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繡鑾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 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辦理99年度新竹生活圈公道五路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非都市土地)用地範圍,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90215094號及99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90226273號函核准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
12 日 府地徵字第099017083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 月13 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並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工程徵收案應領明細表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90183386號函通知上訴人發放系爭補償費事宜。上訴人認其應領明細表載有1,197,027 元,然卻僅領取三分之二即798,018 元,遭被上訴人剋扣三分之一即399,009 元為由,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召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3 次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地政機關依法將三分之一補償費扣交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補償費有短少殊無可採,地價補償維持原價額。」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1010012836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4 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83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上訴人該案之徵收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合計1,197,027 元,雖備註欄有註明三七五租約,但是金額如此重大事項,被上訴人為具備充分徵收法制知識之政府機關,竟從未清楚告知該金額實際分配情形、及未具體顯示上訴人實領金額為多少,不足以使一般民眾如上訴人者充分了解實領金額須再扣除、及無法充分了解再扣除為三分之一。㈡上訴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855,01
9 元,此部份上訴人僅實領570,013 元,少領金額為285,00
6 元;另公告現值四成獎勵金為342,008 元,此部份上訴人僅實領228,005 元(原判決誤載為328,005 元),少領金額為114,003 元;兩者合計少領金額為399,009 元。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惟依93年6 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但書指出「... 平均地權第11條規定,…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已具體指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不符合憲法意旨之處,應儘速修正;然而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正公布版本為100 年6 月15日,其中第11條經過7 年(大法官93年解釋到100 年修正公布)均未修正,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9 號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也未對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㈣承辦國民年金之政府機關「勞工保險局」曾於97年9 月9 日以保受福字第09760391660 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中該函說明二記載「臺端前因個人所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證明政府機關將上訴人的土地價值以公告地價百分之百為準,並無將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價值視為公告地價的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差別對待,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㈤有關上訴人當時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的四成獎勵金,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少領金額為114,003 元,被上訴人並未指出是依據何者法令,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亦未規定徵收有三七五減租的土地之獎勵金要減少給付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被徵收土地之價值為855,019 元,實際僅領到798,018 元,何來獎勵金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公告現值部分,作成補核發上訴人285,006 元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四成獎勵金部分,作成補核發上訴人114,003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機關新竹縣○○鎮公所竹二字第○○號租約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土地,訂定日期99年5 月17日竹鎮民字第099170832 號,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等11人,承租人為劉興梅,其中○○○地號係由租約中○○地號奉准部分徵收後,所逕為分割新增。㈡被上訴人除公告徵收外,並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包含上訴人等被徵收各業主,該通知函說明第7 點已敘明代扣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承租人之意旨,並隨函檢附地價補償明細送上訴人等各業主供參,該應領明細中敘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合計1,197,027 元,並於備註欄列明「三七五租約」字樣,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86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各業主,於同年12月22日至24日發放徵收各項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已於99年12月22日分別由上訴人領取三分之二部分,合計為798,018 元;承租人劉興梅領取三分之一部分,合計為399,009 元。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發放上訴人補償費時,扣交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予租約登記有案之承租人劉興梅領取,三分之二部分發放予上訴人,合乎法制規定,並無違誤。㈣被上訴人於公告徵收通知上訴人之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檢附之補償費應領明細表所列金額合計1,197,027 元,係不含應有負擔時之補償費總額。該通知函說明第七點已敘明代扣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之意旨,並於所附補償費應領明細表之備註欄已列明「三七五租約」字樣,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發給地價補償費當時,代扣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之執行,已盡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㈤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100 年12月2 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地政機關依法將三分之一補償費扣交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補償費有短少殊無可採,地價補償維持原價額。」,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據以函復上訴人在案,並無錯誤。又上訴人檢附上開000000000A號函及應領明細影本可見上訴人顯知悉其所有土地之原有負擔,所敘「發放補償費之前能充分告知只能領取三分之二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當然會提起訴願」等語,顯見上訴人有規避法律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經查,雖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之工程徵收應領明細表中列明上訴人徵收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合計有1,197,027 元,惟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之說明第七項已載明:如另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代扣土地承租人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等語,並於該函所附之工程徵收應領明細表之備註欄列明「三七五租約」字樣,可證被上訴人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時,就代扣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承租人之執行,即已盡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況行政處分重在事實之認定及結論之明確,至於理由說明部分尚難要求如同訴願書或判決書般之詳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土地係屬新竹縣○○鎮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土地,此有臺灣省新竹縣○○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代扣上訴人地價補償費(含四成獎勵金)之三分之一合計359,109 元予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㈢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公告現值應補核發上訴人285,006 元、有關四成獎勵金應補核發上訴人114,003 元部分,須以其聲明第一項為據,惟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三項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㈠有關上訴人當時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雖被上訴人答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指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有不符憲法之處,應儘速修正。然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正公布版本為100 年6 月15日,其中第11條經過7 年均未修正,已違反該號解釋意旨。且被上訴人亦未對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針對上訴人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補發285,006 元。另有關上訴人當時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之4 成獎勵金,少領金額為114,003 元,然被上訴人未指出是依據何種法令,縱依其答辯稱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亦無有關徵收有三七五減租土地之獎勵金要減少給付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況上訴人被徵收土地之價值為855,019元,實際僅領798,018 元,不但短少,何有獎勵之實,故被上訴人應補發114,003 元。㈡另有關承辦國民年金之政府機關「勞工保險局」曾於97年9 月9 日以保受福字第09760391
660 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中該函說明二記載「臺端前因個人所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 」,證明政府機關將上訴人的土地價值以公告地價百分之百為準,並無將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價值視為公告地價的三分之二,是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未將被徵收土地的公告現值百分之百補償上訴人,存在差別對待,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㈢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前項第5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無將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之土地價值視為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二,亦足以說明政府單位對同樣屬上訴人之財產(價值為土地公告現值)存在不同情況(國民年金給付資格、土地徵收)的差異性,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保障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儘速檢討修正。然平均地權條例自該號解釋公布以來,已歷7 年間均未修正該條文,已違反該號解釋意旨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全文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其解釋文已明指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且該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 項所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等規定,不生侵害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保障之問題。雖該號解釋未段附帶敘及「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但並未如其他解釋文所採定期間失效之解釋方式,即宣告如立法院未於所定期間內依釋憲意旨修正,則原法規即告失效。而本件經大法官會議作成上揭579 號解釋後,立法院迄未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則上揭規定迄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自仍應加以適用,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另主張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無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價值僅以公告現值三分之二計算之規定,又承辦國民年金之勞工保險局曾以97年9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9760391660 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中該函說明二記載「臺端前因個人所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亦為相同認定,與本案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同,致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乃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設,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本件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所設上揭規範意旨,其立法目的與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迥異,是二者規定即或有所不同,衡情應係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之不同而為之不同規定,尚難執以認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範意旨。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人猶主張原判決未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且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權保障原則,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情事,應予廢棄云云,殊無足採。從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