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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潔(董事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檢驗成本就上訴人而言,係在可控制之範圍且尚非過重之負擔,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從事任何查驗、查證,致含有農藥殘留之系爭產品在市面上販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寧可多付出25% 至30% 的採購成本從德國採購有機食品而非直接向開發中國家進口以節省成本,即是對消費者盡最大關注。次查若依現行法規規定,進口商必須逐批逐項送驗才能自保且符合被上訴人所謂盡注意之責,然以上訴人101 年全年進口為例:共進口41次,進口品項302 項,則一年檢驗花費需1,359,000 元(=4,

500 元x302),此筆檢驗費不但遠超出進口商的能力範圍,且因此而衍生出來的檢驗工作亦將癱瘓全國檢驗機構。有鑑於此,歐盟及世界各國的有機食品都採源頭控管及信任中間流通過程制度,若流通過程並無進一步加工行為即不必重複驗證,以利有機農業推廣!此乃舉世皆然,臺灣自不該例外!被上訴人更不可據此以為業者應注意而未注意。(二)上訴人所提示之德國供應商的書面說明,經原判決認有塗抹痕跡,內容並不完整,是否可信尚有疑問云云,查此係出口商基於商業機密故意隱藏貨源而塗抹,卻被誤解為上訴人塗改,故特此提供德國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供本院庭直接與其聯繫或委請駐外單位聯繫。又德國供應商來信道歉但堅持栽種過程絕無使用農藥,汙染應係空氣傳播。此乃人力無能為力的事,揆諸事例或亦有其可信之處。若無花果乾驗出之農藥殘餘為0.22ppm ,依水果經曬乾為果乾後,重量約十倍縮小。對農藥殘留量濃度變高,推論在新鮮無花果栽種過程受汙染的劑量可能為O.022ppm,在原產地的伊朗或許亦有其可能性!(三)原判決以德國LACON GmbH之驗證是否確實,涉及他國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之認證,農委會是否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品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註銷該認證機構之公告,要屬別事,於本件不生影響云云,然國內有機法規從草擬到立法院三讀通過皆是由農委會主導,每個法規、認證皆為環環相扣,若農委會無法發函撤銷該認證機構之公告,那有機進口商到底該遵循何種規範及標準?信任何種認證機構?因此,請本院撤銷對上訴人裁處處分,並應積極向該國際認證公司要求改善,或是註銷該認證機構才是上策,如此才能真正解決問題,且有機食品的流通亦可正常運轉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