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洪堃耀被 上 訴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許銘春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嗣於98年8 月24日轉任該府法制局局長,均屬政務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另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為財產強制信託人員,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應信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3 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所取得之高雄市○○區○○段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信託之不動產,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後3 個月內,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訂定書面信託契約辦理信託,並由其配偶即申報義務人許銘春申報。惟許銘春於98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財產定期申報時,方於備註欄記載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並已委託仲介業出售中,故未予信託等語。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5月3 日買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自始至終未依規定辦理信託,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9 月12日院台申壹字第10118334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認信託及申報義務人均係身為公職人員之伊之配偶許銘春,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就伊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之行為,逕以許銘春為裁處對象,並以院台申壹字第1001831376號裁處書,裁處許銘春15萬元,許銘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申報義務人並非必然即係信託義務人,乃撤銷該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函請法務部解釋,法務部以101 年2 月1 日法廉財字第1010500296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1 年2 月1 日函釋)認定「有信託義務之人即為財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至此始得以確認何人方為信託義務人。被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權責機關,尚未能辨明該法規範內容及對象,伊僅係一介平民,僅因配偶突任公職,即被納入非廣布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限制範疇,顯難期待伊可確實明瞭相關規定並遵守。被上訴人苛求伊遵守,實屬強人所難,核無期待可能性。依司法院釋字第57
5 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難謂適法。(二)又「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直至伊於99年4 月6 日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遲未依上揭規定踐行通知伊補正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逕為裁罰,於法有違。退步言之,縱依上揭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僅適用於申報人,惟該規定就申報人與信託義務人同屬一人時,申報義務人非故意而違反信託義務者,尚且明文課予被上訴人通知申報義務人補正之義務,然就申報人與信託義務人非屬一人時,是否補正通知,即付之闕如,顯見權責機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立法之初,即未慮及於斯,致僅規定以申報人為通知對象,足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實有立法疏漏。另對於申報義務人非故意而違反信託義務者,前揭規定尚且分別課予通知申報義務人補正之義務。反觀無管道可獲致相關資料之伊,竟無得以補正之機會,顯見立法保護之不足,依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上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於具信託義務之伊,則被上訴人未先行通知伊補正,即予裁罰,其過程顯有未依法定程序之違法。(三)伊與配偶許銘春平日各自忙於業務,雙方早已達成各自管理處分名下財產之協議,故伊並未告知許銘春伊承受系爭不動產之事。伊不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許銘春復不知伊承受系爭不動產,雙方如何就數房地之自用或交付信託為討論,訴願決定所謂「訴願人與許銘春就上開數房地,究選擇哪一戶供夫妻自用或應交付信託,應有所討論」等語,顯係恣意推論。又伊於98年4 月27日承受系爭不動產時,伊配偶許銘春係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因當時忙於公務致疏未注意,殊難以伊配偶許銘春嗣後於98年8 月24日擔任法制局局長職務,遽謂伊與配偶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信託義務之相關規定必然知悉。訴願決定所謂「訴願人配偶擔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局長,熟稔法令相關規定,其對訴願人負有上開信託義務及其本人對於上開信託負有申報義務,自應知之甚詳」等語,亦嫌速斷。另訴願決定所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係規定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為之行政程序。訴願人違章事實經本院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惟「非故意未予信託」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兩者究有何區別,未見訴願決定說明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乃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信賴政府施政廉能,故財產申報為申報人應盡之法定義務。復以申報人居政務人員職位,為財產強制信託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財產應辦理信託並為申報;信託後,該等人員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亦應於3 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是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依法辦理信託並據實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所有權人為申報人許銘春之配偶即上訴人,故上訴人即為有信託義務之人,應受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強制信託之規範,依規定辦理財產信託。經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於3 個月內(即98年7月27日前)完成財產信託並由申報人申報信託財產,惟上訴人僅以購買之初即欲辦理出售為由,遲不辦理財產信託,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5 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始未將該不動產辦理信託,有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情事。(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法務部101 年2 月1 日函釋即闡明「有信託義務之人即為財產所有權人」。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規定辦理財產信託,並無由以夫妻各自管理財產,或其不具公職身分,不熟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相關規定等情,藉免應負之信託義務。另查,上訴人101 年3 月23日陳述意見書坦承:「陳述人(即上訴人)配偶為辦理98年公職人員財產定期申報,於98年12月24日調取陳述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發現陳述人名下財產,除門牌號碼……,另於98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陳述人配偶旋即向陳述人詢問財產變動詳情,至此,陳述人始知須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申報之事」,顯見上訴人及其配偶並非不知系爭不動產應辦理信託及為信託申報。又依上訴人之配偶許銘春97年、98年財產申報表顯示,許銘春就其本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31 、751 、817 建號房屋均依法信託予高雄銀行;另伊基於服務之性質,前於97年10月1 日以院台申壹字第0971807462號函、98年10月30日復以中華郵政epost 方式,通知上訴人之配偶許銘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財產申報、信託申報相關應行注意事項;上開97年10月1 日函對於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並向伊申報之有關規定,均有明載,上訴人之配偶亦不得謂不知上訴人之財產應信託並申報。又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同年8 月13日委託仲介業者銷售,99年5 月3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使上訴人知情時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已逾本法所定應辦理信託期間、購入之初即欲辦理出售乙情屬實,亦應先辦妥信託,再依本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伊,始得處分該信託財產,方為正辦。否則,有信託義務之人取得應信託之財產後,倘僅由申報義務人於備註欄中註明系爭不動產已委託仲介業出售中,故未予信託等語,即可解免強制信託之法定義務,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處罰規定將形同具文。另其他申報人及其配偶如遇有新增應信託財產時,大抵均能按規定期限辦理信託,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配偶新增信託財產之行政責任,非屬法令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可言。(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財產強制信託人員,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應信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3 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第9 條第1 項規定:「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負行政法上義務,尚無上訴人所稱規範不明確之情形。(四)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同條第1 項處罰後,未於受理申報機關通知限期內信託或補正者,得連續處罰。惟因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5 月3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伊乃不再通知上訴人補辦信託。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規定,係指申報人所申報之財產,經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後認有非故意申報不實或非故意未予信託情事者,所為之行政程序。上訴人違章事實經伊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前揭條文主張,伊未踐行法定通知責任,乃曲解法意執詞置辯,所爭執事項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法律目的性解釋及文義解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強制信託,須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將應信託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信託業者。是以,有信託義務之人即為財產所有權人。又按行政罰法第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之裁處主體係以違反各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及第13條分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立法規範為違反申報義務及信託義務之二種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科處罰鍰之不利益處分,可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義務人與信託義務人實屬不同之主體,而有違反各該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 項所稱有信託義務之人非即屬財產申報義務人,如有同條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之情事,以信託義務人為裁處對象,方符立法意旨〔法務部101 年6 月19日法廉財字第1010500296號函(下稱法務部101 年6 月19日函)足資參考〕。(二)經查,上訴人之配偶許銘春於97年9 月23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嗣於98年8 月24日轉任該府法制局局長,均屬政務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又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依前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於3 個月內即98年7 月27日前完成財產信託,並由申報人許銘春申報信託財產,惟上訴人以購買之初即欲辦理出售為由,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財產信託,迄至99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始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核有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違章行為。是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即無違誤。(三)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旨趣,法規一經發布施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是上訴人尚難僅執上揭主張,為免責之論據。又上訴人101 年3 月23日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24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信託;再參諸上訴人之配偶許銘春於擔任公職前為執業律師,擔任公職後復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局長,自當對於法令之規定知之甚稔,而其擔任公職後,於其97年、98年財產申報表,亦有就其本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31 、751 、817 建號房屋均依法信託予高雄銀行,上訴人既為許銘春之配偶,於98年12月4 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辦理信託,上訴人縱對該法之規定不甚明瞭,當可詢問其配偶許銘春或被上訴人,上訴人怠於為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確實明瞭相關規定並遵守,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殊無足採。(四)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 項雖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惟上訴人既已於99年5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12日為原處分時,即已無從通知上訴人限期信託,則上訴人執上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補正義務,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無足採。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以須經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於裁罰前先限期通知為要件,故上訴人僅須有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行為,被上訴人即得據以裁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命補正始得裁罰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引用之法務部101 年6 月19日函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信託義務,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二)原審以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及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24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信託卻怠於詢問配偶許銘春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於遵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云云,說理未臻詳盡,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審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不以須經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於裁罰前先限期通知為要件,又上訴人已於99年5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於101 年9月12日為原處分時,即已無從通知上訴人限期信託云云,上開論斷顯失妥當、嚴謹,亦有判決理由欠備及違反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可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第3 款)三、政務人員。」、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7 條規定:「(第1 項)……、政務人員、……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不包括在內。……(第3 項)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第4 項)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
」第9 條規定:「(第1 項)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第2 項)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第3 項)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先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是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9 條規定可知,政務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依同法第7 條規定辦理信託時,原則上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亦即財產所有人即為信託義務人,僅於未成年子女為財產所有人之情形,因未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並無完全行為能力,故該法第7 條第4 項特別明定以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信託義務人。而行政罰之裁處主體,為違反各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指之信託義務人原則上即為財產所有人,僅財產所有人為未結婚之未成年人時,例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信託義務人,此觀前述條文文義即明。法務部101 年6 月19日函所稱有信託義務之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信託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法務部101 年6 月19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