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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5號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明麗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16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雇員,於民國87年7 月16日退休後居住於被告經管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眷舍房地(下稱「系爭眷舍」,已於95年3 月20日遷讓返還)。被告於94年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發現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因出國,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均未達183 日,遂以95年2 月13日林秘字第0951760167號函認定原告為非合法現住人而否准核發眷舍搬遷補助費(下稱「95年2 月13日函」)。原告不服,向立法委員陳情並召開協調會議,被告爰以96年2 月6 日林秘字第0961760191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協調會會議結論,俟眷舍法規主管機關就相關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規定研修後,再參據事實審認原告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下稱「96年2 月6 日函」)。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陳情重新審核發給眷舍搬遷補助費,經被告100 年7 月25日林秘字第1001760731號函復略以:原告僅提出醫生說明,且94年間在美國係為其女做月子,並非治療瘻管,核與行政院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重新修訂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所定,應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及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故無法請領眷舍搬遷補助費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

100 年8 月10日再次陳情表示不服,被告以100 年10月27日林秘字第1001760909號函答復,仍依上開原處分續處(下稱「100 年10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1 公審決字第169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伊因膽囊結石在馬偕醫院開刀後,傷口及引流口一直無法癒合,遂聽從女兒之建議前往美國治療,並於美國接受喬治楊博士之治療,惟於出國治療期間,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每日須數次清洗傷口,不適合長途飛行,且為配合喬治楊博士之治療期程,故而長期滯留國外,實有不得已之苦衷。又伊於95年12月陳情補發自動搬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6年2 月6 日函復,須待主管機關(住福會)就相關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規定據以研酌修正後,再審認伊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惟住福會修正該法規後,被告並未通知伊,逕以行政院於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修正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規定駁回伊之申請。另伊於100 年4 月15日再送陳情書,請被告補發自動搬遷費,仍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顯非適法。此外,伊絕無將系爭眷舍出租予姻親,僅係同住於該屋內,且返國後均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並非長期出租予姻親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重新審核發放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係因88年間膽囊開刀產生瘻管,以致長期在美國治療,惟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88年10月起自90年11月止,即原告膽囊手術後至美國治療瘻管期間,搭機入出境次數高達5 次以上,卻未提出何以90年12月赴美治療期間,有何不適合長途飛行事由,而須長期居留美國之原因。原告雖提出喬治楊醫學博士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至美國確為治療疾病,惟核其內容,卻連基本療程期間、治療過程及治療項目皆未交代,已與96年2 月27日行政院重新修定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之規定不符。又伊除於94年6 月30日由當時負責眷舍清查之承辦人員至宿舍現場作居住事實訪查外,復於96年2 月14日再次訪查原居住系爭眷舍1 樓之住戶,皆顯示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另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轉讓等用途,是原告稱其無出租給姻親,僅係同住於該屋內,顯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之規定,伊自得對原告終止借用系爭眷舍,並責令原告搬遷,更遑論核發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此外,伊之承辦人員曾數次至臺北市○○區○○○路眷舍區訪查眷戶,從未見過原告本人,直至95年3 月17日由立法委員召開之協調會上始第1 次見到原告,嗣後亦是因伊之承辦人員與原告聯繫後,始到場點收系爭眷舍,並未如同原告所指稱有同意核發眷舍自動搬遷1次補助費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2 月13日函影本、被告96年2 月6 日函影本、原告100 年

8 月10日陳情書影本、原處分影本、100 年10月27日函影本及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復審卷第72至74、78至80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且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核發系爭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此自有受理審判之權限,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57 號解釋可資參照。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第

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 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而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 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4 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而前開所謂「居住之事實」之認定,依行政院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修訂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第1 項)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 款之限制,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

183 日者。㈣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3 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3 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第

2 項)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之規定可知,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

3 日之情形,且非因疾病、傷害住院,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生命、身體、健康,致未居住於宿舍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而非屬合法現住人。

㈢經查:

1.原告原為被告之雇員,獲配系爭眷舍居住,嗣於87年7 月16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惟自於91年起至94年間,每年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日數累計分別僅36、28、48及18日,均未達183 日之事實,有前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伊係因於88年9 月6 日至15日在馬偕醫院進行膽囊手術,傷口癒合不完全產生瘻管,並自90年12月起到美國長期治療,伊在美國治療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傷口無法癒合,每日須數次清洗傷口,不適合經常長途飛行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本院卷第80至81頁),

其於88年10月26日(即膽囊手術後一個月)即出國,並於國外停留至89年1 月18日(近3 個月)始返國,其後,自88年10月起至90年11月止,即原告膽囊手術後至赴美治療瘻管之前,搭機入出境次數高達10次之多,甚至自90年12月起至94年10月止,即原告赴美治療至瘻管治癒之前,其搭機入出境次數仍高達14次之多,顯見原告並無不適合搭機長途飛行之情事,且原告每次入境在台停留期間極短,少則4 日,至多亦僅29日,可知系爭眷舍顯已非原告之主要生活重心甚明。是原告主張伊自90年12月赴美治療期間,係因不適合經常長途飛行,而須長期居留美國等情,已難憑採。

⑵原告雖提出94年(2005)11月14日喬治楊醫學博士所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僅為私文書,而非合法醫療機構所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且該證明書僅表示:「我寫這封信主要為陳明有關劉明麗女士過去數年中之治療情形……在洛杉磯她以電腦掃描精密研究,施行多種多樣的抗生物質治療,終於今年始予以治癒。這證明她決定來美國治療是正確的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6頁)。核其內容,就原告之病情如何、治療項目、治療過程及期間、有無住院及住院期間、是否不適合經常長途飛行等情,均付之闕如,自與「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第2 項所定「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之要件不符。

⑶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生命、

身體、健康,而必須出國之相關佐證。是原告亦非屬「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第2 項所定「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之情形甚明。

3.據上,被告綜合參酌上開資料,認定原告因出國,於1 年內居住系爭眷舍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無經常居住眷舍之事實,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核屬有據。

4.又原告得否請領系爭眷舍之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係以其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為前提要件,與原告有無將系爭眷舍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借予第三人無涉,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將系爭眷舍出租予伊小姑,伊於94年間出國亦非為女兒坐月子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其並非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因出

國,於1 年內居住系爭眷舍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無經常居住眷舍之事實,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重新審核發放系爭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