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邱奕恭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薦任第七職等資格准予權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薦任第九職等副處長職務,自00年00月0 日生效,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 日北府人一字第0960644205號函指派上訴人自同年月1 日起代理臺北縣政府採購處處長職務;98年10月16日該處處長補實後,上訴人即未代理該職。因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 日北府人力字第1001708645號函旨銓敘部查考審認上訴人於98年7 月至同年12月職務代理案有不符合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代理注意事項」) 之情形,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2 月20日北府人力字第1011231296號函申復,然銓敘部於101 年5 月4日部銓三字第1013563313號書函復重申上開函釋係以考試院備查組織修編後,即應解除代理。被上訴人改制前之組織修編(臺北縣政府採購處組織規程)經考試院備查日期為98年
7 月13日,依上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該日起解除代理職務,被上訴人以101 年5 月28日北採人字第1013054248號函解除上訴人自98年7 月13日至98年10月15日止之代理,併含有撤銷被上訴人核給該期間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請上訴人繳回自98年7 月13日至98年10月15日止,不符代理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差額之合計數計2 萬1,771 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結果,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上訴人對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五(二)(三)引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及加給給與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96年7 月1 日(應係18日之誤)修正發布之代理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第1 款及第11點第1 項規定,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節,顯與行為時之加給給與辦法之規定不符。蓋加給給與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所訂定之,本件係適用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及第12條規定。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代理被上訴人出缺之職務至98年10月15日止,代理期間逾十日,合於臺北縣政府採購處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規定,且上訴人無代理他職,亦無「重領、兼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依支給代理期間之相關加給。又加給給與辦法並未限縮機關就出缺職務派員代理之期間,不論機關派員代理出缺職務,亦不論時間長短,若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機關仍應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另代理注意事項非屬法律,若其就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而限縮前開規定者,顯屬抵觸法令,自屬無效。㈡原判決五(四)引用91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因此失其效力,然本案代理期間之瑕疵,其嚴重性尚不及「任用資格撤銷」之地步,既然「未符合任用資格而任用之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業已支付之俸給即期他給付亦不予追還」,對於較輕微之代理瑕疵竟予追還,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就:㈠本件係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撤銷核發上訴人自98年7 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按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之核發,性質上即為授益行政處分,因機關發現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併通知溢領者返還,如溢領者不依限返還,則應係提起給付之訴,殊無逕得以命溢領者之函文供作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通知溢領者返還,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即在於撤銷上開對於核發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之處分(另追繳溢領款項係屬通知性質),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此亦為復審決定所闡述之復審審究之範圍。又依被上訴人陳稱原處分並不得就通知上訴人退還溢領之款項得逕作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應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兩造就原處分含有撤銷被上訴人機關核給該期間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亦未爭執,且上訴人之聲明亦係在於確認撤銷原處分,並非以被上訴人通知退還溢領款項為訴訟標的範圍;原處分之函文既為被上訴人名義所製作,並送達予上訴人,實際上已對其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異,縱令原處分之函併載明上訴人應依限繳回溢領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合計21,771元,此要係屬通知之性質,並不影響上開行政處分之認定。如上訴人未依限繳回,則係被上訴人是否另向上訴人訴請追繳返還之問題。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關於追討溢發部分之訴訟。是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原處分是否適法性,殊不及於上訴人應否返還上開溢領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部分。㈡按依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96年7 月18日修正發布之代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 點第1 款及第11點第1 項等規定。上開代理注意事項係為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職務長期代理,影響人才培育及考試用人制度,經考試院核定修正由銓敘部發布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為全國各機關所遵循。準此,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得由現職人員代理,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並以1 次為限。現職人員代理期間逾報經同意延長期間之後,則所支代理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即非屬合法,自得予以撤銷核給之行政處分,且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之。㈢查被上訴人前因處長職務出缺,乃經臺北縣政府核派上訴人自96年10月1 日起代理處長職務,且經銓敘部函同意不受注意事項1 年之限制,惟附有於組織修編完成後,即應解除代理。嗣至98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處長乙職補實後,上訴人即未再繼續代理;而臺北縣政府採購處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經考試院98年7 月13日同意備查,上訴人自98年7 月13日起代理處長職務即有不合代理注意事項規定,應即解除代理,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核發上訴人98年7 月13日至98年10月15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處分,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法行政,自無違法,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於該期間固有代理執行處長職務,要係上訴人是否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問題,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加給之另一問題,尚與被上訴人得否撤銷核發上開期間之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授益行政處分,係屬二事。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明定,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申言之,公務人員如有未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領俸給,依法即負有繳還其溢領俸給之義務,但不構成免職或撤銷任用之事由,對於其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本於公務人員關係所為職務行為之效力,均不生任何影響,要與上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全無關涉等情論述甚詳,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訴。茲查,原審判決所援用之加給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俱係行為時加給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與行為時加給給與辦法規定不符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業已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