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雙併集合住宅,屬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64年8 月20 日 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該6 號6 樓新屋主吳銹珍於98年11月27日始購買後於98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施工,原告為其直下層6 號5 樓屋主、屋住人及使用人,該集合住宅65年取得使照後於66年8 月25日購買,為第一批住戶已30多年,因該6號6 樓之室內裝修而受有損害為利害關係人,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提出申請以主掌之權責督促儘速由負責簽證之林益鵬建築師提出結構安全之檢討計算數值依據;始有該6 號6 樓新屋主吳琇珍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而如被告100 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所述如下之事實:「....爰以100 年3 月8 日送達本會之申請書報請懲戒。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應不予懲戒,工程會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工程懲字第100032801 號技師懲戒決議書,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收受知悉而不服,遂於101 年1 月30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陳述意見,並依同法第74條請求實施堪驗。」。
⒉被告101年4月17日工程懲字第10100034940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101年4月17日函)所附訴願答辯書內容壹事實、敘述原告列舉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涉有錯誤及未符事實,有虛偽陳述或報告情事,該答辯書並未表示不同意見,即為默認其事實,因無理由只好藉曲解程序法令質疑原告利害關係人之適格以辯解,不公正有違被告標榜鼓吹、推動之工程倫理。原告已以訴願補充理由一補充說明反駁,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非該決議書之相對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不受理,且請求陳述意見,實施堪驗一事,勿庸辦理。原告不服,謹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11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另按100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前後之技師法第42條(該條內容相同)規定:「技師有第39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㈢經查系爭鑑定案之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6 樓,案址為8 弄6 號及8 號地上6 層地下
1 層之雙併集合住宅,原告為該建築物8 弄6 號6 樓室內裝修 直下層8 弄6 號5 樓居住人及使用人、配偶簡伊佐為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按建築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築物樓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其因系爭室內裝修受有損害,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再者系爭鑑定所認定之受鑑定案是否有破壞系爭建築物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將影響該建物公共安全及可能危及居住人及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侵害法律上保障權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為本案申請交付懲戒人,得提起本件訴訟(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前述判決雖因原決議應予停止業務2 個月已為適當而駁回原告主張,但程序上仍肯認原告具有訴願人及行政訴訟原告法律上適格之地位,顯見原告確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適格,故與訴願法第1 條「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要件吻合,亦為同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㈣廖伊仁技師於本案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受鑑
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及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原告為技師法第42條之利害關係人,被告無理由答辯。攸關原告暨利害關係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因廖伊仁技師提供違反專業、不實之報告及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系爭建物應已嚴重不安全但錯誤認定無安全疑慮,致原告暨利害關係人苦於無法救濟改善,故原告暨利害關係人有因技師懲戒委員會對被付懲戒技師懲戒與否之決定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如應懲戒則可否定其無安全疑慮之錯誤鑑定而得以救濟改善,免於發生公安事故,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現另案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民事訴訟,本案之鑑定報告有瑕疵為重要證據,將影響民事判決,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認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應無理由,所述原告所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69判決,姑不論未著為判例,但確為判決先例可資遵循,其內容與所述其後該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所揭示個案情形不盡相同毫不相干,且上開98年度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僅為判決及裁定而非判例,故所述其所持見解,已為其後所述判決及裁定所不採之論述,毫無依據。
㈤據上所陳,本件訴訟為合法,謹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之限定
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因該6號6樓之室內裝修致其直下層原告6號5樓受有損害,其改善修復費用如下:拆除超重費用(一)拆除原設計輕質石膏板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及增加之1/2B磚牆所需費用33,784元。(二)拆打除以混凝土墊高樓地板加厚所需費用5,250元。(三)拆除背陽台加裝突出50cm之防盜窗及其堆置雜物所需費用3,675元。(四)以上所需費用共42,709元;修復損害費用(一)6號5樓頂樓板裂紋灌注所需費用12,000元。(二)6號5樓頂S3樓板碳纖維網貼覆損害補強所需費用23,000元。(三)6號5樓頂版粉刷乳膠漆所需費用8,820元。(四)6號5樓頂陽台端底碰損缺角修復所需費用7,350元。(五)6後5樓背陽台頂補洞粉漆所需費用1,050元。以上所需費用共52,220元。前揭改善修復費用暨修復損害費用,合計共94,929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0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懲戒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事實:
⒈茲吳銹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鑑定案,經該公
會指派土木工程科廖伊仁技師辦理。案經原告主張其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列舉下述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涉有虛偽陳述或報告情事,並認廖伊仁技師涉嫌違反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之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規定,爰以100年3月8日送達被告之申請書,報請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①原告稱案外人吳銹珍於室內裝修期間逕將原設計輕質石膏板
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數量,且將原設計2間浴廁變更為3間浴廁,原居室(貯室)S3樓板變更為浴廁,復增加磚隔間牆及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樓板加厚,經計算靜載重變更為950㎏/㎡,超過原設計(400㎏/㎡)2.375倍之多,亦超過極限負荷載重(560㎏/㎡),造成6號5樓樓頂S3樓板嚴重不安全,裂紋擴大而隨時有崩垮之虞,認應盡速拆除恢復原狀。另系爭建物係民國64年取得建照,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其耐震能力僅案外人進行裝修工程時95年度規範之53%,本已不足,今復增加載重19.16公噸,已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應即改善,不得超過原設計載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編「臺北市住宅室內裝修須知」,其地震時建物所受之地震總橫力將大幅增加,相對致使房屋受災程度加重)。
②原告復稱吳銹珍於室內裝修施工時以破碎機鑿凹槽,已破壞
建築法第8條所定之主要結構樓地板,違反建築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3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規定,且致5樓樓頂產生裂紋、滲漏及施工吊料碰損5樓陽台端底缺角等損害;另6樓背陽台於裝修時加裝突出50㎝之防盜窗,並於突出50㎝處堆置雜物,該防盜窗及堆置物重量,其原設計並未設計在內,已影響陽台大樓安全,亦認應拆除並恢復原狀。
③原告持上開理由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檢舉,復經吳
銹珍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指派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原告認廖伊仁技師於99年8月9日出具之系爭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內容涉有以下錯誤及未符事實之情事:
A.經查系爭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略以:「...三、鑑定依據:...(二)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四、鑑定要旨:...因鄰房住戶對於室內隔間牆及地板材料有安全疑慮來函申請鑑定。....七、參加鑑定會勘人員:...(一)申請人:吳銹珍。(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土木技師。」,並無鄰房受損戶。鑑定技師於辦理系爭鑑定案會勘時未通知原告,亦未察看5樓受損情形,且未依前開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3鑑定工作作業流程「擇期會同相關人員赴標的物現場辦理初勘,了解雙方爭議所在及鑑定範圍與內容」之方式辦理。
B.另系爭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分析略以:「...
(三)鑑定標的物由於買賣轉手多次,由申請人提供的原始平面圖研判浴廁隔間為1/2B磚牆...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
21.65M,1/2B磚牆長12.25M(浴室、管道間)。變更後之室內1/2B磚牆隔間長30.6公尺。」,惟實際係輕隔間單面石膏板牆配合整體浴室,故為鑑定錯誤。又原始隔間牆經計算石膏板牆長應為28.95M,並非鑑定報告所述21.65M長;1/2B磚牆應為6.10M長而非12.25M,變更後之室內1/2B磚牆隔間長度應為29.25M而非30.6M,其鑑定報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C.又系爭鑑定案鑑定報告略以:「...十、鑑定結果分析:...(四)鑑定標的物柱梁結構都未變動,只有變更隔間牆非承重牆之部分,及地坪變更為刨光石英磚,雖然鑑定標的物拆除石膏板牆新隔間是用1/2B磚牆,及新隔間較原始隔間牆少一些,經研判並不影響結構強度。...十一、結論與建議:(一)綜合以上分析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柱梁結構都未變動,只有拆除室內石膏板牆部分的隔間,拆除後變更隔間用1/2B磚牆隔間較原始隔間牆少一些,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結構之安全,無安全疑慮。」,惟癥結在於吳銹珍將原設計為輕質石膏板隔間牆變更為較重之1/2B磚牆且增加1/2B磚牆數量,原居室(貯室)部分S3樓板變更為浴廁,增加磚隔間牆及以混凝土墊高樓板加厚,其靜載重變更為950㎏/㎡,為原設計之2.375倍之多,超過極限負荷載重560㎏/㎡,致6號5樓頂S3樓板裂紋擴大,已妨害及破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樓地板,連同吳銹珍於裝修施工時以破碎機於主要構造地板鑿凹槽埋管,已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樓地板之安全,且吳銹珍裝修時整戶增加載重19.16公噸,若遭遇地震建築物所受之地震總橫力將大幅增加,相對使房屋受災程度加重,已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故鑑定技師於報告中之鑑定結果研判不影響結構強度,並無安全之虞,亦均為其鑑定陳述與事實不符。⒉被告依101年3月6日修正前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所定程序審理旨揭懲戒案,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懲戒決議書,認定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採鑑定方法及結果判定尚符合一般鑑定實務與專業判斷,至於廖伊仁技師於本案鑑定報告補充資料中部分之分析數據誤植部分,因無明確事證顯示有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情形,尚難謂廖伊仁技師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禁止行為,爰決議「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應不予懲戒」;原告不服前開決議,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經該院認定原告非屬被告機關前開決議之相對人,亦非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明文。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可知前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撤銷訴訟,非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不得提起。其所謂「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另「法律上利益」係專指權利主體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者,倘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㈢次按撤銷訴訟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其作
用除在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其個人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不得提起;另一作用亦係藉以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意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並不因法規定有特定人得提起或啟動特定程序之規定而當然對於其個人利益亦產生附隨效果。至於判斷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純為維護公益,或亦可能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作用(意即認定當事人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略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另解釋理由書則以:「...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皆已揭示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連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採學說上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按以探求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方式,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且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及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亦採其旨,併予敘明。
㈣茲就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仍以其為系爭鑑定案申請人樓下之區
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主張其因申請人之室內裝修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乙事,答辯如下:
⒈按依技師法第42條「技師有第39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所定明文,原告因被付懲戒人涉嫌有技師法第39條各款規定所示行為而認有利害關係時,得報請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復依前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紀錄(參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94期院會紀錄),技師法第42條之立法原意採申請主義,僅係提供有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依據,條文雖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技師有同法第39條應付懲戒之事由時,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惟交付懲戒者因被付懲戒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認該涉嫌違反技師法之行為與其有利害關係,應僅肯認其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並不因其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即認該條之利害關係人係技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或「不予懲戒」處分之相對人。
⒉復依上開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技師法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及其所欲生之規範效果,當可知技師懲戒之目的,係對於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技師法所明定應當遵守之執業義務及專業責任加以處罰,至於應予技師懲戒之事由、效果及程序,經查現行技師法第39條至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為第39條至第43條)定有明文。然技師法所定之懲戒處分,係於被付懲戒技師執行業務有違反同法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始依予以申誡、停業及廢止執照等紀律懲戒,其受技師法規範效力所及者,應係為被付懲戒技師,而非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得報請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啟動懲戒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略以:「...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可知技師法之懲戒對象為被付懲戒人,主管機關因其執行業務行為所為懲戒與否之處分,僅就處分相對人發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爰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欲保護之主體當為被付懲戒技師而非原告,原告縱依上開技師法規定報請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被付懲戒人,其行為應僅係啟動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就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反技師法規定情事而審議其應否懲戒之程序,至於系爭懲戒案相關情事之判斷,仍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具體審認相關事證後予以論斷,自非以原告主張具有本法懲戒程序之發動權而認有利害關係,即可認定其屬被告之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與否之懲戒處分相對人。
⒊次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略以:「...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體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之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略以:「...懲戒之本質既係有組織團體對於成員之紀律處分,因此種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者,可想像所受之損害也只限於該團體對團體成員所施予之組織上懲罰,只對存在於該團體之被付懲戒人有其意義,殊難想像另有其人會因團體對於其成員懲戒與否之決定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即使是因技師為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者,就此懲戒與否之決定也不可能受有損害,至多只能認該懲戒決定中對於事實之認定可能為其他事件之前提要件,對於技師法中所謂得啟動懲戒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專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並不相當。...」,均可知被付懲戒人始為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不予懲戒」決議之相對人。原告自認其有因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不予懲戒」之決議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並指稱其因被付懲戒人錯誤之鑑定行為而苦無法救濟改善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概以樓上住戶之室內裝修行為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認受有損害,且主張本案因吳銹珍系爭室內裝修行為而經自行委託估價之各項修復改善費用合計共94,929元等節,均為應向樓上住戶主張損害賠償之私權爭議,其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損害自與樓上住戶間存在其意義,所謂之損害及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等,尚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對於吳銹珍主張,亦非無從救濟改善,然原告概以所謂裝修工程受損及其改善修復費用等私法上請求權利,認定為因系爭鑑定案所受之損害,顯已難謂有公法上請求權,況究原告不服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上開「不予懲戒」決議,無非欲將系爭決議據為上開私權事件之主張,惟對於該決議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至多僅為該事件之前提要件,或可認具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會因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對於被付懲戒人所為「不予懲戒」之決議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尚難認具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
⒋另按現行技師法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為第43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規定,復參本條文之修正理由略以:「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係針對被付懲戒者之處分,於被付懲戒者有重大權益影響,被付懲戒者若不服懲戒決議,自得申請覆審。但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爰參照醫師法第25條之2第2項、建築師法第48條及會計師法第66條規定,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亦與前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相同,併予敘明。
⒌綜上可知,技師法第42條中所謂得啟動技師懲戒程序而得認
具事實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按皆與訴願法第18條專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及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顯不相當,亦非屬「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指摘被告前因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僅以被告101年4月17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答辯其未具訴願法第18條所稱「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訴願當事人適格地位,而未對其指摘系爭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未符事實以及被告決議書內容不公正等實體事項予以答辯,即為被告默認其指摘為真實云云,按被告前開訴願答辯書理由業為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所採,且原告所提訴願亦經該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均顯原告確非上開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亦非被告所為「不予懲戒」決議之相對人,欠缺訴願權能,被告上開訴願答辯係就前開原告欠缺訴願權能事由先行答辯,並非默認其指摘之實體事項為有理由,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謬誤。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略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行政訴訟當事人倘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逕行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訴訟權能),其訴已顯無法律上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應不予懲戒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
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
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惟當事人所提訴訟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須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
㈣申言之,撤銷訴訟係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中典型以權利防禦
為目的之訴訟類型,為貫徹行政訴訟有關人民公權利保障之任務,並避免淪為公民訴訟,自必須要求當事人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始為合法。是以在「侵益處分」之相對人,基於基本權本身含有對抗國家主觀防禦權功能,是相對人具有主觀公權利自屬無庸置疑。至於因行政行為(按多半為授益行政處分)而間接受影響之第三人,其公權利是否受侵害,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實務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87年11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理由書第二段,即就如何判斷法規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與否,揭櫫「...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救濟。..
.」甚明。
㈤從而審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3項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首先應探求立法者制定之規範及該件相關之法律關係,考量立法授權目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之外,是否至少亦具有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意思,並應探討該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屬法律所要保護之第三人範圍,合先敘明。
㈥本件原告簡伊佐、倪鴻溟2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渠等不服
之訴訟標的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53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行政院101年5月10日訴願決定),係不予受理原告倪鴻溟(按:原告簡伊佐並非申請將訴外人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移送懲戒者,亦未提起本件訴願)所提訴願。經查上開訴願行政爭訟,係針對訴外人吳銹珍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一事,原告倪鴻溟以其為樓下住戶,受有損害,為技師法第4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辦理系爭鑑定案,所提安全鑑定報告疑有違誤致不符事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報請被告懲戒;惟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被告竟以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應不予懲戒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原告倪鴻溟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簡伊佐、倪鴻溟2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
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民眾訴訟)。故如起訴之原告非屬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⑶又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明揭。是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如僅為經濟、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⑷準此,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人民」,或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係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第三人」),先予述明。
⑸茲先就原告簡伊佐部分論述如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②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逕行提起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③本件原告簡伊佐雖主張其乃系爭建物下層即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為利害關係人,而系爭鑑定所認定之受鑑定案是否有破壞系爭建築物原有結構體構件情形,將影響該建物公共安全並可能危及居住人及使用人生命、身體暨財產安全等法益,侵害法律上保障權益,故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④然查原告簡伊佐對其並非系爭申請將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
移送懲戒之申請人,亦未對被告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應不予懲戒廖伊仁)提起本件訴願等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簡伊佐尚無何「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合法利益」因被告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應不予懲戒廖伊仁)而受影響,充其量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任何權利受損,依前開法理說明,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任何主張或訟爭,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所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簡伊佐實體法上之主張,因其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自無探究、審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再就原告倪鴻溟部分析述如下:
①第按,撤銷訴訟之所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
件,其作用之一在於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個人利益受損害者,不得起訴,作用之二在於藉此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不過因法規有此規定對個人利益亦產生一種附隨效果)。
②當然,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撤銷訴
訟之訴訟權能,固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周延,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解釋文所闡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及前述理由書第二段之闡釋(見本院之判斷㈣所載),可見已揭示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連性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採學說上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按:以探求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方式,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及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在案,合先敘明之。③又一切有組織的團體殆有所謂紀律處分(懲戒),對於該
團體成員執行業務違反應當遵守之業務者加以處罰,以維持該團體之紀律,就技師團體而言,對於技師懲戒之事由、效果及正當程序,於現行技師法第39條至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為第39條至第43條)定有明文,茲將與本件相關之法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條文如附表1所示、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如附表2所示)重要者列舉如下:
A.本件適用之現行技師法第42條:「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B.本件適用之現行技師法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修正公布前為第43條《即下列C.所載條文》):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
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C.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技師法第43條:「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
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④就本件言,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技師法第45條
規定,得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者,僅限「被付懲戒技師」(即廖伊仁),而不及於「申請交付懲戒人」(即原告倪鴻溟),是原告倪鴻溟尚不因其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即得逕認其得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爰說明如下:
A.先依法條(修正)立法意旨論之:Ⅰ究之技師法第42條規定,依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紀錄(立法
院公報第61卷第94期院會紀錄參照),技師法第42條之立法原意採申請主義,僅係提供有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依據,條文雖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技師有同法第39條應付懲戒之事由時,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惟交付懲戒者因被付懲戒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認該涉嫌違反技師法之行為與其有利害關係,應僅肯認其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並不因其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即認該條之利害關係人係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或「不予懲戒」處分之相對人。
Ⅱ且揆之現行技師法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修正公布前為第43條)之修正理由,無非以「...二、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係針對被懲戒者之處分,於被付懲戒者有重大權益影響,被付懲戒者若不服懲戒決議,自得申請覆審。【但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且依第42條規定,申請交付懲戒者包括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同屬公權力行使者,許其提起覆審,有違行政救濟之常態,【爰參照醫師法第25條之2第2項、建築師法第48條及會計師法第66條規定,刪除申請交付懲戒者得請求覆審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由,亦認被付懲戒者(按:本件係指土木工程技師廖伊仁)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按:本件係指原告倪鴻溟)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覆審。
B.又自法理言:Ⅰ依前開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技師法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及其所欲生之規範效果,可知技師懲戒之目的,係對於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技師法所明定應當遵守之執業義務及專業責任加以處罰;其中關於技師懲戒之事由、效果及程序等,已明定於現行技師法第39條至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為第39條至第43條)。
Ⅱ審之技師法所定之懲戒處分,係於被付懲戒技師執行業務
有違反該法所規定之禁止行為時,方依規定予以申誡、停業或廢止執照等紀律懲戒,其受技師法規範效力所及而有重大權益影響者,應係「被付懲戒技師」(按:本件即廖伊仁),而非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得報請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申請交付懲戒人」(按:本件係指原告倪鴻溟)甚明。
Ⅲ故以規範保護理論方法而言,尚不因技師法規定事實上利
害關係人得為懲戒處分之發動,即認該規範保護之對象乃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反之,懲戒須如斯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上所欲保護之對象當係指被付懲戒人而言,從而本件原告倪鴻溟固得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得報請被告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啟動」技師懲戒程序,惟仍非技師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即堪以認定。
C.再就司法實務部分補充如下:Ⅰ本件除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外,被告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資為其「...亦可知技師法之懲戒對象為被付懲戒人,主管機關因其執行業務行為所為懲戒與否之處分,僅就處分相對人發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爰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欲保護之主體當為被付懲戒技師而非原告,...至於系爭懲戒案相關情事之判斷,仍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具體審認相關事證後予以論斷,自非以原告主張具有本法懲戒程序之發動權而認有利害關係,即可認定其屬被告之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與否之懲戒處分相對人。
」之說明。
Ⅱ第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略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等語,乃係針對憲法第18條、第23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
Ⅲ經查上揭第491號解釋關於「...又『懲處處分』之構
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所稱『懲處處分』仍係針對『免職』之懲處處分言,即在『免職』之懲處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者,乃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按:此與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截然不同),核與『技師懲戒』係重在責成技師應遵守其執業義務及專業責任等之性質、目的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用,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D.綜上,就本件言,雖技師法第4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技師有同法第39條應付懲戒事由時,得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惟「申請交付懲戒人」(即原告倪鴻溟)尚不因其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即得認係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或「不予懲戒」處分之相對人;尤以『技師懲戒』之本質,既係有組織團體對於成員之紀律處分,因此種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者,可想像所受之損害,祇限於該團體對團體成員所施予之組織上懲罰,亦即祇對存在於該團體之被付懲戒人有其意義,殊難想像另有其他人會因團體對於其成員懲戒與否之決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退步言,即使係因技師為技師法第39條各款所示之行為,致有利害關係者,亦不可能因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之決定而受有損害,至多祇能認該懲戒決議決定中關於事實之認定,可能為其他事件之前提要件而已;職是,技師法中所謂得「啟動」懲戒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專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並不相當,此由現行技師法第45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所載「...被付懲戒者是否受懲戒,對申請交付懲戒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損害,..
.」等字樣,亦足徵之,自不該當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又自規範保護理論方法觀之,『技師懲戒』規範上所欲保護之對象當係指被付懲戒人(即廖伊仁)而言,「申請交付懲戒人」(即原告倪鴻溟)尚不因技師法規定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得為懲戒處分之發動,即成為技師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至堪確定。
④從而,本件依應適用之(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現行技
師法第45條規定,原告倪鴻溟雖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惟因受技師法規範效力所及而有重大權益影響者,係「被付懲戒技師」(即廖伊仁),其並不因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即得逕認係被告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所為「不予懲戒」(廖伊仁)處分之相對人,其既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何種受公法法規範保護之「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遭受侵犯,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訴願,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倪鴻溟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徵諸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倪鴻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陳述及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