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0013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再審案件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所登記經營之德豐牧場,係坐落宜蘭縣○○鄉○○村○○路○○○○ 號土地,從事飼養蛋雞之畜牧場,於民國

101 年3 月1 日與飛鴻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處理合約書,經再審被告於101年4 月29日查獲再審原告運送雞糞行經宜蘭縣牛鬥橋,因認再審原告未將其畜牧場廢棄物運往合約地點(宜蘭縣○○鄉○○○路○○號),未依規定處理廢污,違反畜牧法第5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30日府農畜字第1010082944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 年1 月11日農訴字第101073

12 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133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再審事由(另本於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再審原告與臺中產銷班間之合約已成立生效,惟原確定判決認該合約未生效,因而未採認再審原告之陳述,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律錯誤之情。經查,依臺中產銷班果農吳燦煌所稱,自101 年4 月已有收受再審原告交付雞糞,可知臺中產銷班與再審原告間顯早有交付收受雞糞之約定,故再審原告與臺中產銷班成員間有實際之運送及收受雞糞行為,原確定判決卻驟認合作期間係事後填寫,而認再審原告與臺中產銷班間之合約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又原確定判決僅以臺中產銷班果農一人陳稱使用雞糞量不多,而未詢問全體成員,即認臺中產銷班使用雞糞量不多,遽認再審原告運送堆肥次數過多,顯然101 年4 月

29 日 載運之物顯非前往臺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再審原告仍可使用堆肥舍處理生雞糞,於101 年3 月1 日後雖經飛鴻公司載運14車次生雞糞,惟其載運量實未能將生雞糞全數出清,再審原告只好將每日剩餘雞糞以堆肥舍發酵處理,故牧場內於101 年4 月17日後有已發酵雞糞實屬合理,原審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認牧場不可能再有生雞糞得經發酵處理,而認再審原告101 年4 月17日後不可能有經發酵處理之雞糞可運往臺中產銷班,以此推論101 年4 月29日於牛鬥橋上載運者係生雞糞,該判決之推論顯不合邏輯,原確定判決卻未查明,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及歷審裁判費由再審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基於飛鴻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最後一次依約運送再審原告所產生之雞糞後,表示嗣後將不再載運再審原告之雞糞,而再審原告為防患未然,乃事先於101 年3 月間臺中產銷班間101 年3 月間成立合約且已生效,並有訴外人吳燦煌之陳述可據,依據民法第153 條規定,再審原告與臺中產銷班間之合約已成立生效,惟原確定判決認該合約未生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詳本院卷第10頁以下再審事實理由)。然再審原告前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即主張相同之理由(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卷第18頁至19頁),復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所不採(詳本院卷第29頁,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第16頁之理由㈡所示),因此再審原告就同一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事由,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臺中產銷班果農一人陳稱使用雞糞量不多,而未詢問全體成員,即認臺中產銷班使用雞糞量不多,遽認再審原告運送堆肥次數過多,顯然101 年4 月29日載運之物顯非前往臺中,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1、「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然並非同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此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本於法未合。2、次查再審原告前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即已經主張相同之理由(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卷第20頁至21頁),復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所不採(詳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第16頁之理由㈢㈣所示),因此再審原告就同一原確定判決不採之事由,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並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制度,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詳如上述,故再審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4 條之1 、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