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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金郎

陳景松陳櫻升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案所涉事實,上訴人陳金郎未經申請許可,於其子即上訴人陳景松及陳櫻升承租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 地號國有林業用(下稱系爭林地)整地及開闢道路,遭人檢舉告發,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員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勘查實測結果,毀損林地屬實,違規面積達1,336 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金郎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整地、開闢道路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以101 年3 月6 日農授林務字第10 14210612 號處分書處上訴人陳金郎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對此亦有解釋。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64號不起訴處分結案,即使現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適用並遵守。原判決之證據係引用被上訴人之說詞,謂上訴人在系爭林地興建道路,然上訴人並未興建道路,僅係除草整地,所有道路均早已開闢完成且使用多年。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提供不實之他地照片,冒充上訴人整地之空照相片,此證據顯與事實有違,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違背法令,當然得為上訴之理由等語。

五、本院心證,上訴人之爭執重心在於「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之說詞(在系爭林地興建道路),然上訴人並未興建道路(僅係除草整地),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提供不實之他地照片,冒充上訴人整地之空照相片,此證據顯與事實有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之認定係「上訴人陳金郎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擅自於系爭林地內整修道路,經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派員於100 年3 月31日勘查實測屬實,有彩色航照圖、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報書及施工之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判決p.05)」,故原審所審查者尚包括「實地勘查」、「案件查報書」、「施工之現場照片」而非僅「空照相片」而已。因此,上訴人所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而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