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重更字第1號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萬能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汪儀萱
參 加 人 連瑞猛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複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藥師公會代 表 人 鐘李宜(常務理事)上列當事人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6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7年10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參加人連瑞猛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聲重更二字第
2 號裁定開始重新審理,並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度重字第1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參加人連瑞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90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廢棄。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師豫玲,嗣經變更為江綺雯,已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代表人於前訴訟程序原為許光陽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本件原告,因原告與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事實上不能由其代表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進行訴訟程序,爰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意旨,並依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辦事細則第7 條規定,由其常務理事鐘李宜為法定代理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第
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見原處分已無從撤銷使其回復原狀,原告倘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應許其就所提撤銷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同意核備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經循序提起訴願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起訴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因本件訴訟繫屬中,該屆當選會員代表之任期均已屆滿,已無撤銷使之回復原狀之可能,乃於10
0 年6 月8 日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已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重字卷第112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原告為該公會會員,其於選舉期日以該屆選舉關於選舉票之候選人號次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有疑義為由,當場向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表示異議,且於同月5 日、10日提出書面於被告申請核辦,經被告就相關法令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對於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94年7 月7 日陳報選舉結果案件,即作成原處分同意予以核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重為訴願決定則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後,因參加人連瑞猛聲請重新審理,而經本院以100 年3 月4 日99年度聲重更二字第2 號裁定命為重新審理確定在案,並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度重字第1 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參加人連瑞猛及被告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15日
100 年度判字第2190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廢棄本院重新審理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機會均等」、「程序性公平」及「平等機會的分配原則
」為憲法及法律揭櫫之公平正義原則,政府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尊重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以保障其自由平等之基本權利,而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係審查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據憲法公平正義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行政法上基本原則加以審查。
㈡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各類人民團體踐行其團體宗
旨之各項行為,均能遵循法目的、合理性及正當性,主管機關則依法負有監督責任,並依正當法律程序執行。人民團體法第3條定有主管機關,第5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之處分」,故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選舉,自應就其進行程序及結果之決議是否符合法律及原理原則規範,依法審查後,方得作出准予核備或撤銷之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
8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而人民團體會員之選舉,係屬會員在法律上之實體權益,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範選舉地點、方式、審定會員資格期程、選舉票格式、選舉票印製簽章效力、選舉出席方式、核對會員身分證明、發選舉票前說明及推舉監、發、唱、記票人員、簽到、發票及投票截止時間、投票匭檢查封閉、選舉票圈寫方式、取消選舉權之情節、方式及記錄、開票方式、無效票之認定、範圍及處理方式、計票方式、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連任限制、票數相同處理、同時當選不同職務處理、選舉權數、名額比例限制、異議核辦、選舉票包封等,俱為其為選舉公平公正之目的所定之強制規範,違反者,主管機關自應就前揭法條所定之規範義務依法審查,否則該法條即形同具文,規範目的將蕩然無存,斷非立法之旨。
㈢又人民團體被選舉人於選票上之號次排序,攸關被選舉人之
競選策略,諸多選舉皆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被選舉人號次排序,並事前公開選票格式明示之,以確保維護被選舉人權益,方符機會均等之公平正義原則,並保證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故機會均等之選票號次排序方法,為會員之法律上實體權益,屬法律或人民團體章程所規定之會員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遵守嚴格同意程序,決議更應受法律及原理原則檢驗,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撤銷其決議。本件被告既已認定「參考名單應依藥師公會94年5 月26日通過之臺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
8 條規定,『僅』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而以94年6 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32303200號函撤銷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明示限制其權限「僅得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惟對於本件被選舉人於選票上之號次排序卻恣意解釋為理事會權責,任意增加法律及章程所未規定之理事會權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等規定,自屬違法。
㈣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為主管機關依法應督促人民團
體就人民團體法相關法規所定之各項規範義務,一體遵行。該辦法有關召開理事會議,要求除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應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外,應於召開理事會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以及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機關備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參照)。本件選舉票各候選人排序倘若依被告所稱係屬理事會權責,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亦應依法定程序召開理事會作成決議,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核,被告亦應就理事會是否召開、召開程序期日是否合法、決議是否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以及決議是否合法等事項予以查核,惟本件被告並未依法審究,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異議、申請調查,被告卻未置理而逕予核備本件選舉結果,應屬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臺北市政府以93年6 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 號公告
將人民團體法除政治團體外,其他涉及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委任由被告辦理。有關人民團體事件,被告依委任權限行使職權,倘有團體所送之會員大會紀錄合於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被告即據以核准或備查。
㈡茲就人民團體於會員大會後應函報之資料及被告據以核准或備查之法令,說明如下:
⒈人民團體於會員大會後,應函報會員大會紀錄、章程、選
任職員(當選人)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年度經費收支預決算表、工作報告書及工作計畫書等。實務上,團體尚有函報會員大會會議通知,被告皆會函告大會後應提出之文件為何。
⒉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54條、第58條、督導人民
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37條等規定,據以核准或核備。
⒊實務上,被告核准或備查之人民團體所送會議紀錄,如有
適法性疑義,則依其事件性質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或內政部請求釋示。
㈢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94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以「非集會方式」辦理本件選舉,惟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是否於發給選舉票前,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說明相關選舉注意事項,被告實難查證。另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之規定,以94年7 月7 日(94)北市藥師瑞字第94060 號函報本件選舉結果,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備,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連瑞猛陳述略稱:㈠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指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
規定有關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乃屬「選舉罷免注意事項」,其功能僅在於提醒選舉人、罷免人注意,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無效票鑑定事項對選舉程序顯有重大影響為由,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為不當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準此,發放選舉票前,有無說明無效票鑑定事項並不影響選舉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復指明,苟原告對於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當場僅就「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廢票之認定」提出異議,而未就選舉票發放前有無說明無效票鑑定乙事提出異議,即不得事後再就此事項為爭執。94年7 月2 日本件選舉投票當天,共有1,233 位藥師領取選舉票,惟並無任何人於領取選舉票前,對於無效票鑑定事項有無說明乙事提出異議並拒絕領票。本件選舉共發放1,23
3 張選票,開出有效票1,177 張,佔總領票數之95.46 %,無效票僅56張,足見無效票鑑定事項有無說明並不影響選舉程序進行。原告係遲於94年7 月10日始另具「異議請求事項」而對於無效票鑑定事項有無說明乙事提出異議,揆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並未於本件選舉94年7 月2 日舉行當日就無效票鑑定說明乙事提出異議,亦未於3 日內就該事項提出書面異議,即不得於事後再將無效票鑑定事項有無說明乙事列為異議事由,再行爭執。原告94年7 月2 日異議書載明「理事會將『該會』所遴選之候選人名單」、「理事會此舉」等語,足見原告明知理事會確有開會,卻於事後空口指摘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理事會並未開會決定排序事項,顯不足取。
㈡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所指應再調查「候選人列入選票
排序不公」、「廢票之認定」2 點,均曾經被告妥當處理回復原告,並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明示原告選舉參考名單排序屬於理事會權責,而依內政部函覆,有疑義選票屬無效票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3號確定判決已諭知被告該函文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查覆,並非行政處分。茲再就選舉票排序並無不公乙事提出說明:
⒈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章程第14條已明定選舉票格式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舉票可由以下3 種格式擇一:⑴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票,由選舉人圈選;⑵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選;⑶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所稱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名額,由理事會提名補足之,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準此可見,選舉票上候選人排序係由理事會決定,依法並無不當。
⒉再者,原告亦曾於94年6 月20日向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
之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有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可參。故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參酌包括原告所提名單在內之4 組參考名單後,完成選舉票格式。原告一再指摘選舉票排序不公,顯不足取。
⒊被告係於請示內政部之後,始作成同意核備第15屆分區會
員代表選舉結果之決定,故被告作成決定係有所本,並無不當。
㈢原告於本院重審前之訴訟程序已表明不願對參加人臺北市藥
師公會提起選舉無效之民事訴訟,換言之,原告肯認訴外人田泰祺等104 名會員具有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資格,則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本件即不應再為相反主張:
⒈原告一再爭執之候選人列入選票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爭議
乃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與各當選之分區會員代表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本應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之。
⒉原告既未向民事法院起訴,則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
屆分區會員代表資格即屬合法之既成事實,不容原告否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本件即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原告爭執候選人列入選票排序不公、廢票認定等爭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本件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票上
,除有參考名單外,並有預留與應選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以供選舉人填寫,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之選舉票格式於法並無不當。
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
選舉無效係指選舉舞弊之情形,至於無效票認定標準見仁見智,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不生違法問題;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94年7 月2 日選舉並無舞弊情形,故被告於考察整個選舉經過並請示內政部後,始作成准予核備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同意核備參加人臺北
市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名冊之處分係屬違法,但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產生後,始有第15屆理監事選出,乃至於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合法延續迄今,以及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理事長交接;原告一方面指摘被告同意核備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名冊之決定為違法,卻無視於自身係因該屆分區會員代表選出理監事,且該屆理監事通過上開辦法及規則並經被告備查後,始依據上開辦法及規則而獲選為第17屆理事長,是原告之訴於論理上前後矛盾至極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陳述略稱:參加人第16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業已修正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訂為應事前公告之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登記參選方式,第13條規定選票排序方式及選票公開閱覽程序,並函報被告備查。參加人已以97年6 月27日(97)北市藥師欽字第97054 號函及100 年6 月3 日(10 0)藥師陽字第100074號函均已將選票無效及欄位無效情事以附件方式列舉供會員參酌;至於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參加人無特別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七、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對於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辦理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之異議是否足以影響該屆選舉之結果,被告作成原處分同意核備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陳報該屆選舉結果有無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3 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第2項)前項第3 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第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8 條及第37條之規定辦理者。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2 種者。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2 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六、圈寫後經塗改者。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者,以1 票計算。」第4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㈡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
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
0 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是否涵攝於法律概念之內,故上開規定所指法律上判斷固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事實是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如未變更認定者,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已表示如下: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之規定,原告如當場未就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在發選舉票前未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無效票之鑑定提出異議,事後即不能再以此事項爭執選舉結果;⒉上開辦法第41條賦予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對選舉或罷免結果異議權,乃在於所異議事由有可能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故。苟異議事由不可能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即不得執以主張主管機關不得依同法第43條對選舉罷免結果為核備。
而可能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之事由,通常為程序上之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實體內容(例如候選人或被選舉人資格有無)違法。且上開辦法第11條關於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之規定,乃屬「選舉罷免注意事項」,功能應在於提醒選舉人、罷免人注意,其並非關會議召集程序、決議(選舉罷免)方法或實體事項,同法第18條已明定選舉票或罷免票之無效事由及其認定程序,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有無說明無效票鑑定事項,並不會改變此等法令規定,有效票與否之認定係依該規定判定之,與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有無說明無效票鑑定事項無關等法律上判斷(分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六㈠㈡所示),本院自應據為更審判決之基礎。
㈢又按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對於人民團體所陳報之事項行使核備
權,兼具核定(或核准)與備查之意義,係對該陳報案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並非單純表示知悉之備查性質(地方制度法第2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係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之業務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對於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之行為者,得予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之處分,則被告對於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陳報之上開選舉結果案件,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係應行使核備權,自應依上開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加以審核其適法性,而為准駁之決定,其決定即對外直接發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誤,得為行政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備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陳報案件,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其違法,合先敘明。
㈣查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係立案人民團體,於94年7 月2 日
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將選舉結果陳報被告經以原處分同意核備在案;而原告為該公會會員,其於選舉當日與同月5 日提出之異議書均僅就該次選舉關於選舉票之候選人號次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表示異議,迄同月10日提出於被告之異議書始增列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在發選舉票前未說明無效票鑑定之事項予以異議等情,有卷附被告製給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之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本院重更字卷第123 頁)、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重更字卷第79頁)、原告異議書(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24頁及第25至28頁)、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94年7 月7 日(94)北市藥師瑞字第9406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 至1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㈤觀之卷附上開原告之異議書,其所稱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
不公乃指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理事會將遴選之候選人名單遞次排列於選舉票第1 號以下各號次,至應選出代表名額止,其餘未經遴選者則以亂碼排序而言;至於所謂廢票之認定疑義則為選務人員將選舉人於選舉票上書寫候選人姓名有因筆誤刪除而重寫同一候選人者,認定為廢票之情形。惟揆諸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前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人民團體選舉使用之選舉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乃為法所許,至於如何排列參考名單與其他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號次則未強制規定,自屬法律賦予人民團體自治之事項,而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訂定之章程就此事項則付之闕如,是候選人號次決定之方式或程序,既非屬被告職權監督之事項,被告無從徒憑原告之異議,即不同意核備上開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之選舉結果陳報案件;況且衡諸選舉票上之候選人號次排列對於會員行使選舉權利之影響程度,難認與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候選人或被選舉人資格有無等重大事項之瑕疵相當,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應認其決定之程序即使存有瑕疵,仍未達到應重新辦理選舉之程度,而足以變更選舉結果。再者,依前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規定,選舉票有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圈寫後經塗改之情事之一者,均屬無效;而同辦法第19條則係就未塗改之重複圈選情形為規範。本件原告異議所指之選舉人於選舉票上書寫候選人姓名錯誤後予以刪除,再重寫正確之候選人姓名之情形,因依選舉票上2 次填寫之被選舉人姓名外觀形式非屬同一,併計其刪除與重新填寫之被選舉人人數後,已逾應選出名額,依上開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屬無效票,且其圈寫後經塗改之情形,亦屬同項第6 款規定之無效票事由,核與同條第19條就未塗改而圈選同一人情形有間。故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將該等選舉票認定為廢票並無違法可言。又遵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原告就該次選舉之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在發選舉票前未說明無效票鑑定之事項提出異議部分,因逾法定期限,其異議應不予受理,即不能據以變更選舉結果;甚且,上開說明程序僅具提醒注意功能,非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實體上之重大事項,不論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有無踐行,均與該次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無涉,自不影響選舉結果至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參加人臺北市藥師公會陳報該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核法定要件無違,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備,要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0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