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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李德麟

李青麟李巧雲李美月李美玲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張清雲(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李黃香(即受領人)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5 日向

內政部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系爭津貼),經自91年1 月起按月核發在案,後勞保局以100 年6 月13日保國三字第10060386490 號函核定其已自85年1 月起領取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發給之月撫慰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 月30日廢止)第

3 條規定,不得請領系爭津貼,另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其溢領91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系爭津貼計216,000 元應予繳還;而李黃香(上訴人之母親)於96年12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負責繳還溢領之津貼。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嗣勞保局以上訴人等滯納應繳還李黃香溢領之系爭津貼,於

101 年12月間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行,該分署分101 年度費執專字第38507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宜蘭分署於101 年12月10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場清繳應納金額216,000 元(執行費用另計),並據實報告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不服,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宜蘭分署於102 年1 月28日將該聲明異議狀函轉勞保局查明是否變更處分或能證明非顯失公平。勞保局以102 年2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0210005810 號函查復仍認上訴人等仍應共同負責繳還李黃香溢領之敬老津貼款項。其後,宜蘭分署以102 年2 月26日宜執信101 年費執專字第00038507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應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到場清繳應納金額216,000 元(執行費用另計),並據實報告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不服,於102 年3月18日具狀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上訴人李德麟並於102 年

3 月22日至宜蘭分署報告。經宜蘭分署認上訴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渠等異議無理由,於102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署聲議字第3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李黃香女士不符請領本津貼資格,而負有返還義務,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李黃香往生後,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已無餘額,上訴人自無須繳還李黃香所溢領之敬老津貼,且勞工保險局亦遲於李黃香往生4 年後始請求返還敬老津貼,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溢領金額範圍應以勞保局來函行使權利時起回溯5 年內溢領部分,至於91年1 月至95年5 月間所生之公法債權,業因勞保局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故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應僅限於95年6 月至96年12月部分之津貼。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意旨,及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義務人對於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如未以上開人等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然觀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2 條等規定可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監督、審查機關,而於本件中之執行機關則係宜蘭分署,是被上訴人核與本件中之移送機關即勞保局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地位有間,故被上訴人自非屬執行債權人,然上訴人卻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監督、審查機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意旨,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既明文規定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若有爭執,自應以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始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原判決認被告僅係「監督、審查」角色,債權人另有其人,顯有違誤。且公法上金錢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何機關為被告,素有爭議。學者李建良認為,行政執行程序中,直接干預義務人之權利或可能造成義務人權利損害,為執行機關,基於有效權利救濟考量,宜以「執行機關」(即被告)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原審不查,即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予以駁回,程序上並無從人民權利救濟時效性之角度出發,亦不給予上訴人言詞申辯之機會,即輕率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瑕疵,原判決顯有違誤,應與撤銷。

六、本院核原審關於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之論斷,並無違誤。惟上訴人仍有爭執,茲再論述如次: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即明。

㈡第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此決議無非闡明行政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意旨如另涉及執行名義以外之權利受侵害者,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已,要無諭示債務人得以執行機關為對象,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意旨,特此指明。

㈢上訴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

排除者係系爭津貼之公法上債權,系爭公法債權之債權人應為勞保局,被上訴人僅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系爭公法債權,係為執行機關,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根本無從達成其訴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以不適格之人為被告,原判決認本件中之執行機關係宜蘭分署,被上訴人核與本件中之移送機關即勞保局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法上債權之地位有間,故被上訴人自非屬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以其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逕予駁回,於法無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