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莊萬得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周志榮(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更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碧玉變更為李海龍,再變更為周志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被害人莊博凱之父,被害人遭人殺害並被棄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自強路13號旁水溝涵洞,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經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上訴人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乃於同年5 月3 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補償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補償殯葬費部分,因上訴人非「實際支出人」而為否准(另核定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減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501,730 元,爰以100 年12月16日99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補償688,270 元,一次支付,駁回其餘申請。)。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4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發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更字第
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害人之喪葬事宜均由上訴人獨立辦理,其他人僅係基於親族關係予以協助,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竟將上訴人向妹妹蔡莊寶蘭之借款予以曲解為家族間之協力,並非屬被害人遺屬之支出,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二)原判決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認為須以嚴格證明,惟仍不該曲解證據,違背經驗法則。本件上訴人無力支付喪葬費,向妹妹借貸,如何認定不需償還?(三)原判決曲解民法第474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係直接指定出借人直接給付殯葬業者,以代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直接自蔡莊寶蘭取得31萬元,並非出借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借款人,不符合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係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資力支出,不符合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係違背法令。(四)民法第474 條並非要式契約,原判決以借款人所開立之證明係在事發後2 年始為製作,而否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惟上訴人與蔡莊寶蘭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款,曾有279 萬餘元,如有借貸關係當以此款項清償,上訴人未為清償,而推論借貸關係為假。惟此一款項為被害人之意外保險賠償金,上訴人根本不知保險公司已理賠,直至有人指稱莊博凱積欠賭債,便強押上訴人領出,上訴人無力支配該筆款項,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之交付,雖不僅限於現實交付,尚包括觀念交付等其他交付方式,但必限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該殯葬費係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見第一審前審卷第14頁),又上訴人及出借人即證人蔡莊寶蘭就借貸約定之時間、過程、背景及具體內容,均陳稱已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治喪收費明細表、單據雖記載支出者為上訴人,僅係習俗及作業上載明為死者家屬之目的,不得徒憑此之記載,遽以認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即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郵局帳戶內99年12 月 間一度有存款餘款
279 萬餘元(見第一審前審卷第21頁),於100 年7 月18日,並受領8 萬6400元殯葬補助款費用(見第一審前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均未用以償還證人蔡莊寶蘭,之後上訴人亦無資力可供清償,可推斷上訴人與證人蔡莊寶蘭無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據原審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反法令,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而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且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2項所定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