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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陳泰宏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及102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57 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81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經再審被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 年後,逾期未實施10

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再審被告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 年7月1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875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 年7 月20日送達,惟再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再審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0月30日D85366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污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6 日機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2,

000 元罰鍰,並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4 日府訴三字第10209034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憑一張停放在社區路邊停車格中之系爭車輛照片以及監理資料,遽認定系爭車輛為使用中之車輛,然使用中之車輛必須實際使用中,原確定判決既駁斥系爭機車為使用中之車輛,不符合空污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卻又採納此一錯誤之事實為判決理由,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81年10月5 日,依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前後一個月間前往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方屬適法,然系爭機車既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展延之申請,故原處分自屬有據,且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認系爭車輛確在使用中,本件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一審判決業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不

可採,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

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既分別認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起訴,難認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於主文依序為「上訴駁回」及「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