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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林天來被 上訴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前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板中)教師,其於101 年間申請退休,經板中以101 年3 月13日板中人字第101000082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檢附相關任卸職證明文件報請被告審定,並擇領月退休金。嗣被上訴人以101 年5 月7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1010508542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1 年8 月

1 日退休生效,並核定其退休年資為31年5 月,其中85年2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7年

5 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200 元,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68,711元(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認為其於71年9 月2 日至78年6 月30日擔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期間之年資為6 年6 月12日,被告卻僅採計6 年5 月,少採計之年資1 月12日,使其月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每月短少920 元。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略以:

1、上訴人的退休年資,應與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七八北府人一字第290697號敘薪通知書(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敘薪通知)的年資相同,同為6 年6 月12日,本件被上訴人的違法不當核定,使上訴人的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短少,應補核每月920 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板中由省立改國立時,已於89年2 月將上訴人71年9 月

2 日至78年6 月30日期間公立學校教師年資相同資料向被上訴人陳報,經其認可採計,與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敘薪通知的年資相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1 年辦理退休時,質疑臺北縣政府78年10月6 日敘薪通知效力,故意縮減上訴人之退休年資,使上訴人每月短少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存款

920 元。原審不查,竟將被上訴人答辯內容複製貼上,作為判決理由,刁難限制上訴人權益,判決涉有違法不當。地方法院直接引用被上訴人89年5 月12日台(89)人(3) 字第89053397號函及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不利上訴人之新規定,批判上訴人應適用78年時之舊制退休年資,判決嚴重違法不當。

2、敘薪年資與退休年資,具有延續性,原審草率認定二者名稱不同,當然適用不同的法律,錯用新修法律規定,認定上訴人舊制的的退休年資,有重大違失。如果全依新的法律及函釋,本件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只有一種,即新的退撫制度,而不是區分退撫舊制與新制年資來計算。原審一方面同意有退撫舊制年資,另一方面對上訴人71年9 月2 日至78年6月30日期間公立學校教師年資,依被上訴人89年5 月12日函及96年7月11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立場矛盾。

3、上訴人71年9 月2 日至78年6 月30日期間公立學校教師年資,應為6 年6 月12日,其中似有中斷部分,其實上訴人實際擔任代理教師,該學年的準備工作與正式教師無異,但遭政府剋扣代理薪俸,要責難要怪政府,雖已開始工作,但遲至

8 月底或9 月初,才起算薪俸,政府為省錢,亦有要求工作到7 月31日但離職證明離職時間寫6 月30日。被上訴人不思苦難時代,在上訴人退休時斤斤計較。至兵役代理的年資採計,79年前,無限制規定,當應予採計。79年後,因一職缺二支付問題,不予採計。84年開放合格教師、修學分者可採計年資,96年修法後,對96年前的兵役代理都承認採計年資。上訴人之兵役代理期間採計年資,沒有法律上問題,被上訴人意圖混淆事實、真理。敘薪年資與退休年資,在臺北縣政府78年敘薪核定時,並無法律限制。原判決認為中斷部分,既未實際擔任教師,亦未領薪俸,自不應採計,令人痛心疾首,錯誤認事,錯用法律。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令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