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廷安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領有民國(下同)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辦理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因其家庭應列計人口所有不動產,已超過身心障礙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核標準,被上訴人乃以101年7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016904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27213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與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是否均逾越社會救助法之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派社工人員對上訴人予以訪視之評估,未以上訴人「最佳利益」予以考量,而認定上訴人之父母應列入計算人口,但上訴人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之特別規定,不應將上訴人父母列入上訴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因為實際上其父母並未扶養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之不動產價值計算是否有超過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未以財稅資料為憑,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訪視結果,否准上訴人應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適用,其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依法恢復上訴人101 年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生活未因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而陷於困頓,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派社工人員訪視之結果略以:「上訴人領有保險經紀人證照,從事壽險業務,配偶擔任會計人員,長子高中肄業後即未在繼續就業亦無就業意願,次子及長女就學中,其雖未與父母共同生活但常有往來」,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此有訪視評估表影本可稽。(二)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家庭應列計人口最近一年度(即99年度)之財稅資料,其中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不動產現值:上訴人查有房屋1 筆價值278,350 元、土地4 筆價值共計1,143,304 元(分別為84元、2,760 元、460 元、114 萬元)、上訴人之父林成水查有不動產房屋價值2 筆價值計337,600 元(分別為106,200 元、231,400 元)、土地7 筆計51,127,292元(分別為5,914,967 元、1,138,775 元、24,809,375元、693,750 元、15,643,600元、2,442,000 元、484,825 元)、上訴人之母林王春妹查有不動產房屋2 筆價值計519,850 元(分別為241,500 元、278,350 元)、土地2筆計1,484,262 元(分別為114 萬元、241,500 元)、其配偶簡鈺芳、長子林○○、次子林○○、長女林○○均查無不動產。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53,754,858元,已超過650 萬元之審查標準。上訴人雖稱其未與父母同住,請求父母不列入計算。惟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上訴人之家庭,包括上訴人、其配偶及父母、長子、次子、長女,共計7 人,均應列計人口,除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可排除之情形,始不列入計算,故其等動產及不動產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核計,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與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是否逾越社會救助法之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二)被上訴人於審核本件上訴人之補助資格時,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數,是否有誤?經查:(一)關於爭點(一)部分:1.觀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 、社會救助法第1 條所分別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可知前開法律均係國家為維護社會上較弱勢者之權益,而針對較弱勢者提供各方面之保障及補助,並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量,故針對可獲得補助之對象、範圍設定部分限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2.據此,觀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
9 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與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另按,於101 年7 月9 日發布、同年7 月11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其所規定關於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各項要件,亦與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之規定相同,爰不另引述】,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條文:「第4 條第1 項及第
4 條之1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總額:一…。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等規定,其內容均係針對身心障礙者或受補助者之資格所做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其目的係為合理分配有限資源所做之部分限制規定,經核均屬合理,並無不當,亦無違相關母法及母法之立法精神或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前揭規定逾越社會救助法之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3.此外,上訴人另稱:前開補助辦法、特殊個案處理原則等,亦與民法第1118條規定不符等語,惟按,民法第1118條係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觀此條立法理由,可知係基於「子女應孝敬父母」之人倫,為貫徹此旨,故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9條),則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父母、子女間乃互負扶養義務,至於扶養程度及方式則依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間彼此之需要與經濟能力等而定,而前揭民法規定,與本件所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相關要件,並無衝突,蓋前者係為規範親屬間之民法上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後者係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決定應否予以補助及其範圍所設訂之標準,兩者各有其規範標準及目的,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亦有誤會,仍難憑採,附此敘明。(二)關於爭點(二)部分:1.依前所述,可知對於身心障礙者(即上訴人)生活補助費之發給,需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 第1 項)之要件,且「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辦法第6條第2項 )。而前述「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除申請人(即上訴人)外,包括「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除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所列例外情形時,前開人員始可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2.而觀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所指各款例外情形,本件上訴人可能符合者應僅有其中第9 款「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父母(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並未扶養上訴人,故於計算上訴人之家庭人口時,不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計算等語,惟查,經原審法院當庭詢問上訴人有何「因其他情形特殊,(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即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時,上訴人乃稱:我是屬於中收入戶,不是低收入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上訴人尚無因父母未對其扶養而致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而主張其父母不應列入家庭人口之計算範圍。3.且經被上訴人先前於100 年11月23日(係在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之前)派員訪視上訴人之結果,上訴人之父母目前確實並無給與上訴人家任何經濟上協助,但依訪視報告內容,上訴人家庭並無因此而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此亦有訪視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4.據上,被上訴人於審核本件上訴人之補助資格時,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數,並無違誤。(三)再查,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家庭應列計人口最近一年度(即99年度)之財稅資料,其中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不動產現值:上訴人查有房屋1 筆價值278,350 元、土地4 筆價值共計1,143,304 元(分別為84元、2,760 元、460 元、114 萬元)、上訴人之父林成水查有不動產房屋價值2 筆價值計337,600 元(分別為106,200元、231,400 元)、土地7 筆計51,127,292元(分別為5,914,967 元、1,138,775 元、24,809,375元、693,750 元、15,643,600元、2,442,000 元、484,825 元)、上訴人之母林王春妹查有不動產房屋2 筆價值計519,850 元(分別為241,
500 元、278,350 元)、土地2 筆計1,484,262 元(分別為
114 萬元、241,500 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則均查無不動產(詳見原處分卷第43至46頁之所得、財產調查資料明細表),從而,上訴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達53,754,858元,已超過650 萬元之審查標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符合身心障礙者可領取生活補助費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補助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訴訟代理人,乃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謂。行政訴訟法第50條所定之委任書,係證明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作成委任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1 年9 月6 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後,旋於101 年9 月14日以桃院晴行昭
101 年度簡字第1 號函送起訴狀繕本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隨以101 年10月1 日府社障第0000000000號函送答辯狀於原審(原審收狀日期:101 年10月3 日),並經被上訴人代表人吳志揚於原審最初為訴訟行為即101 年11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委任所屬職員簡淑玲為訴訟代理人(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該委任書「案號」欄載明本件原審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 號」,並經蓋用被上訴人之章及其代表人吳志揚之簽章,雖該委任書之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欄,未據受任人簡淑玲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79頁)。惟上開「行政訴訟委任書」,即已表明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吳志揚授與代理權予其所屬職負簡淑玲為原審訴訟代理人,且其代理權限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已經合法代理,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意旨以依據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行政訴訟委任書之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欄,未據受任人簽名或蓋章;又委任人之委任日期未載明,該法定方式是否適法?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最佳利益考量所為之訪視評估表結果內容是否相合及原審依上開訪視評估表為調查證據時,有違經驗法則即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3 項第9 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是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命令」?上開「桃園縣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是否逾越「社會救助法」授權明定之範圍及立法精神?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2 項,是逾越母法即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明定之範圍?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竟又排除上訴人信賴保護。據此,上訴人是否因信賴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進而適用信賴保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