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蔡碧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被上訴人 莊萬得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101 年度簡字第30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被害人莊博凱之父,被害人與加害人蔡建雄曾於民國99年2 月16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2 樓賭博,加害人因此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賭債,被害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大科村大科坑13號向加害人索債之際,加害人竟萌生殺人之故意,將被害人殺害並棄屍於臺北縣○○鄉○○路○○號旁水溝涵洞,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為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被上訴人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乃於99年5 月3 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補償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殯葬費部分,因被上訴人非「實際支出人」而不予准許;另核定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減除被上訴人受所領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501,730 元,爰以100 年12月16日99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補償688,270 元整,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就殯葬費遭否准部分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決定駁回覆議之申請,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判決)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99年5 月3 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妹即被害人的姑姑丙○○○早已出嫁,並非被害人之父母,為何會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然上訴人未詳查其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緣由,本件實情乃被上訴人向其妹丙○○○商借殯葬費,僅由丙○○○先行支出,惟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償還,故被上訴人乃被害人殯葬費用之實際支出者。上訴人及覆審委員會不查,遽為駁回之決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二)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99年5 月3 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須「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始得申請。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調查時供稱「該殯葬費係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且原告亦於99年5 月18日之詢問筆錄內表示,目前還有兩個妹妹,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去幫我妹妹看店,他會給我錢,月收入1 、2 萬元」等語,是被害人之殯葬費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應屬真實。故被上訴人既「非支出殯葬費之人」,自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得知其無法申請殯葬費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更易前詞改稱其向妹妹商借,先由妹妹支出殯葬費,再由其自99年4 月間起按月還款8,000 元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始終未陳稱向其妹妹商借殯葬費乙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書立之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與常情不符,益證該證明書乃係為申請殯葬費而臨訟出具,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爭點為:實際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人究係被上訴人或是證人丙○○○?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99年5 月3 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作成否准補償之處分,是否依法有據?(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既係被害人之父親,且被害人係因犯罪被害死亡,則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第一順位資格無訛。次按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其遺屬如因被害人死亡確有支出殯葬費之事實,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法定限額內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被害死亡者遺屬之申請,即應就所請補償項目是否合於要件,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詳予審酌,以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遺屬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本旨。(三)查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而有殯葬費之支出乙事,此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治喪收費明細表(99年4 月3 日)、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費日期2010年3 月21 日 )各1 紙、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繳費日期均為20 10 年3 月24日)2 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第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四)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人。上訴人對此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妹妹丙○○○始為實際支付被害人殯葬費之人,被上訴人是於得知其無法申請殯葬費後,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更易前詞改稱其向妹妹商借,由妹妹支出殯葬費,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書,書立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與常情不符,該證明書係為申請殯葬費而臨訟出具云云。惟查,固然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檢事官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調查時係陳稱:「(問:現職為何?年所得、月收入或其他收入?)沒有工作。
」、「(問:何人實際支出殯葬費?實際支出者與被害人之關係?)是被害人的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觀諸上開詢問筆錄可知,事務官於調查時並未進一步探詢被上訴人是否事後需返還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其亦未再就被害人之姑姑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支出前揭殯葬費用乙節予以調查,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上情無訛。衡諸常情,犯罪被害人遇害身亡,為突發狀況,非其遺屬所能預料,其遺屬並非當然具有經濟基礎以因應此突發變故所需費用,而為能辦理被害人後事,使其儘早入土為安,多會仰賴親友協助處理並墊付殯葬費用,又其遺屬值此親人驟逝之際,內心悲痛至深,恐無心思量日後如何依法申請補償金以支付殯葬費用事宜,在此情形下,如仍就「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採狹義解釋,而認為該得申領殯葬費補償之遺屬應為事實上為付款行為之人始為實際上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始得檢據申領該項遺屬補償金,顯然不符前揭法律之立法意旨。而證人丙○○○為上訴人之胞妹,亦為被害人之姑姑,渠等間為至親血緣關係,則當被害人遇害後,由證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被害人後事,並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出面墊付殯葬費用,而未由當時沒工作且遭逢喪子之痛的被上訴人直接為支付殯葬費行為,乃與常情事理均無相違悖。另觀諸上開卷附治喪收費明細表之「付款人」欄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又前揭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2 紙,分別係繳納生命紀念館永久管理費及公墓使用規費之繳款證明,其上「繳款人」欄所載姓名均為被上訴人,且前揭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家屬」欄列載之人亦為被上訴人,而倘若證人丙○○○之本意即係自行負擔前揭殯葬費用,則其大可於其繳費之際,請出具前揭繳費收據之承辦人員載明付款人或繳納人為其本人即可,如此方可供做其日後向加害人依法請求賠償其所支出殯葬費用之憑據,焉會僅要求將付款人或繳納人列名為被上訴人之理,由此適益徵證人丙○○○僅係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支出上述殯葬費用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有依照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以支出殯葬費之人身分,於
100 年7 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喪葬給付,勞工保險局因而於同年8 月31日核付被上訴人喪葬給付86,400元乙事,此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14日保國二字第10010065150 號函、100 年9 月5 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亦證明證人丙○○○並未自居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會任由被上訴人以支出殯葬費之人身分,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而申領得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縱使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借款予證人丙○○○,此亦僅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間借款債務之履行問題,尚難遽引此認定被上訴人非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又參酌本法之立法理由: 「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避免引發社會問題且考量國家應保護救助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因而訂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可知本法訂立目的係為避免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損之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遺屬無力負擔醫療費、殯葬費或生活費,而迅速予以補償,則本件被上訴人乙○○既非為被害人莊博凱之殯葬費用實際支出之人,自無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補償殯葬費之急迫需求,是不得以其名義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殯葬費用。
(二)原審判決以「衡諸常情,犯罪被害人遇害身亡,為突發狀況,非其遺屬所能預料,其遺屬並非當然具有經濟基礎以因應此突發變故所需實用,而為能辦理被害人後事,使其儘早入土為安,多會仰賴親友協助處理並墊付殯葬費用,又其遺屬值此親人驟逝之際,內心悲痛至深,恐無思量日後如何依法申請補償金以支付殯葬費用事宜」為由,認上訴人認為該申領殯葬費補償之遺屬限於實際上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始得檢據申領該項遺屬補償金,不符前揭法律之立法意旨。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理由,顯然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之立法原意。
(三)觀諸卷附之收費明細表雖係由被上訴人簽名,然此至多只能證明有該筆殯葬費支出,並由家屬簽名確認而已,並不足以表示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況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由被害人姑姑即證人丙○○○支付殯葬費等語在卷(見上訴人
99 年5月18日詢問筆錄)。又證人丙○○○固證述: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支付殯葬費云云,惟證人丙○○○乃係被上訴人之妹妹,證詞之可信度甚低,真實性尚屬有疑。另卷附之借據係事發兩年後,因被上訴人申請殯葬費部分遭上訴人即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才臨訟製作,自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既認為核發殯葬費應從寬認定,不拘泥文義狹義解釋,卻又援引證人丙○○○所述於被害人遇害後,係由證人丙○○○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被害人後事,並借款予被上訴人,出面墊付殯葬費用等情,則原審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殯葬費補償金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即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
99 年5月3 日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案件關於殯葬費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暨命負擔四分之三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基於證人丙○○○為被上訴人之胞妹,亦為被害人之姑姑,二人為至親血緣,由證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被害人後事,並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出面墊付殯葬費用,而未由當時沒工作且遭逢喪子之痛的被上訴人直接為支付殯葬費行為,乃與常情事理均無相違悖,且卷附治喪收費明細表之「付款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上「繳款人」欄所載姓名、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家屬」欄列載之人均為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亦已核付被上訴人喪葬給付86,400元,縱使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借款予證人丙○○○,此亦僅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間借款債務之履行問題,尚難遽引此認定被上訴人非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才是終局支出殯葬費之人」之事實,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犯罪被害人生活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故若是由親友先支出殯葬費,而被害人遺屬可能不必償還(沒有終局支出殯葬費之實)時,犯罪被害之補償應從寬還是從嚴?涉及國家救助是否僅具有補充性之爭議。所謂補充性,係指得自食其力者或得由他人獲得必要之合於人性尊嚴生存協助,尤其家屬或其他社會救助機構者,不得請領國家救助。國家救助相對於社會保險、社會補償、私法上契約之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次要之地位。也就是說,凡是已獲得協助或具有前述四項請求權者,即不得再重複申請國家救助。蓋國家救助乃全民買單,是否須以家族功能崩解為前提,雖一向存在救助政策偏左或偏右之看法,然華人受儒家思想影響,向來以家族制度為基礎,此種重視家族,輕疏有別之觀念,經歷老莊、佛家、墨家思想的衝擊,其主導地位依然不動如山,也具體顯現在當今民法親屬、繼承、祭祀公業之法制中,故犯罪被害遺屬之國家救助仍應具有補充性,即法院應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資源有效利用、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而以嚴格證據標準審認「由親友先支出之殯葬費,犯罪被害人遺屬是否根本不必償還(被害人遺屬有無終局支出殯葬費之實)」?
(三)按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採事實審及言詞審理,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行政訴訟庭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始得為終局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檢事官調查時供稱「該殯葬費係由被害人之姑姑支出的,不是我支出的」;且被上訴人亦於99 年5月18日之詢問筆錄內表示,目前還有兩個妹妹,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去幫我妹妹看店,他會給我錢,月收入1 、2萬元」,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姑姑即證人丙○○○所支付之殯葬費,通常是支助無業弟弟之用意(即被上訴人勿庸償還),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即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拒絕補助殯喪費後,始表示係稱其向妹妹商借,先由妹妹支出殯葬費,再由其自99年4 月間起按月還款8,000 元,且證人丙○○○亦證述: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支付殯葬費云云,其證詞非無疑義,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觀諸卷附之借據係事發兩年後才製作,則借據及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其約定之時間、過程、背景及具體內容為何,又若屬借貸,被上訴人即應償還借款,然為何未依約定償還?被上訴人受領喪葬給付86,400元後有無用於清償?原審應就被上訴人及丙○○○分別訊問詳為比對,以發現真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涉及借貸之真實性及系爭殯喪費之終局支出人為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且未陳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吾國民情,治喪過程中支出殯葬費之人通常會用死者遺族之名義支付,此與有無借貸事實無關,原審判決採據治喪收費明細表之「付款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上「繳款人」、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家屬」欄為被上訴人,且申請喪葬給付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作為論斷證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契約之證據,其邏輯認為「因為證人丙○○○用被上訴人名義支付殯喪費,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丙○○○間有借貸契約(若沒有借貸契約,支出殯喪費之丙○○○就會用自己之名義列於前揭「付款人」、「繳款人」、「家屬」欄),亦有違經驗法則。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