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蘇清水被上訴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任臺灣○○地方法院(簡稱○○地院)法官兼庭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一級800 俸點有案,並已於101 年9 月6 日自願退休生效。○○地院102 年1 月
7 日○院貴人字第1020040019號函送上訴人101 年另予職務評定案,經被上訴人以該案業經司法院102 年1 月2 日院臺人三字第1020000115號函評定結果為良好,爰以被上訴人同年月30日部特一字第102368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嗣○○地院同年月31日○院貴人字第1020001957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評定結果為「良好」。上訴人不服上開○○地院102 年1 月31日通知書,以同年2 月19日復核聲請書,經由○○地院向司法院提起復核。案經司法院同年3 月15日院臺人三字第1020005264號函,以上訴人對職務評定審定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爰由○○地院移請銓敘部依復審程序處理。上訴人復以同年月19日再復核聲請書(司法院於同年月22日收文)向司法院提起再復核。案經被上訴人同年月27日部特一字第1023710047號函檢卷答辯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訴人於同年5 月13日補正復審書,表明不服上開被上訴人102 年1 月30日函,改提復審。另司法院同年5 月27日院臺核字第1020007857號函,檢附上訴人同年3 月19日再復核聲請書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法官法第71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本俸為一級,俸級為所敘職務之最高級,而上訴人101年之職務評定,經○○地院另予評定為「良好」,並經司法院102 年1 月2 日院臺人三字第1020000115號函核定在案,則依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二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折半,即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部特一字第1023681761號函,審定給予上訴人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有悖於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被上訴人又以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置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據此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惟查,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乃係依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又參酌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既係司法院據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命令,而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僅就法官職務評定之評定程序及救濟程序授權司法院定之,並未授權司法院就評定結果之法律效果為規定。是以,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該條規定在法律未授權之下,規範法官職務評定結果之審定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係依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命令,則法官法為母法,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為子法,依法律優越原則,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查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既已明定法官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卻規定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顯悖於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法律優越原則。綜上,原處分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有違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依同條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復審申請,亦難謂於法無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101 年職務評定審判事,應作成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行政處分。故起訴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法官法於100 年7 月6 日制定公布,除第5 章法官評鑑部
分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退養金部分)自公布後3 年
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1 年7 月6 日施行;依該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74條規定,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敍俸級,而每年年終並以辦理職務評定取代考績,按職務評定之結果晉敍或支給獎金。此外,司法院亦依上開法官法之授權,於101 年6 月26日以院臺人三字第1010017918號令訂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以為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辦理職務評定之依據。
㈡次查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第1 項明定職務評定之獎懲,應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給與晉級或獎金。對於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另予評定結果,不晉敘,與年終評定為良好,晉1 級,因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無法晉級,須予補償,而給與2 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者不同,爰於該條第1 項第
2 款明定,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據此,本案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自願退休生效,係屬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其10
1 年另予評定經主管機關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後,由服務機關函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現敘俸級、司法院核定結果及上開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其評定結果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所提依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其另予評定獎金數額應折半發給(即1 個月之俸給總額)一節,洵屬誤解。
㈢至上訴人指稱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
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就法官職務評定結果如何審定已有規定,職務評定辦法有逾越母法,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一節:
⒈查被上訴人前於研議法官法草案時,業提出建請參照公務人
員考績法(簡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對於職務評定之獎懲說明等予以具體規範之意見,而法官職務評定種類(年終評定及另予評定)等事項,因立法通過之法官法條文似未盡明確,司法院爰依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規定,另定有關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項及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相關辦法,並於其中補充規範明定給予另予評定及相關獎懲之規定,茲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故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於法洵屬有據。
⒉另查法官之另予評定雖與一般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分屬二事,
惟考量兩者衡平,另予評定類似另予考績之性質,並無晉級問題,自應無須區分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另給與較高獎金補償之規定,故於司法院101 年5 月17日第25次至第27次法官法相關子法研究訂定會議(職務評定辦法草案)中,法務部提出認為因另予評定不予晉級,如予區分將產生同為參加另予評定惟獎懲結果不一致之情形。嗣司法院於10
1 年6 月26日訂定發布之職務評定辦法即經參採上開意見,並於前述第7 條條文之立法說明予以明確規定。
⒊據前,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立法過程,各機關已就適法
性及與考績法之相關衡平等,均作充分考量,被上訴人依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定上訴人另予評定獎金,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及依同條項授權訂定之法官職務評定
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法官職務評定之銓敘審定,悉依司法院核定之評定結果辦理。次按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官職務評定如經另予評定為良好,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㈡經查,上訴人原任○○地院法官兼庭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
格實授,核敘本俸一級800 俸點在案,並已於101 年9 月6日自願退休生效,而○○地院因此辦理上訴人101 年另予職務評定,經評定為良好,亦經司法院102 年1 月2 日院臺人三字第1020000115號函核定在案,業已前述。是本案上訴人既於101 年9 月6 日自願退休生效,因屬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其101 年另予評定經主管機關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後,由服務機關函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現敘俸級、司法院核定結果及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其評定結果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有關職務評定結
果之獎懲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該條規定在法律未授權之下,規範法官職務評定結果之審定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既已明定法官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款卻規定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顯悖於母法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按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內容,並未明文規定法官職務評定種類(年終評定及另予評定)、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等相關事項,而係授權由司法院訂定辦法,司法院則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規範具體年終評定及另予評定種類、相關獎懲標準暨救濟程序,而從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條文以觀,究其規定之內容,乃係法官法第74條之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與細節性具體規定,另考量法官之另予評定類似於一般公務人員另予考積性質,並無晉級問題,自應無須區分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而須是否另給與較高獎金補償之規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立法理由即明示「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之獎懲,應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給與晉級或獎金。對於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另予評定結果,不晉敘,與年終評定為良好,晉一級,因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無法晉級,須予補償,而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者不同,爰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屬區別職務年終評定、另予評定種類所必要,除無牴觸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外,亦未逾越上述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乃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乃係法官法第74條之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與細節性具體規定,且考量法官之另予評定類似於一般公務人員另予考績性質,並無晉級問題,自無須區分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而另給予較高獎金補償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本案應適用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規定而無適用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下列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㈠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 條規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乃係依
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又參酌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既僅就法官職務評定之評定程序及救濟程序授權司法院定之,並未授權司法院就評定結果之法律效果為規定,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係司法院據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命令,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該條規定在法律未授權之情形下,規範法官職務評定結果之審定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況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既係依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授權規定所
訂定之命令,已如前述,則法官法為母法,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為子法,依法律優越原則,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查,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既已明定:法官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卻規定: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顯已悖於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虞。
㈢再按法官法第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官雖為公務
員,然因其職務之特殊性,國家為給予法官保障,特訂定「法官法」,以區別法官與一般公務員保障之不同。是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既已明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獎金折半發給」,縱另予評定之性質相類於一般公務員之另予考績,然法官法既係以給予法官保障為立法意旨,致國家給予法官之給付優於一般公務員,此亦為立法權之選擇,不容行政單位再予剝奪。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既已明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獎金折半發給」,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另予評定為良好,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之規定,已將法官另予評定考績為良好者,獎金之給付自「折半發給」自行限縮至「半個月俸給總額」,顯已侵害立法權選擇給予法官較優保障之立法意旨。
㈣ 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 年職務評定審核事件,應作成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行政處分。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法官法於100 年7 月6 日制定公布,除第5 章法官評鑑部分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退養金部分)自公布後
3 年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1 年7 月6 日施行;依該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74條規定,法官法施行後,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係依法官俸表核敘俸級,而每年年終並以辦理職務評定取代考績,按職務評定之結果晉敘或支給獎金。
(二)次按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爰於101 年6 月26日以院台人三字第1010017918號令訂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又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被上訴人辦理法官職務評定之銓敘審定,悉依司法院核定之評定結果辦理。
(三)又按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另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二、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連續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5 條第1 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退休……。」第7 條第1 項規定:「職務評定之獎懲如下:……二、另予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不晉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據此,法官職務評定如經另予評定為良好,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又查上開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第1 項明定職務評定之獎懲,應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給與晉級或獎金。對於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另予評定結果,不晉敘,與年終評定為良好,晉1 級,因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無法晉級,須予補償,而給與2 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者不同,爰於該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四)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原任○○地院法官兼庭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一級80
0 俸點在案,並已於101 年9 月6 日自願退休生效,而○○地院因此辦理原告101 年另予職務評定,經評定為良好,亦經司法院102 年1 月2 日院台人三字第1020000115號函核定在案。是上訴人既於101 年9 月6 日自願退休生效,因屬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其101 年另予評定經主管機關司法院核定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後,由服務機關函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現敘俸級、司法院核定結果及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其評定結果為依法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業已在原審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張:依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其另予評定獎金數額應折半發給(即1 個月之俸給總額)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主張: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顯已逾越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就法官職務評定結果如何審定已有規定,職務評定辦法有逾越母法,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云云。惟查:
1. 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 茲按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內容,並未明文規定法官職務評定種類(年終評定及另予評定)、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等相關事項,而係授權由司法院訂定辦法,司法院則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立「法官職務評定辦法」,另定有關法官職務評定相關事項及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相關辦法,並於其中補充規範明定給予另予評定及相關獎懲標準暨救濟程序。而從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條文以觀,究其規定之內容,乃係就法官法第74條之規範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與細節性規定,以利法官職務評定晉級及獎金制度之落實與實施,尚難謂已逾越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3. 又考量法官之另予評定類似於一般公務人員另予考積性質
,並無晉級問題,自應無須區分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而須是否另給與較高獎金補償之規定,且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立法理由即明示「第一項明定職務評定之獎懲,應視其種類及結果,分別給與晉級或獎金。對於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另予評定為良好者,因另予評定結果,不晉敘,與年終評定為良好,晉一級,因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無法晉級,須予補償,而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者不同,爰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論是否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均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故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有關職務評定結果之獎懲規定,屬區別職務年終評定、另予評定種類所必要,除無牴觸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外,亦未逾越上述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或授權明確性原則,業已在原審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4. 綜上,足見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前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