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陳朝夏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為新北市汐止區皇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依法選舉,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1 年5 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294552號函核准報備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1 年5 月18日至102年5 月17日。然社區委員王○○等委員,自立管委會,借以捏造扭曲不實言論,未依法定程序,違法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圖罷免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其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之相關文件,經權責機關汐止區公所審查認有疑義,以101 年9 月6 日新北汐止工字第1012305866號函不予報備。(二)被上訴人違法越權未能依法行政,因事證爭議頗大,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管理維護工作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認定其違法及事證爭議未釐清前暫緩辦理。原審法院未能查證,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社區委員王○○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2 項要件之一,顯已違法,其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稱其檢附資料齊全,惟上訴人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閱申請報備文件資料,其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無主席簽章,申請報備書亦無蓋本社區管委會之印鑑章,這樣算資料齊全嗎?上訴人並無扣留應移交資料造成社區事務執行停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履行辦理移交手續,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即檢附「帳務交接清冊」,社區有關財務報表、會計報簿及公共基金收支等情形,均由卸任財務委員移交新上任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並無實質辦理移交,鑒請本院明察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