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熊民華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楊迎晨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馬幼竹變更為廖超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茂元報關行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USED MOTORCYCLE 乙批,計19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1/A516/0055 號),其中第1-11項原申報單價均為CIF USD128/UNT,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第1 、
5 、7 、11項改按F0B USD1,200 / UNT、第2 項改按F0B USD1,400/UNT核估、第3 、9 、10項改按F0B USD1,100/UNT核估,第4 項改按F0B USD1,000/UNT核估,第6 、8 項改按F0
B USD 1,300/UNT 核估完稅價格,爰據以通知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 年9 月27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208 27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第1-11項分別改按F0B USD 840/UNIT、F0BUSD980/UNIT、F0B USD770/UNI
T 、F0B USD700/UNIT 、F0B USD840/UNIT 、F0B USD910/U
NIT 、F0B USD840/UNIT 、F0B USD910/UNIT 、F0B USD770/UNIT 、F0B USD770/UNIT 、F0B USD840 /UNIT核估。」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1 年12月25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11038366號重審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核定變更,第1-11項分別改按F0BUSD600/ UNIT ;F0B USD72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00 /UNIT;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 T;F0B USD 600/UNIT;F0BUSD660/UNIT ;F0B USD550/ UNIT;F0B USD550/UNIT ;F0
B USD600/UNIT 核估。」上訴人猶表不服,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所稱之合理懷疑,係指經海關查證後,
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及量能課稅與推計課稅之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陳述:「系爭貨物僅有6 輛得以發動,
但車況良窳不齊,或有車身偏擺、不能正常換檔、跳檔、離合器打滑、噪音過大等情形存在…其在香港已經停牌(台灣是報廢車輛),不能行駛於道路上…因為我們都是機車界同行,車價是不同於外行人買的,尤其是二行程停牌車,永遠不能重新領牌、合法上路,被視同廢棄車種…」等語,既已說明系爭貨物現況及為何能低價購入系爭貨物之緣由,且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認之查驗結果相佐,倘被上訴人客觀上尚無不能查證之情事,理應先行調查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若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不得與相同年份、型號且得行駛於道路之舊摩托車價格相提並論」為真,被上訴人仍逕依駐外單位調查結果,以與系爭貨物年份、型號相同之香港舊摩托車行情價格,論斷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顯為可疑,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係未盡客觀上調查義務,而有主觀任意認定之嫌,與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所稱之「合理懷疑」有所違悖,復以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並非真實,進而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依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似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㈢又查驗結果所稱:「車體完好…但各系統如…皆無摘除,非
屬不堪使用之範疇」等語,其「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究指為何?若其係指系爭貨物「尚堪使用」而未達「正常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已如前㈡所述;若其係指系爭貨物已達「正常使用」之程度,該查驗結果亦有所瑕疵。蓋摩托車車體內之系統是否「摘除」,與摩托車是否能「正常使用」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該查驗結果由系爭貨物車內系統並無摘除,推斷出系爭貨物能正常使用之結果,亦有查驗結果不具理由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認定上訴人無法依同條規
定核定完稅價格,既屬無據,即不得再適用同法第31條以下之規定。縱原審認被上訴人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 款之規定洵屬有據,然觀諸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之內容,被上訴人僅泛稱:「參酌車況及駐外單位查復之行情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之出口行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等語,均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體理由、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是被上訴人有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嫌,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款之規定等情,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貨
名為USED MOTORCYCLE ,報關時並檢附發票(每台摩托車單價均為USD128),被上訴人驗貨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規定查驗結果略以:查驗當時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外觀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傳動、煞車等機件(包含引擎)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又調查稽核組洽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 年11月6 日台港(商組)字第0122260 號函復之香港舊摩托車行情價格資料,2002年至2004年PIAGGIOVESPAPX200 E售價約相當於港元9,000 元至14,000元間,被上訴人乃以行情價格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內容,真實性顯屬可疑,且上訴人迄未提供交易文件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㈡又使用過之舊摩托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本件查無同法第31條
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況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摩托車,上訴人未能提供該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而,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以依同法第35條,憑查驗車況資料及駐外單位查復之行情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出口行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第1-11項貨物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 /UNIT;F0
B 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 660/UNIT;F0BUSD550/UNIT;F0B 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核估,應屬適法允當。
㈢查進口貨物貨名之認定,係以進口查驗當時之狀態認定之,
與進口後之用途無涉,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以進口時之貨名為依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USED MOTORCYCLE ,經被上訴人查驗後,調查稽核組係依據海關詢價作業之專業商資料,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其專業能力毋庸置疑。且上訴人未盡相當協力義務在先,調查稽核組及被上訴人自得減輕其舉證責任,而依職權查得之間接證據,按關稅法第35條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法有據。本件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循序認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應屬合理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價格證明之利力單電車行發票、華
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等文件,雖該發票所載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金額相符,惟驗貨關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規定查驗結果略以:查驗當時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外觀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傳動、煞車等機件(包含引擎)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範疇;嗣調查稽核組依據進口貨物名稱為USED MOTOR CYCLE而洽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及出口至臺灣行情價格,協查結果為2002年至2004年PIAGGIO VESPAPX200E售價約相當於港元9,000 元至14,000元間,此有改制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8 月7 日基普進字第1011023544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1 年11月6 日台港(商組)字第0122260 號函及後附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行情價格顯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而認報關時檢附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可疑,且上訴人迄未提供交易文件合理說明,進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基於合理之懷疑,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
㈡系爭貨物既有行情價格顯高於進口報單申報價格之疑義,雖
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提出說明,惟系爭貨物前於101 年
4 月9 日放行,已無法確認上訴人事後申請查驗之機車與系爭貨物是否為同一批機車,當無減除被上訴人之合理懷疑,則被上訴人認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乙節,核無違誤。而使用過之舊摩托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本件被上訴人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自亦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又已使用之舊摩托車,上訴人未能提供該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
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專業商提供合理出口行情價格等資料,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且採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均取其低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第1-11項貨物分別改按F0B USD600/UNIT ;F0B USD720/UNIT ;F0BUSD550/UNIT ;F0B USD500/UNIT ;F0B USD600 /UNIT;F0
B USD660/UNIT ;F0B USD600/UNIT ;F0B USD66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550/UNIT ;F0B USD6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依被告陳報重新計稅結果,應納稅款新台幣(下同)95,634元(上訴人申報應納稅款為20,091元)。
㈢另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
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體理由、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被上訴人有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嫌。然按被上訴人除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外,並依據海關詢價作業之專業商資料,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該專業商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專業商談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既有所本,核無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廢棄車種,不得領牌,自無從與相同年份、型號且得行駛於道路之舊摩托車價格相提並論云云。惟進口貨物貨名之認定,係以進口查驗當時之狀態認定之,與進口後之用途無涉,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以進口時之貨名為依據,本件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USED MOTORCYCLE ,而非廢棄車輛,則被上訴人驗貨員依進口報單查驗與申報項目符合,核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關稅法第35條(上訴人誤為第33條)所謂「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應從嚴認定,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而肇致海關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核定之權限及範圍不當擴張,否則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及依法行政之法理。本件系爭貨物既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惟被上訴人捨棄不用,又系爭貨物事實上無「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就「合理方法」自應從嚴認定,並應讓上訴人得以知悉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具體理由、判斷基準、折舊方法為何?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以「合理方法核定」並未從嚴認定。被上訴人即有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
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
爭貨物於2012年3 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然「香港當地電單車出售之行情價格」既非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關聯性及原因為何?未見原審說明,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詢價,即依其提供價格,而認定係「合理行情價格」,然該優良廠商並未實際查看系爭貨物,且該批USED MOTORCYCLE 之堪用現況及性能,屬廢棄車輛之狀態,是否為該優良廠商所知悉,亦有可議,一般人皆可合理懷疑該優良廠商對於系爭貨物有任意認定、臆測價格之情事,其提供之價格為何為「合理行情價格」?未見原審說明,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並不全然以進口貨物貨名為唯一認定標
準,否則關稅法第33條何須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直接訂定進口之貨名標準價格表即可。原審顯然忽略系爭貨物嗣後可否領取車牌而可供行駛於國內道路之事實,為攸關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之重要因素。另被上訴人之驗貨員依進口報單查驗與申報項目符合,核無違誤之情事,與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價格是否合理系屬二事,非謂依進口報單查驗與申報項目符合,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價格為合理。原審認被上訴人以申報貨名為USED MOTORCYCLE ,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亦係以進口時之貨名為依據,將爭貨物個別狀況有無不堪使用及進口後之用途等,會影響系爭貨物價格之因素不論,卻又認定被上訴人詢價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所提供之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之完稅價格為合理行情,認定被上訴人既有所本,核無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情事云云,顯有理由矛盾情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書於理由:「經查系爭來貨查驗當時
車體完好,車身不完整,外觀有鏽蝕、破損、污穢痕跡,但其各系統如啟動、懸吊、傳動、剎車等機件(包含引擎)皆無摘除,非屬不堪使用之程度」,除未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外,又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貨物已先行驗放,被上訴人事後未對系爭貨物一一測試驗證,蓋系爭貨物車體內之系統是否「摘除」,與能否「正常使用」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倘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懷疑時,尚得向出口商即利力單電車行查證,以認定事實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是被上訴人顯係未盡客觀上調查義務,而有主觀任意認定之嫌,亦與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所稱之「合理懷疑」有所違悖。被上訴人未經向出口商即利力單電車行查證已記明於原審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惟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先行就系爭貨物盡調查義務,反依駐外單位查復之價格認定上訴人報關檢附之發票並非真實,原審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
5 項規定不當之情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㈤查公開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及向專業商之詢價作業資料等檔
案,並非被上訴人為處分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按該文件並無須提呈法院),並無揭露機關內部形成決策過程,肇致公務員寒蟬效應,未敢暢所欲言,影響決策正確性之疑慮可言,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應限制閱覽之文件。反之,該文件係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事實及依據,與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認定息息相關,限制上訴人閱覽,形同要上訴人接受行政機關之黑箱作業及被上訴人逕予推認「合理」價格之事實,且有防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攻擊與防禦權,原審未說明何以列為不公開閱覽之理由,原審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七、本院經核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海關對於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 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㈡按申報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
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自香港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
報單價CIF USD128/UNT,被上訴人因未能及時核定應納稅款,乃先准上訴人押款放行,並送請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雖上訴人進口報單金額與利力電單車行發票相符,惟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相關匯款資料當然由上訴人掌握,惟上訴人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此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調查稽核組當時有請原告(即上訴人)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但原告提不出來,後來請駐外單位調查系爭車輛之中古行情,查得結果為港幣9000至1400 0元,所以認為原告申報價格偏低。」(原審卷第57頁102 年8 月20日筆錄)即明,雖上訴人嗣提出101 年3 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及調查稽核組102 年9 月17日函(原審卷第62、63頁),匯款單及該調查稽核組函上並無系爭貨物及單價之記載,匯款單之結匯款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上訴人提供利力電單車之報價單乃買賣契約成立前之文件尚不足憑認係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且系爭貨物於101 年4 月9 日放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
27 日 之車況說明,自無法確認上訴人事後申請查驗之機車即為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
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本案完稅價格,核無違誤,並據原判決詳予論述。次查系爭貨物為已使用之舊摩托車,使用過之舊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上訴人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自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上訴人復未提供系爭貨物原本、費用及利潤等,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 條 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依前揭規定,以合理行情價格,核估系爭汽車價格,核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除依查驗車況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協查2002年至2006年系爭貨物於2012年3月間香港當地電單車行出售之行情價格外,並依據海關詢價作業之專業商資料,由具有機車及零組件專業領域且從事進出口業務之優良廠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海關參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該專業商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專業商談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既有所本,核無任意認定、臆測進口完稅價格之情事,業已說明採證理由,並無上訴人指摘「漫無標準」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有關系爭貨物進口後可否領取車牌及稅則,業據102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當日筆錄可憑,有關系爭價格價格認定並無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可向出口商利力電單車行查詢交易價格乙節,按出口商利力電單車行為上訴人交易對象,上訴人對於實際交易價格最為知悉,舉證毫無困難,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如前㈢所述,其據以主張原判決認定復查決定價格合理違背法令,為不可取。
㈤另上訴人陳稱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及向專業商之
詢價作業資料等檔案列為不得閱覽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此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而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於特定情形,行政機關並得拒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屬程序權利,申請人之請求遭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惟本件並無上訴人向行政機關行使上開程序權利遭拒絕情形。再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訴訟卷宗(至於卷證是否屬於可供閱覽,如當事人有爭執時,最後係由行政法院決之,並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決定);況於原審審理時,承審法官業已提示專業商102 年
9 月17日函覆及相關判斷資料等,上訴人亦對該證物表示意見(原審102 年9 月24日筆錄,原審卷第59頁)而為攻擊防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亦依法令兩造就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及卷證等證據資料進行辯論,上訴人始終未就其主張之上揭程序上爭執,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審102 年8 月20日及9 月24日筆錄,原審卷第36至40頁、第58至60頁),原審於調查證據後判決並論述理由,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審法院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可採。
㈥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或駁斥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核屬上訴人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