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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相對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代表人為黃三桂,茲據再審相對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根據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不得外出工作,且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中醫師於偏遠地區方可自行調劑,故再審相對人給付其費用係屬不法,原確定裁定未就此二點表示相對人不法,乃屬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上訴時所為之主張,而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