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顏素珍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已故退休人員顏慶昌之次女。顏慶昌於中華民國(下同)36年12月20日獲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81年1 月1 日退休,嗣於97年5 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所屬臺北機務段前於95 年12 月15日以北機總字第0950002518號函(下稱系爭95年12 月 通知函)通知顏慶昌如於95年12月31日前辦理遷讓所配住之眷舍,得核發搬遷補償費等語,嗣因顏慶昌未配合騰空交還眷舍,被上訴人乃於98年5 月21日訴請返還系爭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確定,上訴人遂於
100 年8 月1 日切結交還系爭眷舍。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送達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致顏慶昌未及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搬遷補助費,乃於101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顏慶昌於95年12月4 日住院開刀,出院後至他處休養,並未回到系爭眷舍,亦未收受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嗣98年間系爭眷舍鄰居將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此函。且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發文日期為95年12月15日,竟要求配住員工須於同年月29日16時前自動遷離並到被上訴人所屬臺北機務段辦理補助事宜,且截止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長受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則顏慶昌未能即時搬遷並申請補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以系爭眷舍面積79.75 平方公尺(24.08 坪)計算得請求之搬遷補助費為最高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顏慶昌之配偶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上訴人自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搬遷補助費請求權,故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慶昌並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系爭眷舍,自與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記載受文者為顏慶昌,足見該通知函已送達,上訴人雖稱係98年間始由鄰居轉交,但何以上訴人至今方有所請求?且上訴人並無搬遷之意願,如今竟以搬遷期限過短為藉口,不無倒果為因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顏慶昌於97年5 月30日死亡,其生前並未配合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系爭眷舍,迨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上訴人方於
100 年8 月1 日切結交還系爭眷舍,是顏慶昌並不符合請領搬遷補償費之要件。上訴人雖稱顏慶昌並未收受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嗣於98年間,系爭眷舍鄰居將上開通知函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有此函等節,核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不僅均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又稱是其父親同事「於我父親過世(97年5 月30日)前」將上開函文「交給我父親」等語,亦與前開所述情節不符;又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所載事務之處理具有時效性,上訴人所指轉交函件之人既係「父親之同事」或「鄰居」,則該「父親之同事」或「鄰居」何以遲至97年或98年間方交付上開函文給顏慶昌或上訴人?又既已錯失時效,該「父親之同事」或「鄰居」又為何多此一舉將上開函文交給顏慶昌或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述,於情理上多有未合,自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依址送達應送達文書後,不論應受送達人於何時及是否實際拆閱,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陳稱顏慶昌出院後即暫時至他處休養,並未回到系爭眷舍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退萬步言,即令上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給顏慶昌,惟顏慶昌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乃屬事實,「上開函文未合法送達給顏慶昌」之事實,並不能因此即補正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1點所定「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之申請搬遷補助費之要件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已依法送達予上訴人之父顏慶昌一節,負有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先提出已掛號送達之積極證據(常態事實),公文如以掛號寄送,機關內部應有相關紀錄保存10年,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說郵局已無紀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審竟認定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已依法送達,強令上訴人就變態事實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受文者」欄既記載「顏慶昌」,而送達人於送達文件時,依法原則上應送達至應受送達處所,而認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送達證明,但其主張上開函文已送達顏慶昌等語,並非無據。至上訴人雖稱顏慶昌並未收受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嗣於98年間,系爭眷舍鄰居將上開通知函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有此函等節,核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不僅均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所稱何人何時轉交,前後不符;又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具時效性,其「父親之同事」或「鄰居」何以遲至97年或98年間方交付上開函文給顏慶昌或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原審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況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九點及前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得由各事業機構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而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2 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第3 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慶昌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乃屬事實,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8年始獲轉交系爭95年12月通知函,惟上訴人於獲悉該通知函後,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定期限自願遷讓系爭眷舍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迨至被上訴人對之另提民事訴訟,於99年12月8 日勝訴確定(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92頁),上訴人始於100 年8 月1 日切結交還系爭眷舍。是原審認上訴人依前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24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