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歐見文被 上 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任職於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電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於該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0 年
7 月21日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被同事載往工地,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等傷害,而於101 年3 月22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100 年7 月21日至100年7 月2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事故當日係非因公務與同事外出更換車輛輪胎,而於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係處理私人事務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以101 年5 月17日保給傷字第101602772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0 年7 月24日起核付至100 年7 月28日出院止,按上訴人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960 元之50%發給5 日計2,400 元等語。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受傷,並非辦理私人事務所致之傷害,而係處理雇主所期待之行為所致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標準第8 條、第11條規定,與職務相關,視為職業傷害,當日上訴人督促、陪同同事即勞工盧東偉更換影響工作安全及上下班交通安全之磨平輪胎,屬勞工安全事項之監督行為,應屬雇主所期待之行為,此為上訴人工作之職務內容,可由勞工盧東偉外出更換輪胎時,曾報告赫能暢電公司,該公司亦不反對上訴人與盧東偉從事更換輪胎乙事佐證。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請求調查受傷原因係與職務行為相關乙節,置之不理,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情。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就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採證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敘明;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劉進來及向赫能暢電公司函詢相關事項部分,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