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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詹玉嬌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黃煥銘(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寧佑變更為黃煥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註銷牌照,嗣因於101 年3 月21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被上訴人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97年5 月14日至101 年3 月21日期間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118 元、11,230元、11,230元、11,230元、2,485 元之應納稅額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86,586元。上訴人就本稅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間遭註銷牌照並遺失尋回後,即停放在道路外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爭215-8 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有99年1 月google地圖街景圖片在卷可憑,而照片中之車輛牌照雖以模糊處理,惟以天窗、擋風玻璃隔熱紙、遮陽反光板、後視鏡吊飾、水箱護罩、廠徽、前保險桿貼皮及其下方零件、右前角燈、霧燈、右側車身之晴雨窗、方向燈、後視鏡、車門把手及戶定、輪框型式、後尾翼等特徵,俱與系爭車輛相同一情,足證圖片中之車輛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嗣因新竹縣政府工務局進行道路施工,而於99年11月18日擅將系爭車輛移置查獲地點即新竹縣○○鎮○○路○○○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另處空地(土地坐落地號為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此部分亦有上訴人攝於施工當日之現場照片為證,致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並於101 年3 月21日裁處罰鍰86,586元,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誤會。(二)再者,經查詢結果,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並由自然人一人單獨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有「供公眾通行」之相關註記,足認該筆土地應非供道路使用之用地;參以系爭3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在土地行進動線始端放置大型水泥涵管障礙物,人、車亦未實際通行於其上,益證上開土地應為私人所有之使用空間,亦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公共水陸道路」之規範對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凡與道路毗鄰,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即屬「公共水路道路」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蓋私人所有土地非屬道路範圍者,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況依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組織規程第3 條,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掌理道路事項之相關業務,則被上訴人自無認定道路範圍之權限。又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定要件,即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始足當之,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三)繼者,系爭車輛之原停放地點即系爭215- 8 地 號土地,並未妨礙通路施工,且上訴人於停放之初,該筆土地仍為私人所有,其後地主雖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竹東鎮,惟地目仍登載為「建」,又地主迄未與竹東鎮公所完成地上物交接,仍由原地主代為管理,並在出入口設置若干路障,足見該處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公共水路道路」甚明。此外,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雖認倘系爭車輛確如上訴人所述,原係停放於系爭215-8 地號土地內,即無遭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移置之可能及必要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停車場車位有遭施工機具佔據之情形,則施工單位為求空間置放機具,故而挪移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亦非無可能,則訴願決定書所為之上開認定,顯然欠缺工務實作經驗,並屬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作出原處分,並無違誤:1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準此,凡與道路相毗鄰,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而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5 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是於上訴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5 項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前,系爭車輛均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詎料,系爭車輛竟於101 年3 月21日經查獲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路交叉口附近,而經被上訴人勘查結果,發現該停放地點為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符合前揭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要件,則上訴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甚明確。2 、至上訴人雖另稱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所停放之位置,並非道路用地,而係設有路障之私有土地,且關於「道路」之認定,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云云,惟經被上訴人101 年9 月7 日勘查結果,發現該查獲地點在新竹縣○○鎮○○路上,為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顯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內容,主要為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徵收補償不符合平等原則,與本件訴訟係對公共水陸道路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原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215-8 地號土地上,惟因99年11月18日進行道路施工,遭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擅自移至查獲地點云云,然:1 、被上訴人曾多次向該局函詢路平專案實施範圍,並請提供車輛移置照片或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02 年1 月9 日、同年1 月18 日 以府工養字第1020007501號及00000000 00 號函覆略以:辦理99年度新竹縣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畫(第一標)施工範圍係中興路一至四段,中央路及光明路未列於該工區範圍,且經洽詢相關施工廠商無相關資料供參。嗣經被上訴人102 年

1 月29日再次勘查,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99年11月18日道路施工照片,發現當日施工之路段為光明路及中央路,而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指之原停放位置即綠色標記範圍(見原處分卷第141 頁),應為光明路白線邊緣線外之土地,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載為竹東鎮,由竹東鎮公所負責管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私有土地,是依常理判斷,系爭車輛原應係停放在綠色標記、緊臨光明路白色邊緣線外土地,因妨礙道路施工始遭移置。基此,系爭車輛不論在施工前、後,其停放地點均為與光明路毗鄰之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2 、又依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知車輛如被註銷牌照,在未向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前,即不得使用公共道路,稽徵機關亦不再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註銷牌照後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車輛,如不予核課稅捐,對於一般車輛顯屬不公,為防杜取巧,遏止逃漏,並實現租稅公平,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乃針對此類情形加以規定,亦即經註銷牌照車輛仍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者,應予補稅同時處罰鍰。由此足悉,上開規定係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及「使用公共道路」為構成要件,至交通工具是否為車主所使用或係移置於查獲地點,則非所問。準此,系爭車輛被查獲之停放地點,既為公共道路,即應予補稅處罰,並毋需論究查獲前之原停放地點為何。3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施工單位挪移至查獲地點乙節屬實,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施工當日,既已明知車輛遭移置,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任其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路旁,足認其亦有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該地點之意思等語。(三)本件罰鍰處分所據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業於本件處分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財政部為配合上開法條之修正,亦於103 年8 月8 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部分之裁罰倍數。因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倍數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而本案於103 年6 月18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修正時,尚在行政訴訟中,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規定,應改按上開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裁處。本案上訴人所有3H-675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經監理機關於97年5 月14日逾檢註銷牌照,而於101 年3 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被上訴人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違規單號:50J01196號),因本次查獲時為使用牌照註銷後第1 次查獲,依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補徵註銷日97年5 月14日至查獲日10

1 年3 月21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各7,118 元、

1 萬1,230 元、1 萬1,230 元、1 萬1,230 元及2,485 元,合計4 萬3,293 元,並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開應納稅額各處0.6 倍罰鍰,共計2 萬5,975 元,原處罰鍰8 萬6,586 元,應予追減6 萬61

1 元。至原處分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並無不法,並聲明求為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2 萬5,975 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系爭車輛因未於限定期限內參加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

5 月14日註銷牌照後,經被上訴人查獲該車於101 年3 月21日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路交叉口附近,有車籍資料、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現場查緝照片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原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215-8 地號土地內之事實,固據其提google地圖街景圖片數幀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圖片上之所有汽車牌照均已遭模糊化遮蔽,以致無法辯認車牌號碼,僅能隱約判斷有與系爭車輛廠牌相同、外型相仿之汽車一部,停放於該停車場緊臨入口處之第一個車位上,惟尚無法明確證實該部汽車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退步言之,縱認圖片所示之該部汽車即為系爭車輛,惟因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9年1 月,此由圖片左下方係記載「圖片日期:西元2010年

1 月」等字樣足明,且經上訴人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10

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多亦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在99年1 月圖片拍攝之時,確係停放於該處,然應不及於其他時日,其理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8日道路施工之時,原係停放於該處停車場云云,即屬乏據。

(三)細觀上訴人所指車輛原停放地點,係與道路作有區隔之停車場,顯非道路之一部分,且該部汽車停放位置與左側路面間,尚有石磚鋪砌且高度隆起之人行步道,以及矮路樹相互阻隔,距離不算接近,有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卷第76頁)在卷可稽。是倘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8日道路施工時,係停放於該處乙節屬實,衡情應無妨礙道路施作,而遭施工單位移置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提出99年11月18日工程施作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卷第69頁下圖),可知施工道路右側之停車場車輛均未遭移置,反足認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18日施工當日,原應係停放在道路旁,因妨礙施作始遭施工單位挪移。就此,上訴人雖另提出其上停有施工機械之停車場照片1 幀(見卷第71頁下圖),臆測施工單位應係為求空間放置機具,始將系爭車輛移至查獲地點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出示之上揭照片,除未顯示拍攝日期外,且該車位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原停放位置,尚無法證明系爭車位確有於99年11月18日當日遭施工機械占用,並將原停放車輛挪移他處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系爭215-

8 地號土地,係遭他人移至查獲地點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本院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施工單位挪移至查獲地點乙節屬實,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施工當日,即已知悉車輛遭移置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竟未即時表示異議,抑或要求施工單位將車輛移回原停車場放置,而任其停放於路旁,迄至101 年3 月21日查獲時仍未移動,足認上訴人亦有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至查獲地點之意思,自不得執此復為爭執。

(五)至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查獲停放地點,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之「公共水陸道路」乙節,惟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路交叉口附近、位於光明路白色邊緣線旁之土地,有查獲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路中央則劃有雙黃標線;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土地緊臨道路旁,且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車輛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屬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

1 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至明。至關於該筆土地所有權歸屬、地目及其他登記事項為何,均與該土地確為公共道路使用事實無涉。此外,系爭車輛具有相當體積,其占用公共道路,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並長期停放於此處,亦不得謂非屬「使用」公共道路,故上訴人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4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10日。」原判決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卻於102 年7 月12日宣判,已逾月10日規定,其違背法令並無疑義。

(二)原判決違背處罰法定原則,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上訴人放置非屬道路之私人土地,即不該當被上訴人之裁罰。原判決所引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並未辨明法條文義,車輛「路邊停車」仍需審究是否為「停放公共道路」,其適用法令已屬不當,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3 條規定,上訴人遭舉發之地點緊鄰道路為市區道路,亦非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現有巷道」。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逐一審究,原判決亦未斟酌,難謂適法判決。

(三)被上訴人實施勘驗,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其程序應屬違法。此外,被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僅供參考,不能作為判定標準。又現場勘驗紀錄並非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故本件確切界址仍有疑義。依上訴人所提新竹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竹縣○○鎮○○段349 、350-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但新竹縣○○鎮○○段350-2 及系爭351 地號土地○住○區○○○道路範圍。再者,依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實無佔用道路範圍土地之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一) 按「判決應於何日宣示,當視事件之難易而不同,為防止

訴訟延滯之弊,原應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故行政訴訟法第204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7 日(本院按:現為14日)。』惟上開規定僅係訓示期間,旨在敦促法官遵守,並為法院內部管考之依據,此與法定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不同。是以行政法院宣示判決之期日距辯論終結之期日縱逾7 日,尚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44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雖於102 年7 月12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0

7 頁-108頁),已逾14日規定,但並非違反不變期間之規定,難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二)本稅部分:

1、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此所謂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凡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自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使用公共道路。

2、又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系爭215-8 地號土地,係遭他人移至查獲地點,系爭經註銷牌照之3H-675

0 車輛,於101 年3 月21日查獲時,係停放於新竹縣○○鎮○○路○○○路交叉口附近、位於光明路邊白線外之土地,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路邊為住家,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中央則劃有雙黃標線;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土地緊臨道路旁,且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系爭3H-6750 車輛之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其客觀上為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有查獲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停車地點自係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道路),已據原判決詳為載明。而「是否為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依行政法之公益目的而為認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 款、第10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關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之認定,均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故是否為道路,自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與所有權歸屬、地目、其他登記事項、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非既成道路但事實上供道路使用者,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之「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上訴人主張「查獲之停放地點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逐一審究」云云,尚不足採。

3、又依查獲照片(原處分卷第40頁)及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自行提供之照片( 原處分卷第63-67頁,126 頁-127頁),及上訴人102 年5 月30日補充證據證後所自行提供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87頁-88 頁),客觀上已足認定系爭汽車被查獲地點為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被上訴人實施勘驗之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勘驗時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及現場勘驗紀錄縱非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亦均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勘驗,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其程序應屬違法,被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僅供參考,不能作為判定標準、現場勘驗紀錄並非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故本件確切界址仍有疑義」云云,均不足以作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4、從而,被上訴人補徵97年5 月14日至101 年3 月21日期間牌照稅依序為7,118 元、11,230元、11,230元、11,230元、2,485 元(合計為43,293元)之應納稅額,尚無不合。

(三)罰鍰部分:上訴人明知車牌已經註銷,猶將該車停放於公共道路,縱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因而按應納稅額43,293元裁處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86,586元,固有所據。但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為「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又103 年8 月8 日公布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一、1 年內第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之罰鍰。二、1 年內經第2 次及以後再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1.2 倍之罰鍰。」,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件既仍在行政訴訟中,裁罰尚未確定,則前揭有利上訴人之修正自有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因而以本次查獲時為使用牌照註銷後第1 次查獲,按應補徵之使用牌照稅合計4 萬3,293 元,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各處0.6 倍罰鍰,共計2 萬5,975 元,原處罰鍰8 萬6,586 元,應予追減6 萬

611 元,並聲明原罰鍰處分超過2 萬5,975 元部分均撤銷,即屬有據。雖原審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應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雖未執此指摘,仍應認其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逾2 萬5975元部分廢棄,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罰鍰逾2 萬5,975 元部分確有違法,應予廢棄,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予撤銷。其他上訴人就補徵稅額部分及罰鍰未逾2 萬5,

975 元部分之指摘,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及罰鍰未逾2 萬5975元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