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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前(為第3類管制區),發現上訴人進行營建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系爭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20KHz ,下同)為67.9分貝(均能音量為70.9分貝,背景音量為67.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9分貝),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

100 年6 月10日N040096 號通知書(即第1 次通知書)命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18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林世寶簽名收受。嗣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為第3 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2分貝(均能音量為

68.2分貝,背景音量為62.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2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乃以100 年7 月6 日N040816 號通知書(即第2次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潘建榮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12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函釋意旨未予審究,將導致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反覆侵害權利之虞。次以原判決認無函詢隔音牆製造商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及環保署之必要,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此函詢內容關乎上訴人一再強調原處分違反「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之問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違誤。㈡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性質上為解釋性自治規則,且並未明示「道路管線工程」為營建工程,原判決卻以上開公告認定本件屬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 第4 款之「營建工程」類別,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就現行確無可降低施工機具至65分貝以下之噪音防制方法,未詳加調查證據確認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事關本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可阻卻違法,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