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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被 上 訴人 蔡美環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梁西華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度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被上訴人及配偶梁西華94年度有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33,200 元、1,411,400 元及其他所得166,

726 元、142,774 元,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6 筆合計56,52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10,625 元,所得淨額2,144,226 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34 元外,並按補徵稅額265,334 元處以0.4 倍罰鍰計106,134 元。被上訴人就核定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上訴人101 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6404號復查決定,以「其他所得轉正為利息所得」,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2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4年間因受朋友蠱惑,參加由華信公司所辦之投資分紅專案,並陸續匯入540 萬元及420 萬元,成為投資股東,有認證書為據。而華信公司為一詐騙投資公司,並於95年6 月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察覺,依法搜索不法帳證後,其詐欺行徑已被查獲,被上訴人投資確定遭到詐騙而蒙受損失,且被上訴人投資金額部分皆是舉債所為,生活已陷入困境,卻仍遭國稅局追討綜合所得稅;況華信公司之不恥行徑,於經營過程中,完全無任何實際投資行為,卻以投資人之本金,虛偽固定匯入投資人帳戶,編造公司獲利之假象,即所謂「龐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36 號及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二)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絕無自華信公司取得任何獲利,所有取自華信公司之款項,頂多為投資金額之退款,絕非上訴人所認定之業務獎金,抑或輔導獎金,惟上訴人竟誤以為真,並依此為課稅根據向被上訴人核課綜所稅款,並於復查決定中裁示將原核定之「其他所得」轉正為「利息所得」;況被上訴人就算愚昧不明,上訴人身為查核機關,理應依法查核華信公司,該公司依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述,根本並無任何投資活動,卻羅織不實帳證,使上訴人依此不實帳證,依法行政,採取稽徵手段,實令被上訴人心寒至極。(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上訴人答辯則以:(一)華信公司自93年6 月起,藉不動產證券化集資以購買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僱用業務員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 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個月可獲1 %紅利,2 年可獲24%紅利,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及原查查得華信公司於94年7 至12月間給付被上訴人業務及輔導獎金2,144,600 元(即733,200 元加上1,411,400 元),應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另被上訴人及配偶梁西華參與前述投資分紅專案,於94年度自華信公司領取之紅利166,72

6 元、142,774 元,有華信公司業務、輔導獎金明細、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查據以核定被上訴人薪資所得2,144,600 元、其他所得166,726 元及配偶其他所得142,774 元,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所以核定華信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33,200 元及1,411,400 元為薪資所得,係依據輔導獎金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主張為詐騙之受害人,惟該判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匯入華信公司帳戶內,並無法反推系爭匯款即屬上述投資款部分之返還,且該判決亦未認定該公司負責人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支領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犯罪事實,因此上訴人認定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已為相當之舉證,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並非薪資所得,而係部分投資款之返還,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等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212 」理財專案被害人編號共有53

6 位,其中第473 位及第271 位固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梁西華匯款960 萬元加入該專案之記載。惟查,上述判決亦載明華信公司由訴外人「李劍虹」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專案之行銷業務員,並向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民眾參加公司所推出之「212 投資分紅專案」,而華信公司亦分別於94年7 月9 日至94年12月9 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各37件、41件、57件、64件、95件,包括存入被上訴人之733,200 元及1,411,40元,均發生於各月份10日前後,此有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166,726 元、142,774 元,雖與系爭6 筆所得合計2,144,60

0 元匯款入出帳方式相同,惟上述該款項係華信公司於94年

5 月至12月,各該月份5 日前後發放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專案投資者紅利,此有華信公司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表在卷可參,即為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所認定屬為利息所得之部分。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受領上述733,200 元及1,411,40

0 元,係屬提供勞務之薪資,而非返還投資款項。(四)再查該投資分紅專案係華信公司以招募會員方式向會員進行借貸,且借款利息亦已依約按月支付,有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資產事業部總經理李劍虹及執行副總陳永泰調查筆錄附卷可證,故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參與該分紅專案之投資額實際為貸予華信公司之款項,渠等按月領取之紅利,其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應予轉正為利息所得,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綜上,被上訴人以其投資華信公司之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之主張,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取自該公司系爭所得,應予以申報之義務,原核定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五)末查,被上訴人雖以其與配偶投資華信公司之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詐騙為主張,惟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取自華信公司之薪資所得予以申報之義務;再者,綜合所得稅之計徵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並無免除納稅義務人投資損失。是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基礎,並非以同一帳戶之收付淨額計算而得,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起自華信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數雖低於投資金額,惟此與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因遭華信公司詐欺致無法取回投資款項,應屬司法之債權求償問題,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況若以被上訴人同一帳戶之支出大於收入,並無實際所得,當年度即不予課稅,若日後被上訴人因向華信公司求償取回投資款項,稽徵機關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徵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將影響稅捐之稽徵,故應將司法之債權求償與公法之納稅義務分開處理。(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係以:華信公司詐欺集團既然係以「華信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佯稱投資各項房地產及標的,提出所謂「212 理財專案」投資計畫,誘使包括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在內的多達500 餘人投入「資金」,如果不以「放長線吊大魚」之方式,先發給高額獲利所得,如何取信被害人等,而使其等毫無疑慮的拿出更多金錢?姑不論此種利用人類原始貪念的犯罪手段,自古台外皆然,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共計遭詐騙至少960 萬元,是刑事法院確定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既以投資公司形式詐騙,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查帳等管理,更為取信被害人等,如不以「業務、輔導獎金明細」、「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方式發給,難不成要提領現金,專人致贈到府?國家刑事司法權確立原告及其配偶為詐欺罪之被害人,經核其等遭騙金額高達960 萬元,扣除被告主張係以「薪資」或「其他所得」方式取回之2,454,100 元,尚餘高達7,134,900 元之被害金額未能取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是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和解,固未可知(被上訴人當庭稱沒有)。惟即使和解,也無解於被上訴人係遭詐騙之事實。總之,本案自始就非所謂投資,而係以「投資」為幌子的詐騙行為,被上訴人所取得的部分金錢,遠遠低於其遭騙金額,均為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果國家的刑事判決書都無法做為被上訴人反證之證明,本院難以想像還有甚麼證據,始足推翻上訴人之認定?國家監督不周,任由詐騙集團設立「空殼公司」行詐騙之實,但國家不能體會被害人畢生所得付之一炬的苦楚,反而僅以形式上之虛偽憑證,竟將被害人的「受害」反轉成「所得」,此種「落井下石」的行為,無異在被害人的傷口上灑鹽。總之,原告是道道地地詐欺罪的眾多被害人之一,根本無所謂「投資利得」。基於核實課稅原則,上訴人之舉證既經被上訴人提反證推翻,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對於課稅事實的認定已違客觀舉證責任之要求,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度有所得,上訴人之課稅處分即失其稅基基礎,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4 條、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明定各種所得免稅之情形,第2 條及第8 條明定課稅範圍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該範圍所指情形,第14條定義各種所得之類別,已將納稅義務人課稅範圍、免稅情形及所得種類等相關規定明定於所得稅法中,使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所依循。另於同法第17條、第17條之1 、第17條之2 、第17條之3 明定免稅額、扣除額(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及其他特別計算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依同法第13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進而依第71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及申報納稅。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領取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均屬應計入綜合所得稅額之範圍,雖因渠等投資華信公司蒙受損失,但該損失並非所得稅法規定可予減除之項目,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無投資利得,即認定無所得,顯然違背前述所得稅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已提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領取者為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之證據,及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者為投資還本款項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17款)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4 類、第10類、第13條、第15條第1 項前段及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 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 條第2 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明定各種所得免稅之情形,第2 條及第8 條明定課稅範圍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該範圍所指情形,第14條定義各種所得之類別,已將納稅義務人課稅範圍、免稅情形及所得種類等相關規定明定於所得稅法中,使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所依循。另於同法第17條、第17條之1 、第

17 條 之2 、第17條之3 明定免稅額、扣除額(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及其他特別計算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依同法第13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進而依第71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及申報納稅。縱令納稅義務人實際領有所得或發生損失,如屬所得稅法規定免稅之所得或未規定可扣除之相關費用損失,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時仍不予計入。是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雖以核實課稅為原則,但應以符合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提,申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稅基之計算,基於個人不設帳之考量,係將各筆收入先行歸類,按類別分別計算其各別所得,再予加總,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之統合計算方式並不相同。即個人綜合所得稅稅基之計算,先決定該筆收入在所得稅法上之種類,再按歸類結果決定其成本費用可否認列及如何認列,而每一筆收入在扣除法律許可扣除之成本費用後,如其數額為負數者,原則上以零元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能把同種類之多筆收入加總而一起認列成本費用者,僅有「一時貿易所得」以及「執行業務所得」;就各筆收入所對應之損失金額計算出來,而能與同種類收入所對應之所得金額,採盈虧互抵觀念者,亦只有「財產交易所得」。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各類別項下之收入,可否認列「成本費用」及「損失」,是採取列舉規定方式,其中利息所得部分既不可扣除借貸成本,亦不可認列呆帳損失,此乃實證法已為之立法抉擇,法院必須遵守。

(三)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梁西華於94年度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依據臺北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被上訴人及配偶梁西華94年度有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733,200 元、1,411,400 元及其他所得166,726 元、142,774 元,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6 筆合計56,52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10,625 元,所得淨額2,144,226 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34 元外,並按補徵稅額265,334 元處以0.4 倍罰鍰計106,134 元。被上訴人就核定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原處分以「其他所得轉正為利息所得」,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信公司業務、輔導獎金明細、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見原處分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

16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配偶梁西華94年度有取自華信公司733,200 元、1,411,400 元、166,726 元、142,774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受華信公司詐騙,而陸續交付960 萬元,此間華信公司雖陸續給付上開款項,但係取信被上訴人之詐騙手法之一,或至多僅能認係投資款之返還,並非華信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及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利息所得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前述華信公司業務、輔導獎

金明細、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華信公司副總經理陳永泰、負責人詹尚閩、總經理李劍虹於95年6月14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經核:

⑴其中獎金總表上顯示被上訴人為臺北區營業處業務人員

,因招募會員而領有獎金,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顯示華信公司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應得獎金,轉存入被上訴人等員工之帳戶。另依陳永泰所稱:「……業務員所從事之業務皆在招募會員入會。至於獎金分配部分,則依照公司業務制度規定,除分紅積點以外,皆以積分值(PV值)為發放獎金之依據,以1 單位10萬元為例,2 年期者積分值為2 萬PV,1 年期者則只有1 萬PV,依此類推,而PV值換算獎金之方式,則以

PV 值 為計算標準,核發PV值之150 %作為總獎金,如10萬元投資1 年期者為1 萬PV,則員工薪水、管銷費用及連同業務員最高獎金,公司總預算費用為1 萬5,000元,其中業務員部分最多可領取7,500 元。……本公司是以每月撥款至員工帳戶內方式支付員工行銷獎金。……」(見原處分卷第55頁、第56頁)。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閩亦稱「……俟李劍虹、陳永泰分別擔任華信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吸引客戶投資,始將前述作業方式正式定名為『212 投資分紅專案』,聘大量業務員向民眾散發文宣,以不動產證券化為名募資,每投資單位為10萬元,投資2 年為期,每個月可獲1 %紅利、2 年共可得24%之紅利,投資期間,華信公司會與客戶簽定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並提供本票及認證書等供投資客戶擔保。」(見原處分卷第59頁)、李劍虹於95年6 月

16 日 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華信公司向每位會員收取1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時,會將其中30%即3 萬元作為業務人員獎金、管銷費用及支付給會員之利息」等語(見原處分卷68頁),是上訴人綜合上開證據認被上訴人自華信公司取得之獎金733,200 元及1,411,400元,為提供勞務之薪資,自屬有據。

⑵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36 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附表所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於94年度分別投資420萬元、390 萬元,合計投資810 萬元,其中5 月份紅利1,733 元(100,000 ×12%÷12×52/30 =1733.33 )係以被上訴人94年4 月9 日之第1 筆投資款10萬元,按年利率12%(每月獲利1 %)及投資日數(4 月份12日、5 月份30日,合計52日,每月以30日計)計算而得,亦有查扣之華信公司紅利計算明細在卷可參,核與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所載約定華信公司依年率12%按月給付紅利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2頁)。原處分核認華信公司94年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166,726 元及142,774 元為利息所得,於法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雖稱該款項頂多是投資款之退款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所約定,每筆投資期間均為2 年,並無投資款返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係於94年始開始投資,其94年4 月至12月間受華信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斯時投資尚未到期,華信公司實無理由返還投資款。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刑事判決,亦認定華信公司有將投資人投資款30%之金額依該判決附表十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予業務員抽傭,並為取信及誘使投資會員加碼投資或不起疑心,而在投資初期,依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投資人,對照前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取得之款項並非投資款之返還。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稱華信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均為其詐騙手法之一云云,惟依前開證據,被上訴人領取之業務獎金,乃係因其另招募其他會員投資入會而取得,與其自身有無受詐騙投資無涉;而所領取之利息,縱係華信公司為取信投資人而給付,被上訴人嗣後本金無法取回受有巨額損害,惟其既屬利息所得,依前述所得稅法規定即應計入申報,且所得稅法並無得減除納稅義務人投資損失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舉前述刑事判決,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被上訴人及配偶梁西華94

年度有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733,200 元、1,411,400 元及利息所得166,726 元、142,774 元,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6 筆合計56,52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歸併核定被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10,625 元,所得淨額2,144,226 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34 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及配偶前述所得並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按補徵稅額265,334 元,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部分,處

0.4 倍罰鍰106,134 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投資詐騙,根本無投資利得,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難認被上訴人有所得,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依上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