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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杜瑞奎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102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杜瑞奎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旁私有空地(即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經被上訴人查得該空地係上訴人所有乃於101 年11月14日先行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BG923242號),請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單後7 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簽收)。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執勤人員於10

1 年12月12日10時許前往上址查察,發現仍未處理改善前揭污染情事,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遂拍照採證後掣單舉發(X737637 號舉發通知書)。

被上訴人旋於102 年1 月8 日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系爭土地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改善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於102 年1 月8 日以廢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 年1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狀,已陳明原被告雙方程庭乏現場照片,畫面不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地上並未種花,必須當庭雙方對質以釐清事實,但未蒙准重開辯論程序上難謂妥適。(二)實體方面:廢棄物清理法法定之廢棄物,並無雜草一項。即使被上訴人引用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5 日府環三字第0930886201號公告亦須:「在本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上訴人不但在系爭土地周圍種植花卉,土地上並種有喬木,且沿天玉街全線豎立鐵板圍籬,不但美化環境,更無污染環境之行為。原審竟然採信被上訴人之片面判斷摘上訴人所有土地雜草叢生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且雜草叢生除最重影響市容觀瞻外,且易滋生病媒幼蟲而有傳染疾病之慮,本件上訴人未盡妥善管理人應盡之管理責任,而判定被上訴人依規定罰1200元,尚無不當。

其餘理由俟被上訴人答辯後另行補呈」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