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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春福(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林秀穎郭淑香(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3560 號訴願決定,就註銷稅籍部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 條或第5 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 條第1 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足見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 條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二、本件訴訟緣起,原告以其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4 月20日北院木民翔99年度司字第118 號清算完結備查函,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局申請註銷所滯欠之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罰鍰、97年及98年營業稅合計4,671,645 元。案經被告所屬中正分局以100 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000206896號函否准。

三、原告訴稱,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僅要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申請註銷欠稅及稅籍之本意竟漏未記載於聲明,實屬疏誤所致,加諸註銷欠稅及稅籍之聲明,雖使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並無改變,均係被告於原告解散清算完結後,依法應准許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註銷原告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罰鍰、97年及98年營業稅之稅款及稅籍」,其中關於註銷稅籍部分為追加;關於註銷欠稅罰鍰部分是原申請範圍(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四、被告抗辯: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應不許追加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

4 條第1 項及第5 條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4 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本件原告追加「註銷稅籍」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的訴訟至明,惟該項聲明事項,未納進本件行政處分之准駁,亦未踐行法定訴願程序,難謂合法。

五、本件關於註銷稅籍之聲明,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之訴,應經訴願程序。但原告起訴未踐行訴願程序,自屬不合法,自當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