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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楊俊廉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代 表 人 謝曜宇(段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暨獎金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102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應99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高員級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下簡稱系爭考試)筆試錄取,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報到並實施實務訓練,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臺北工務段工務員,並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簡稱鐵工局)。上訴人以同年8 月16日請求給付書函,向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日前給付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營運獎金,經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同年月19日鐵人三字第1000 024480 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則不服上開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 年8 月19日函及行政院同年3 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215號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80號復審決定書,以上開行政院100 年3 月25日函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 年8 月19日書函所為否准處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0 年8 月19日函撤銷;其餘復審不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上開復審決定,將上訴人100 年8 月16日請求給付書函,移由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而以100 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1000015911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及行政院100 年3 月25日函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

2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考試時,考試簡章就已清楚載明,「營運獎金」係屬薪資之一部分,上訴自權領取薪資。又營運獎金美其名為獎金,其定性上則屬薪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下簡稱營運獎金支給要點),自無從適用。另外,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所持之理由,違反俸給法定、自縛性及信賴保護,及違反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之違法;爰起訴聲明:1、撤銷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661元(即被上訴人追回之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6 月30日營運獎金14,822元及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0月22日營運獎金77,661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則以: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 點、第3 點及第7 點內均有明定有未在臺鐵局有實際工作不得支領及減發獎金相關規定,故並非人人均得按月固定支領,而視為待遇之一環,上訴人於支援鐵工局期間業已領取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其待遇實質所得業超越於該段現職同等級同仁,故並未損及其權益;又參依行政院

100 年6 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 06583號函調增貴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薪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時,均未包含營運獎金在內。因此,營運獎金與上訴人所訴係經常性待遇給與之內涵不同。被上訴人所據以協辦鐵工局工程建設期間停支上訴人營運獎金,改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係依據權責機關行政院100 年3 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215號函示規定辦理,確屬無違。另若依上訴人所述,係屬以事實認定為斷,即得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非擇一領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員工並不屬得領取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之適用對象,其協辦鐵工局工程建設期間,係依據權責機關核定函示據以支領,而權責機關行政院業已核復,同意協辦人員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上訴人主張之營運獎金。又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且鐵工局亦以100 年6 月9 日鐵工人字第10000080111 號函轉交通部100 年3 月29日交人字第1000027002號函轉行政院

100 年3 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215號函規定通知其所屬各組隊「有關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鐵路特考錄取及格人員,溯自渠等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任用之日起,比照本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給『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為此答辯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以:依鐵路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關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員工待遇、獎金核屬該工務段權責。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復審決定意旨,因鐵路局臺北工務段員工待遇獎金之核發,核屬該工務段之職權,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欠缺該事務管轄權限,本件仍應依法由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檢卷答辯。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無事務管轄權限,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事人不適格,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爭執原處分(即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 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1000015911號函),核為同案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作成之內容,要非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作成。是以,上訴人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而為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之請求,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營運獎金部分,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鐵路局各工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1 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以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事細則第8 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編制、預算員額、員工俸給、考核、考成(績)、服務、退休、撫卹、資遣、退休照護、員工待遇獎金、福利規劃、保險及人事資料管理等事項。因此有關臺北工務段員工待遇獎金實屬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之權責。上訴人既於100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臺北工務段工務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營運獎金,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二)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 點、第

3 點、第6 點及參考行政院100 年3 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215號函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須於該局實際工作,始得支領營運獎金,且除報行政院核准外,不得重複支領其他獎金、津貼。查上訴人係99年度鐵路特考及格人員,自99年11月10日向服務單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報到並接受實務訓練,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另上訴人自99年12月1 日起支援鐵工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上訴人實務訓練期間均比照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接受實務訓練人員支領營運獎金4,000 元。惟自99年12月1 日起支援鐵工局工作期間,上訴人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且鐵工局業已100 年6 月9 日鐵工人字第10000080111 號函轉交通部100 年3 月29日交人字第1000027002號函「有關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鐵路特考錄取及格人員,溯自渠等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任用之日起,比照本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給『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旋據以100 年9 月1 日北工人字第1000010929號函知上訴人等同案10人依規定停發營運獎金,並於100 年9 月16日前繳回溢領營運獎金,同時自10 0年7 月份起即於臺鐵局「人事薪工作業系統」辦理停發營運獎金作業,上訴人原未繳回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之日

100 年3 月10日起至6 月30日止溢領營運獎金14,822元,遲至101 年3 月27日始繳回該筆金額。另查上訴人於鐵工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期間,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並無實際工作,且已按月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新臺幣9,

100 元共領取51,958元,此亦經上開鐵工局100 年6 月10日鐵工人字第1000008011號函所附加給請領清冊影本在原判決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以100 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1000015911號函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按月支領營運獎金4,000 元之申請,應屬有據。又既然上訴人雖於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而自99年12月1 日起上訴人係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上訴人乃自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並無在臺北工務段實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規定,上訴人並不得請領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日起至10 1年10月22日間之營運獎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給付該期間之營運獎金金額77,661元,即無理由。再查,營運獎金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在年度預算內,以用人費用項下預算支付薪資之人員為限作為支給對象,此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2 點即可知悉。又按同要點第5 點至第8 點所列各款情形,由支領人員各級主管覈實認定,不得寬濫,如有徇私舞弊,依法究責,並追回溢領之獎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以及同要點第1 點明定「為鼓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加強服務,提高營運效率,增裕營收,維護路線及設備,促進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以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意在以發放營運獎金鼓勵員工,提高工作品及效率,營運獎金顯非勞務對價,應係恩給性質之獎勵,被上訴人交通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本得於依上開要點因應特殊經營情況、預算費用考量等因素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營運獎金係屬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就有權領取,被上訴人違反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云云,委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起訴之部分為被告不適格,另外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按月支領營運獎金4,000 元之申請,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應屬有據,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並無在臺北工務段實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規定,上訴人並不得請領100 年3 月

10 日 訓練期滿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間之營運獎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給付該期間之營運獎金金額77,661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薪水單抬頭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之名義出具,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非適格當事人,自有不法。即使認為存在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充其量僅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就系爭營運獎金為委託或委任,但絕非等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非當事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對系爭營運獎金有管轄權及監督管理之權責,自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至於原處分非其所作成部分,在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與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法理下,二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均應對給付管理費負責。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下分支機構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就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部分之概括條款,即包括系爭標的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8 款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受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掌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就系爭營運獎金之給付,顯有當事人適格。故原判決此部分違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事細則第8 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第2 條第8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而判決違背法令。另按營運獎金,自考試簡章即已載明係屬薪資之一部份,依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自當受其拘束並須履行。況交通部鐵路管理局98年11月19日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明確指出營運獎金是每位員工皆可領取,與激勵獎金不同。上訴人仍從事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所營運基礎有關之鐵路新建、營運改善等工作,為具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在局工作,亦即營運獎金屬薪資之一部份,不以有無在鐵路局工作或除報行政院核准外或不得重複支領其他獎金、津貼為必要。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 點之規定,應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上訴人有同仁以「公出」之差勤方式至交通部技監室工作,人確實不在局內,仍領有營運獎金之事實,豈非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所持理由明顯違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 點、第

3 點、第6 點文義解釋,以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2 點,並有違一般法律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至原判決又再以未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5 點至第8 點、第11點等規定,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意在發放營運獎金鼓勵員工,提高工作效率,營運獎金顯非勞務對價,應係恩給性質之獎勵,非屬薪資之一部份云云,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理由同前。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復審決定撤銷。3、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77,661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主張略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業於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經被上訴人依法派代臺北工務段工務員,上訴人所爭事項應屬臺北工務段之業務管轄權限。是以上訴人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待遇獎金等事項,並非適格當事人。又各單位薪津清冊均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自人事薪工系統統一印製,印製後交由各分支機構核對後用印發薪,其系統員工資料,係由各分支機構於薪津單之左上角設計核薪單位欄位,員工待遇獎金管理事宜。按系爭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3 點、第

6 點規定,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正式派代臺北工務段,另自99年12月1 日起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依行政院100 年3 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215號函示,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10月22日期間,未曾在臺北工務段有實際工作,依前開要點規定,上訴人不得請領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10月22日期間之營運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該段期間營運獎金,應屬有據。按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7 點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係依該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屬員工待遇獎金事項應無疑義。爰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原判決維持。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起之上訴:

1、按鐵路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鐵路路局各工務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1 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次按鐵路局臺北工務段辦事細則第8 條規定,經指派擔任人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編制、預算員額、員工俸給、考核、考成(績)、服務、退休、撫卹、資遣、退休照護、員工待遇獎金、福利規劃、保險及人事資料管理。據此復審機關100 年11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480號復審決定書乃載明,本件上訴人為鐵路局臺北工務段之員工,對上訴人待遇相關之訟爭獎金之核發,核屬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之職權。亦採相同見解。

2、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6 月30日營運獎金部分,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臺北工務段工務員,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訟爭營運獎金,顯非屬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權責,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3、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段提起上訴部分:

1、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獎金支給要點第1 點規定「為鼓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加強服務,提高營運效率,增加營收,維護路線及設備,促進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支領營運獎金:……(三)調兼臨時工程之工程機構職務,已支專案待遇人員仍按原規定支專案待遇者(俟該工程結束歸建恢復支鐵路人員待遇後改支本獎金)、(四)調兼其他機關工作,在本局無實際工作者」、第6 點規定「支領本獎金人員,除報行政院核准之獎金、津貼外,其他各項獎金均予取消,不得重複支領」。次按行政院100 年3 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215號函示內容「臺鐵局99年鐵路特考部分考試及格人員計48人,至鐵工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期間,同意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並停支營運獎金」。上開有關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相關「待遇」或「薪資」之規定,核未違反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而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只有在被上訴人(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處實際工作之人員,始得依據上開營運獎金支給要點,支領營運獎金,且除報行政院核准外,不得『重複』支領其他獎金、津貼。

2、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考試及格並接受實務訓練畢後,自

100 年3 月10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派代至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段,但仍續支援鐵工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等工程建設。,且自99年12月1 日起支援鐵工局工作期間,上訴人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每月已經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9,100 元,即應停支營運獎金每月4,000 元;且上訴人訟爭支援鐵工局期間,並未在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實際工作」,並已按月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等事實,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鐵工局10

0 年6 月10日鐵工人字第1000008011號函所附加給請領清冊影本在卷可證,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歸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前,按月支領營運獎金新臺幣4,000 元之申請,核未違法。

3、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違法,核並無理由。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舉同事劉國良,以「公出」方式,借調至交通部技監室工作,仍領取本件系爭營運獎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公出」與「支援」本質上即不相同,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云云,亦無理由。

5、如上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援引不相關之事實,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核不足採。

九、綜前所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已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暨獎金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