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王冠文 送達代收人 孫宏秀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黃世銘(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時其書狀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書面裁定通知補正。依原告101 年7 月3 日補正之書狀所載,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略稱:「訴願決定日期文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4日台復字第0970016192號。……公文書等同法律上所稱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往往透過公文書的往返侵害人民之權益。」綜觀書狀意旨係指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5年7 月
1 日確定)及95年度簡字第5133號簡易判決(原告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7 號撤銷,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以上揭二件案件係違法處分,訴請撤銷判決及相關一切不利於原告之後備司令部移送書、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書等,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243 萬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原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上揭函文,函覆該簡易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行送達判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原告起訴內容係對刑罰事項所為爭議,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縱原告主張其所提各刑事判決及函文「公文書等同法律上所稱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往往透過公文書的往返侵害人民意旨係對於等語。」按刑事判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以上訴救濟;又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係就原告聲請非常上訴所為答覆;再者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以下所規定之救濟程序,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決定,另原告所提各項文書,經審酌均非屬行政處分,亦不生行政訴訟法之公法爭議。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原告合併請求賠償243 萬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則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自得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