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杜瑞奎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8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第1 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 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是當事人主張原審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判決,而提起上訴,應視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自不得以上訴程序處理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略以:上訴人所呈照片已可清晰證明系爭土地種有花卉及喬木,上訴人已盡美化環境妥善管理之責任。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所呈照片及簽辦文件,認定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 號公告,每日連續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採證偏頗而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陳明,本件提起訴願時,已表明被上訴人代為清除費用44,405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卻漏未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於原審起訴後,已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命
其繳納代為清除預估費用44,405元之處分一節,原審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特定上訴人之完整聲明及訴訟標的,如確有追加之訴訟標的裁判脫漏之情,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就前開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由原審就其聲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本院無從於上訴審程序處理之。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部分,經核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蔡文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