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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林西呈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豐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8日離職退保,由豐陽公司於同年月29日為其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年齡滿58歲,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17 日,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豐陽公司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前經被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又上訴人係該公司負責人,所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0 年4 月12日保給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前處分,命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01 年7 月3 日保給老字第10112040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俟豐陽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3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豐陽公司於93年7月中旬將營業地址遷移至桃園市○○路○○○○巷○○○○○號5 樓,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更改營業地址。然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方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法院債權憑證送達地址均為豐陽公司舊營業地址,致上訴人從未收到債權憑證,且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均已逾5 年7 月18日,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34 條規定。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業就:㈠豐陽公司尚積欠91年11月至93年11月勞工保險費、92年1 月至93年11月就業保險費、91年11月至93年8 月勞保滯納金及92年1 月至93年7 月就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11萬5,164 元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一節,有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單、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上訴人既係豐陽公司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該公司自91年11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迄今,又該公司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上訴人均依催繳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有郵件收件回執、限期繳納通知、被上訴人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公司逾期未繳即屬有過失,上訴人既係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 第3 項規定,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核發上訴人之老年給付,並無不合。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3 月13日、92年5 月19日、92年8 月14日、92年11月14日、93年3 月30日、93年

7 月31日、93年11月30日及94年3 月31日對豐陽公司寄發限期繳納通知及合法公示送達在案,惟逾限仍未獲繳納,被上訴人則自92年6 月30日起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年10月6 日及94年9 月26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等情,有執行(債權)憑證及前揭郵件收件回執、限期繳納通知、被上訴人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固然爭執其未收受前揭郵件及限期繳納通知云云,惟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5年間才向稅捐處辦理地址變更之情,再92年間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所負責豐陽公司原來通訊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曾寄發催繳郵件仍有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應認上訴人以上開地址對上訴人所負責豐陽公司為送達、以及嗣後郵件或限期繳納通知因已遷移被退回後所為公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限期繳款之文書送達屆期後5 年內,業已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開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函釋意旨,因尚未發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於通知上訴人負責公司限期繳款之文書送達屆期後10年內再為繼續強制執行。又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離職退保,並於100 年3 月29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顯然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日期未逾被上訴人得執行上訴人欠費之10年期間。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即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間內不行使始有罹於時效可言,然非謂自該請求權成立後,不問有無任何事由發生,只要經過一定期間,即其時效即完成,而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若權利人已於時效期間請求,該時效期間之進行即生中斷之效果,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此參照民法第129 條及第137 條之規定可明。

又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如在性質上不相牴觸者,仍有可共通適用之法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益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責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經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寄發限期繳納通知及合法公示送達,惟逾限仍未獲繳納,被上訴人則自92年6 月30日起陸續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年10月6 日及94年9 月26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則無逾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自上開債權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告收執,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方面對上訴人負責公司仍得於前揭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10年期間內繼續開始強制執行,待10年期間屆滿之中斷事由終止後才重新起算其5 年之時效期間,應即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被上訴人債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等情,於理由中詳予論斷。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