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李俊輝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處○○○,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處○○吳龍揚懷疑上訴人亂動其駕駛之公務車內部設置,2 人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認訴外人吳龍揚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告訴,並以事發當時其係執行職務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吳龍揚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趁基隆市政府○○科科長外出之際,至上訴人辦公處所即基隆市政府○○科大聲咆哮,誣指上訴人蓄意打開其置於○○科公務車之便當盒污染其衣物,甚叫囂喧鬧邀上訴人至外面打架。當時上訴人自檔案室返回基隆市政府○○科辦公室執行公務、點收商業登記檔案之際,遭吳龍揚出言恐嚇、咆哮,其涉犯有刑法第140 條、第310 條及第305 條等罪嫌甚明,上訴人告乃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誹謗、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罪之告訴,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查上訴人自99年起負責基隆市政府○○科商業登記檔案整理、點收等工作,於100 年10月間,上訴人執掌之業務計有:⒈負責受理基隆市業者依法申報工廠危險物品及查核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⒉○○科商業登記檔案之管理工作及其數位化掃瞄業務,包含整理點收商登檔案,以便將點收後之檔案由○○科辦公室帶回檔案室掃瞄製作成數位圖檔,並永久保存紙本原卷;⒊回復民眾陳情或檢舉案件;⒋稽查民眾檢舉之未登記工廠,受理業者補辦臨時工廠登記;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依檔案法第7 條規定,檔案管理作業,包括點收、立案、編目、保管、檢調、清理、安全維護、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三)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 月12日函明確釋示:「... 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判決確定與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 號函說明二載明: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
(四)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依「第35次全國工業行政業務協調會議決議」執行工廠清查勤務,出勤前已向科長報備。而於同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在基隆市政府○○科辦公室內,依檔案法第7 條規定從事商業登記檔案之整理點收工作,該工作為「商業登記檔案調閱及管理工作」之一部分,自99年1 月即由上訴人受命負責執行,屬上訴人職務權限範圍,案發時職務仍未變動,仍由上訴人一人執掌。訴外人吳龍揚於100 年10月11日至辦公室內造謠、騷擾、恐嚇及誹謗,原告整理點收檔案之工作因而中斷,訴外人吳龍揚上開行為有妨害公務之虞。倘若100 年10月
7 日及同年10月11日,上訴人停止或未能執行該勤務,本件訴訟必不會發生,故本案確係因公涉訟,原告確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遭受訴外人吳龍揚誹謗、恐嚇及妨害公務等不法侵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辯護。被上訴人及復審決定書實係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揭函釋。
(五)又復審決定書第4 頁誤載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草率作成復審決定有失嚴謹,其「系爭爭執係屬個人行為」之主張不應採信。又法院之判決結果在本案涉訟輔助中,並無必然關係,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公務人員於職務權限範圍內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遭受侵害或騷擾,即可於訴訟前要求服務機關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為其辯護,此與訴訟是否為傷害、誹謗、登載不實、詐欺或妨害公務等罪名無關,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引用訴訟之結果,否准涉訟輔助,曲解法令,於法不合。
(六)為此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核發因公涉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爰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以其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 號函釋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 月29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適法執行職務而言,包括應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以執行其職務。
(二)查上訴人係本府○○○○處○○科○○○,依其職務說明書記載,其工作項目為:⒈違規商業、工業稽查取締及處理;⒉公共安全輔導方案綜合業務;⒊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措施方案綜合業務;⒋商業行政業務;⒌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訴外人吳龍揚因放置於基隆市政府公務車內之個人衣物遭便當盒污染,質疑為上訴人所為,至基隆市政府產發處○○科辦公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揆諸渠等涉訟事由,訴外人吳龍揚所為係針對上訴人個人,非以原告所執掌執行之業務為指摘對象;縱然案發當時訴外人吳龍揚至該科辦公室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中斷執行「點收商業登記檔案」業務,惟訴外人吳龍揚與上訴人間係因個人事由而生之糾紛,此乃超越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且案經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9 號不起訴處分,其內記載:「三、……觀諸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甲○○個人,而非以甲○○所執行之職務為指摘對象……。」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12月4 日(101)公審決字第465 號復審決定書內載明:「理由二:……吳君(即訴外人吳龍揚)並非對復審人(即原告)執行職務有所指摘,彼等爭執,係屬個人行為所生之爭執,核與復審人執行之職務無涉。是復審人涉訟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申請涉訟輔助費用,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符申請因公涉訟補助之範圍甚明。
(三)為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
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以,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因訴外人吳龍揚以其駕駛之公務車凌亂不堪,且置放於公務車內之衣服遭打翻之便當盒弄髒,懷疑係上訴人所為,而至基隆市政府○○科辦公室與上訴人理論,2 人進而發生口角。上訴人認訴外人吳龍揚涉嫌犯誹謗、恐嚇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向基隆地檢署提起告訴及告發,並以事發當時其係執行職務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號函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而其提告部分,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惟仍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據以申請補助者乃其告訴吳龍揚誹謗、恐嚇之律師費用,則其為告訴人之各該案件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即為首應釐清者。又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業如上述。查上訴人對吳龍揚提出之誹謗、恐嚇告訴,係欲藉訴訟維護己身安全及名譽之個人權益,則此純屬上訴人與吳龍揚間之私人糾葛,核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
(四)復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對訴外人吳龍揚提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要屬告發性質。又上訴人如為刑事案件之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尚無委任律師陪同告發之餘地;且徵之102 年1 月15日修正發佈前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得補助因公涉訟者,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告發人並不在其內,上訴人以其告發吳龍揚侮辱公務員罪而請求涉訟輔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10月11日,分別執行「清查未登記工廠」及「點收商業登記檔案」之工作,屬上訴人之職務權限範圍且當時係依令執行職務,此經原審法官查無異議(參原判決第3 頁二、㈣節)。若100 年10月7 日、10月11日上訴人停止或未能執行該項勤務,系爭刑案必不發生。準此,保訓會97年8 月12日函釋:「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題,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是被上人應核發涉訟輔助費用43,000元。
(二)原判決主張涉訟(指誹謗、恐嚇等罪嫌)與執行職務(工商行政或檔案管理)間應有客觀關連性,不僅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三)訴外人吳龍揚涉有誹謗、恐嚇等刑事罪嫌,上訴人於該案是告訴人而非告發人,此有基隆地檢署刑事傳票可稽,原判決第7 頁錯誤主張上訴人是告發人而駁回原告之訴,明顯違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基隆地檢署偵查期間,因上訴人並無律師協助,吳龍揚狡獲不起訴處分後,向基隆市政府反控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
2 年3 月間召開考績委員會,若干考績委員意曲解法令只對上訴人作成行政懲處,完全無視吳姓○○造謠滋事行為失當,被上訴人、保訓會及原審判決主張系爭純屬私人糾葛而與公務無關,實屬繆誤。
(四)聲明:⒈原判決(基隆地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廢棄。⒉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9日基府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號函)撤銷。⒊被上訴人機關應核發因公涉訟費用43,000元。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由往昔「特別權力關係」已經修正為「法律關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使其勇於任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7 條明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前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立法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規定內容亦未逾越母法,自可作為本件審理之根據。
(二)公務人員所任服務機關之所以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在於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時涉及訴訟案件,其既「因公涉訟」,國家自應提供此項保障其權益之措施。故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且執行職務與涉訟間在客觀上須具有關連性,如此方符合前揭立法目的。至於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準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所稱「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係就「執行職務」所為之闡述。上訴人認原判決第3 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㈣已肯認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10月11日當時係依令執行職務,且在其職務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此部分判決內容,僅係臚列原告之主張,尚非該院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龍揚發生衝突時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因公涉訟補助」非僅判斷公務人員是否執行職務而已,尚須就其涉訟與執行職務有無客觀之關連性為斷,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以其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即謂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三)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