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福
王桂銘謝郁琦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102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起雇用訴外人羅雅玲,但未依規定於羅雅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羅雅玲於100 年6 月9 日遭遇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1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1,856元(下簡稱前處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
19 日 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2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536 元;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3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4,270 元。嗣訴外人羅雅玲因該職業災害於100 年12月27日經審定其失能,而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核付訴外人羅雅玲職業災害殘廢補助321,
840 元後,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101 年9 月4 日勞局護字第10101868141 號裁處書,按補助金額相同之額度,處以罰鍰321,840 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825440 號函撤銷前處分(即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1 號裁處書核處職災保護罰鍰11,856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一事不二罰等行政程序所應遵守及受拘束之一般法律原則: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特別法或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曾因未於訴外人羅雅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分別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等義務而處以罰鍰。然被上訴人竟未遵循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強制規定,顯已違背該條「應擇一重裁罰」之準據歸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雅玲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關於「勞資爭議和解成立後,訴外人羅雅玲是否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率爾以原處分再次裁處上訴人罰鍰321,840 元,此一重複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為裁罰依據,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一事不二罰等行政程序所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復被上訴人雖撤銷前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所為之處分,卻未併予撤銷上揭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裁處,仍屬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一事不二罰之處分。惟被上訴人不能依職權率以「職災受害人嗣後傷害結果之加重」及「增加裁罰金」為由,恣意將合法之行政處分,指稱為違法而任意撤銷,是被上訴人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有關「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規定為之,而非採「作成新處分,再撤銷既存或已終結之舊處分」之行政程序。
(二)原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34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被上訴人固得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34條規定為分別之處置,惟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雅玲於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調解時,已合意「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其16萬元之補償,羅雅玲則同意為『拋棄其他請求,並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即職業災害請求補償事件-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而達成和解。詎訴外人羅雅玲於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後,一再向被上訴人等機關提出各種申請及申訴,上訴人乃提起民事確認訴訟,顯然上訴人並非故意怠於給付而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訴外人羅雅玲以16萬元以上之補償。
(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故意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補償時,被上訴人始得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給予職災受害人補償,並引用同法第34條後段規定,除外而為高額之裁罰,被上訴人未依法注意及此,亦足徵原處分之作成係違法而不妥適,上訴人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全部廢棄或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訴外人羅雅玲係於100 年3 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工作時,右手手指被裁切機剪斷,核屬職業傷害,嗣於100 年12月27日審定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 項第9等級及第11-10 項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8 等級。據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調解書記載,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93,298元,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6萬元,達成和解,未就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進行調解。上訴人依法應為所屬員工加保,惟未於員工羅雅玲100 年3 月3日受僱之日起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本文規定處以罰鍰。嗣因訴外人羅雅玲遭遇職業傷害致失能,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勞保局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該補助後,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同法第34條後段規定罰鍰,並撤銷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之前處分(罰鍰)處分,並無重複裁處;且行政程序法並無已執行完畢處分不得撤銷另為處分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罰法而為一事二罰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訴外人羅雅玲於100 年8 月22日與上訴人調解時,尚未治療終止達可診斷失能之狀態,所和解之內容並未及於殘廢補償,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和解顯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訴外人羅雅玲職災殘廢補償,訴外人羅雅玲即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領殘廢補助,勞保局依法核給該補助,被上訴人並處以上訴人補助相同金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依強制法令規定辦理,反主張尚需等待民事訴訟判決後再予處理,其拖延補償時效,嚴重損及職災勞工權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雅玲於100 年8 月22日成立調解時,訴外人羅雅玲尚未終止治療及失能診斷,且據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訴外人羅雅玲,嗣後經終止治療而為失能診斷之殘廢補償。嗣訴外人羅雅玲於100 年12月27日經為失能診斷後,即於100 年12月30日向勞保局提出殘廢補助申請之事實有調解書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未經查明羅雅玲經為失能診斷,且申請殘廢補助之事實,逕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之前處分(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前段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11,856元)即屬違法。因此被上訴人於前處分救濟期間雖然經過(上訴人並無不服,且繳交罰鍰)後,於101 年9月6 日勞局承字第10101825440 號函,認無行政訴訟法第
117 條但書情事,逕依職權撤銷前處分(原審卷第76頁),於法有據。又前處分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據訴外人羅雅玲業經為失能診斷及提出殘廢補助申請獲准之事實,經於101年7 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14日內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羅雅玲職災殘廢補償,以避免受罰(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函覆已成立調解,故上開債權不存在(原審卷第67頁),而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乃於核定發給羅雅玲殘廢補助321,840元(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乃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原審卷第72頁)裁罰上訴人321,840 元;因此前處分既經依法撤銷,本件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理或一事不二罰之情。另查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等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於不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件亦不相同,是上訴人違反上開三種法律,客觀上亦非一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因此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處分,業經上訴人完納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而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不顧法之安定性,及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確定力,任意將適法之前處分撤銷。本件前處分既仍合法存在,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違法。並引用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二)原判決於言詞辯論期日公開對兩造之心證「類此情形應該當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擇一重處罰鍰者」,而促請被上訴人依法行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會在宣判日前考慮撤銷部分之行政裁罰處分」,孰料原判決竟一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公開之心證,認定上開數宗行政處分併存之情形,尚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原判決顯然難謂適法。為此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應全部廢棄或撤銷。2、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依原處分聲請行政執行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收取之新台幣321,840 元,及自本件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否科處罰鍰之認定,係以其違法之情事是否符合各該裁罰規定之要件而定,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認定訴外人羅雅玲係上訴人之員工,並於101年9 月3 日核定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在案。從而上訴人即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之情事,既已符合該條但書之情節,故乃依該條但書規定予以裁罰(101 年4月9 日勞局護字第10101868141 號),又為避免重複裁罰,經於101 年9 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825440 號函將前處分(即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1 號罰鍰處分)撤銷,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裁處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亦無已執行完畢處分不得撤銷另為處分之限制,所訴應無足採。
(二)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三種法律之立法目的不同,所規範者係對未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行為,非屬一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9日為前處分(詳原審卷第59頁),嗣被上訴人發現(前處分)違法,乃依職權於101 年9 月6 日以勞局承字第10101825440 號函撤銷前處分(原審卷第76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核未違法。因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違法,前處分仍然合法存在,與本件原處分構成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乃「一行為不二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用以避免因法律規定之複雜,導致人民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惟依前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而行政罰是針對人民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因此上開行政罰法所稱「一行為」,即不能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而應併考慮各該行政法規及違反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之法律上是不否一行為,及侵害之法益或各該行政法規之「行政目的」等整體觀察後,就具體個案核實認定之。
1、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上開法律規範,係對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行為,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此法律規範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據上,上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欲保護之法益,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各自不同。參照上開說明,縱認行為人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之,核亦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雇用訴外人羅雅玲,但未依規定於羅雅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嗣羅雅玲於100年6 月9 日遭遇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於以101 年3 月19日,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以101 年3 月19日以前處分裁處罰鍰11,856元,嗣經依法撤銷後為原處分)裁罰、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2 號,裁上訴人罰鍰536 元;再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19日勞局承字第10101819613 號,裁處上訴人罰鍰4,270 元等事實,亦為原審所確認。因此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乃以單一未依規定申報羅雅玲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不行為,違反違反三個行政法義務,為三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上訴論旨認屬「一行為」,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四)又上訴人雇用訴外人羅雅玲,但未依規定於羅雅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在行政法上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乃法律爭點,原審若有請兩造研究表示意見,以為判決之參酌,亦難認違法。
(五)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依原處分聲請行政執行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收取之321,840 元,及自本件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非屬原審裁判之範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況查本件原判決並未違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聲明,更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述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判決如上訴聲明,難認有理由(或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