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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王嘉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接受雇主張清琨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因張清琨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WINARNI (護照號碼:M000,下稱「W 君」)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由上訴人安置,W君業已變更住宿地點,雇主張清琨未於變更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0月23日北府勞外字第10127294161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雇主張清琨、W 君及上訴人代表人林寶興固於101 年7 月6 日,至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陳述意見,惟該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9日勞職許字第1010510648號函,為查明上開事實,特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地,針對W 君是否曠職3 日、行蹤不明及雇主是否不實通報等情陳述意見釐清事實,但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以此訪談紀錄為據,而主張W 君住宿地點已變更等情,此顯與當時詢問目的有違,對上訴人而言,實屬訴外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二)101 年6 月21日上訴人帶W 君至新北市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

W 君心情極度沮喪,不信任上訴人,深怕上訴人將其交予警察,故於當日離開上訴人公司,自行到友人家中居住,上訴人並不知其居住地,但仍能以電話與W 君保持聯繫,故W 君並無逃逸或行蹤不明,此自刑事案件中之電話紀錄可知,然

W 君卻於100 年7 月6 日在被上訴人勞工局所作之訪談紀錄自稱其一直待在上訴人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訪談紀錄不可信。且雇主張清琨當時已對W 君不信任及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上訴人實無法教導雇主張清琨向主管機關陳報W 君住宿地點變更,客觀上亦不知W 君離去後居住何地,致無法陳報,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審究真實情事,實有錯誤。(三)況W 君欲私自離去,本非上訴人得以加以限制,否則上訴人公司人員可能觸犯妨害自由罪嫌,故W 君離去顯非可歸責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四)上訴人係於

100 年6 月20日將W 君帶回上訴人宿舍,於100 年6 月21日

W 君投宿至其友人家,而雇主張清琨係於100 年6 月23日向專勤隊通報W 君逃逸,此期間均在7 日之法定期間內,則雇主張清琨於7 日內已陳報W 君脫逃,上訴人現實上不可能於當時還教導或要求雇主張清琨向主管機關辦理住宿地變更。

(五)於100 年6 月20日雇主張清琨、W 君及上訴人代表人夫妻於署立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時,張清琨即表示「不要此外勞」,其意即是解僱之意思,張清琨已於當日終止與W 君之僱傭關係,張清琨自該日起已非雇主,自無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之法定義務,故上訴人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工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派員針對W 君是否曠職3 日、行蹤不明及雇主是否不實通報等事實陳述意見,但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以渠等陳述意見之訪談紀錄為據,主張W 君住宿地點已變更,顯與當時詢問目的有違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函請上訴人派員於101 年7 月6 日至該局製作談話紀錄,固為釐清上開事實,惟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寶興之談話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進而作成原處分,原審亦依職權調查證據,援引雇主張清琨、W 君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寶興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談話紀錄據以認定本件事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無違,亦與訴外裁罰無涉,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蔡 文 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