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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乾坤

陳素玉吳陳素陳榮川陳玉琪陳信雄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榮峰(兼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區○○路○段及○○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10月3 日台內地字第64033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3790 號公告徵收「陳進」持分所有臺北市○○區○○○○段○○○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以77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6087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陳進」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因未領,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7 條等相關規定於78年7 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上訴人於100 年3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進」係其先曾祖父「陳連」之誤植,且同段其他土地已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4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上訴人乃於100 年5 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閱覽本件清償提存卷宗,經原審法院提存所函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89年2 月21日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解繳國庫在案。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果,遂提起給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陳進」為上訴人曾祖父之名,徵收「陳進」持分所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曾祖父姓名為「陳連」,上訴人及家人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係至99年間辦理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其他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於77年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在案。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3,59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函請上訴人檢附證明文件逕洽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然原審法院提存所函覆上訴人提存物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10年法定期間,提存物受取權人「陳進」未行使受領權,已依法繳解國庫,案卷並奉臺灣高等法院函准銷燬在案。又據上訴人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進」是否日據時期即設籍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函覆戶口調查簿檔案皆無「陳進」設籍該址之資料。觀諸提存法第8 條、第10條規定,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而人之權利終於死亡,如債權人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曾祖父死亡後始辦理徵收及提存,又於徵收期間錯列「陳進」為「陳連」,使得上訴人及家人不曾接獲任何徵收或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既無從知悉徵收、提存之事,又何能遵期於10年內領取補償費,此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錯誤卻要由其承受,實難接受,爰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間為77年11月29日,適用當時土地法規定,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公告、補償事宜,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以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㈡又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進」,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0號」,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院69年11月17日

(69)台內字第13261號函釋:「查土地法第227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將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價額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等如有異議,參照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及68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惟地政機關今後應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俾促使其注意。」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77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537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1月30日至77年12月29日止,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及上開行政院函釋,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其曾祖父「陳連」而非「陳進」,且其為陳連之繼承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將其權利備案,惟經查檔存資料並無上開上訴人主張情事,是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對象確定為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陳進」無誤。況上訴人係於99年間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無法於77年間辦理徵收公告時通知上訴人及其家人。另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2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㈠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㈡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尚生存,而原登記之住所已變更者:⒈由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受取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陳進」所在地不明,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權利人及其地址,於78年7月15日以78年度存字第460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並經原審法院提存所准以提存。嗣原審法院提存所依行為時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請被上訴人查報補正提存物受取權人陳進之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經被上訴人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得知陳進之稅單地址為「○○路000號」,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14日函請原審法院提存所重新送達,且聲請公示送達,經原審法院提存所於79年2月15日公告在案,故本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徵收補償費已因提存而具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況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辦竣更正及繼承登記並向被上訴人申領補償費,被上訴人無從於提存期限內審查並核發補償費,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本件公告徵收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事已隔20年之久,上訴人縱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告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土地法前就土地徵收有所規定,需用土地人如為院轄市市政府者,由行政院核准其徵收,核准後應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公告,並通知及補償等工作。惟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佈施行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應以該條例為依歸,而依該條例前引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現制關於土地徵收之制度,則係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向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接續辦理公告、通知及補償等各項工作。是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時間既為77年11月29日,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土地徵收補償公告之有權機關為被告(即市地政機關﹚,然依現制為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時,有權為此補償定奪之機關則係臺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而非其轄下地政處至明。準此,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臺北市政府」,上訴人主張其尚未領取補償費,縱使屬實,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自應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為被告不適格。㈡又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雖同為臺北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並有上下隸屬關係,權益復均歸屬於臺北市。然在組織權限劃分下,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各為行為主體,於訴訟中即為不同之當事人,不能因其最後權益均歸屬於臺北市,而指二者為同一,任意代換。惟因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雖各為行為主體,但有上下隸屬關係,其權義復均應歸屬於臺北市,是原審法院乃於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惟上訴人仍主張以被上訴人為起訴對象,並未予以變更,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審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所主張對象為判決,附此敘明。㈢末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狹義「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明文,本件起訴既屬被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理由係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為據,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本案。惟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告係已於78年間親自領取過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後,再以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遲延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為由,於99年另案申請徵收補償處分,故本院前開判決以原告要求作成新處分,應適用89年後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⑵本案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77年間一連串失誤導致上訴人未申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歸還上訴人,非另申請新的補償費用,與原審判決所引之法條理由大異其趣。故上訴人就77年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向被上訴人提出退還要求,正當性足夠。原審判決誤引89年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違背法令至深至明。⑶被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答辯㈡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已自認當年提存作業疏漏,並告知原審法院應命提存所依司法院秘書長96年5月3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9476號函釋意旨,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退還本件提存款,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後轉發予上訴人。綜上,原審判決引用條例有誤,違背法令至為灼然,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及「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分別為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41條所規定。準此,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需用土地人為院轄市政府者,應由行政院核准其徵收,並應於核准後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公告、通知及補償事宜。惟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有關土地徵收之程序、補償等事宜,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通知及補償作業。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於77年11月29日經公告徵收,依行為時土

地法規定,係由被上訴人(即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通知及補償事宜。然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土地徵收補償公告之有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而非其轄下地政處至明。故上訴人以無權限作成土地徵收補償處分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揆諸前揭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本案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旨【(法官: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該要告臺北市政府,而不應該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有何意見?)原告:是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的,所以我堅持要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官:如果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是告錯的,應該要告臺北市政府,你是否還是堅持要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告:還是要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因為當初就是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做徵收的。】,惟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起訴對象,未予以變更,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