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被 上訴人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禎陽(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 月7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貨櫃集散站業者,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至被上訴人貨櫃集散站實施例行稽核,發現被上訴人先後將13只及6 只重櫃存放於未經核准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號空地,除依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5 點第3 款、第4 款規定,開具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100 年倉一稽字第004 號及第
005 號),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及改善外,並審認被上訴人涉有未在核定地點起卸、存放貨櫃之違章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依其違規存放櫃數,作成100 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共19份,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金額11萬4,000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其中16份處分書部分即罰鍰9 萬9,000 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配合上訴人設立東岸儀檢站遭受附近居民抗爭,因重新規劃動線,致被上訴人貨櫃儲放區內近200TEU(即20呎貨櫃標準箱)之貨櫃儲放量減少,故有將部分貨櫃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之需要。且99年間因國道三號大埔段走山,被上訴人申請暫行儲放亦經上訴人核定在案,惟上訴人新任股長拒絕比照往例慣行之用意與考量令人費解。又被上訴人因貨櫃儲放區之貨櫃儲位數目不足,確有將部分貨櫃另行儲放他區之不得已需要,且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僅係單純暫行儲放而已,並非基於走私貨櫃等不法動機考量,是訴願決定以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為本件認事用法之思維主軸來審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之適法性、妥當性,允非適洽。㈡上訴人對臺北港之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准許不分區儲放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轉口貨櫃,其儲放位置在電腦控管,並供海關線上查詢,即能核准,被上訴人所屬東20號碼頭空地,所有設置及裝備皆與上開二家公司相同。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處分,對相同設備之臺北港公司准許,但對被上訴人為否准處分,該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12月20日臺總署緝字第6118號函所示法律見解,可見在無私運或漏稅等情事之情況下,若有擅行移動、搬移貨櫃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論罰重點應在「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而非擅行移動、搬移之貨櫃數目。故除100 年6 月8日外,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儲放事實之論罰重點理當在於被上訴人「未在核定之地點存放系爭貨櫃」之100 年
6 月14日暫行儲放系爭13只貨櫃及100 年6 月19日暫行儲放
6 只貨櫃此「二次」違規儲放貨櫃之行為始是。㈣實則,除
100 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甘願受罰)外,被上訴人於100年6 月14日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暫行儲放13只貨櫃之行為,無論從法律意義上或從一般社會觀念上,均應視作一個當日接續施行之單一整體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0
0 年6 月19日再行儲放6 只貨櫃,亦係如是視之,始稱妥切。上訴人對原告除100 年6 月8 日外僅有2 次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重複為12只及6 只貨櫃放置之行為,誤認共違反19次行政行為而開出19張罰單,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㈤原告自接受改善通知書以後,立即更正,馬上著手違規行為之善後作業,且事後上訴人亦無查獲任何不法行為,並未造成機關實質損害,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26條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辦法第26條,而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法辦理登記,除希圖以200TEU之小損失換得偌大且未經登記管理之東20號空地充當調度使用外,更可公然規避海關之管理與查緝,其不當意圖似有端倪可察。另被上訴人恃有可違規存放貨櫃於未經登記空地之特殊優惠,大肆招攬,導致超額需求,致其他同業貨櫃集散站之業主屢有抱怨上訴人執法不公,致航商進儲該等集散站之意願降低,影響其業務量。是被上訴人倘欲合法使用東20號空地,僅需依法辦理登記納入管理即可,其徒託空言該需求係因配合上訴人儀檢站作業所致之理由,委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歷來之申請,上訴人准駁不同,緣於案件性質不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4 月25日及100 年6 月1 日提出申請,上訴人既已充分表達應辦程序完成前禁止存放之意旨,被上訴人當應知悉未經核准存放貨櫃行為為法律上所禁止,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意違規存放系爭19只貨櫃行為亦非出於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論罰。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之秩序罰,倉儲業對於貨櫃,僅需有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之事實,違章即屬成立,係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洵屬適法。至被上訴人所稱儲放之貨櫃均係不易走私、調包、夾帶之貨品,諒係被上訴人依進口艙單所載之表面觀察所為之主觀認知,並無法確保進口艙單所載與實際來貨相符,況且倘允其違規存放而不納入管理,即有淪為充當私運、調包之菜底櫃的危險,據此,被上訴人之陳述尚不得據為違規存放之違法阻卻事由。㈢被上訴人除於
100 年6 月8 日存放貨櫃1 只外,分別於100 年6 月15月及同年月20日經稽核發現違規存放貨櫃數只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涉及法律單數與法律複數之認定與行政罰法第24條或第25條之適用問題。本案違規存放行為非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乃先後各自獨立之意思決定將貨櫃分別存放,自非屬自然一行為,且無持續地維持單一狀態,及係基於各自意思決定,非基於概括犯意,亦不屬法律一行為,此外,本案違規存放亦無與罰之前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情形,上訴人以法律複數之實質競合認定,於法應屬妥適。㈣上訴人就違法行為數之認定,參法務部96年11月7 日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之說明,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考量其法文明列貨櫃為受控管客體、各貨櫃分別拖運之主觀上犯意可分性,個別貨櫃不違規存放之可能期待以及若非以貨櫃為監控單位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實際貨櫃動能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以違規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當屬適當。另就衡諸上揭條項之立法說明益顯應以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之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自87年核准設立迄今,對於上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有關進出口貨櫃不得在未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理應知悉,且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4 月29日及100 年6 月1 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足見被上訴人瞭解其義務所在,是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應知悉不得在未核定之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空地存放進口貨櫃,惟被上訴人竟未循上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申請,於100 年6 月14日一方面仍以船期因素目前東岸二中心櫃場儲區櫃量飽和,為因應儲位調度需向上訴人申請將進口平板重櫃暫存放東20空地,一方面在未經上訴人許可前即逕行擅自將貨櫃存放在東20空地,經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15日前往貨櫃集散站稽核時,發現計有13只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號空地而開立100 倉一稽字第004 號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立即改善,惟被上訴人僅於100 年6 月15日提出書面說明書,系爭16只(應為13只之誤)貨櫃仍於100 年6月16日、100 年6 月17日始因陸續提領而搬移。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仍心存僥倖,嗣於同年月20日上訴人前往貨櫃集散站稽核時亦遭上訴人發現計有6 只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號空地而開立100 倉一稽字第005 號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立即改善,惟被上訴人仍僅於100 年6 月24日提出書面說明書,系爭3 只(應為6 只之誤)貨櫃仍於100 年6 月22日、10
0 年7 月6 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8 日始因陸續提領而搬移。被上訴人主張於接獲上訴人改正通知後已配合辦理將貨櫃移出,顯與事實不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100 年
6 月14日、同年月19日申請書及100 年6 月15日及100 年6月24日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9只貨櫃提領日一纜表可稽,是被上訴人上開未在核定地點起卸、存放系爭19只貨櫃之違章情事,應堪認定。㈡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係上訴人依海關稽核規定第5 條第3 款所開具,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利於行政裁罰之進行所製作之書面記錄,並不因該單之開具而不得為行政裁處,此參上開稽核規定條款末謂「其有違反關章者,各依其規定論處。」亦明;自主管理者乃「為符國際關務潮流,節省海關人力」,海關依關稅法第97條之授權所得採行將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委由業者自主管理之監管代替措施,並不帶有使此等業者僅受自主管理相關法令(如海關稽核規定)拘束之意;而就違章行為本身之處罰,二者係同時適用,並不因上訴人令被上訴人限期改正即可免其違規之處罰。且法規經公布施行後,即生其拘束力,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況被上訴人已知悉上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所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已有違法性認識,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對被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予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㈢上訴人以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
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考量其法文明列貨櫃為受控管客體、各貨櫃分別拖運之主觀上犯意可分性,個別貨櫃不違規存放之可能期待以及若非以貨櫃為監控單位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實際貨櫃動能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以違規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存放19個貨櫃,應以貨櫃數各予以處罰6,000 元一節,固非無見。惟行政罰法係本於一行為一罰、數行為數罰原則,無連續犯規定,此觀之行政罰法第24條至26條規定自明。至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應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再者,行政不法行為的個數,最客觀的方法雖莫如依法律的規定,然在法律未規定情形下,則應依立法目的及法規範義務的態樣,判斷行為義務的個數。在法律的規定範圍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可以作為擬制考慮的要素。本件被上訴人除於100 年6 月8 日違法存放貨櫃1 只外,另於100 年6月14日及100 年6 月19日違法存放之貨櫃分別係由「BERMUD
IAN EXPRESS 」輪第V-11008S航次(船隻掛號:002292)自基隆港卸下12只貨櫃(受理倉單時間為100 年6 月13日,倉單號碼為0002、0006、0026、0062)、由「TSSHENZHEN」輪第V11009S 航次(船隻掛號:002435)自基隆港卸下6 只貨櫃(受理倉單時間為100 年6 月17日,倉單號碼為0006、00
08、0020)申報貨物卸存地點在KELE100F(即聯興櫃場)(運輸業者應將其進口艙單先以電子交換(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至海關,並由通關網路分送至各卸存貨棧、貨櫃集散站或轉運他關區貨櫃集散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物流中心,或運輸業者以書面艙單遞交海關並分送至前述各卸存地點,經由海關建檔後,始得申請核發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進儲被上訴人所經營聯興貨櫃集散站,有海關倉單在卷可按,嗣於同年6 月14日由進口人天田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明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於同年6 月20日由進口人皇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委託不同之報關行報關進口,有進口報單在可按。而被上訴人於進口人(貨主)支付場站處理費後,全權為貨主經理場站處理事宜,故上訴人單純依貨櫃數認被上訴人本件應有違章行為19次,尚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既受不同進口人之委託,應認定為不同之數行為,至於違規時間是否相近,不影響行為數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於一次卸下整船的意思為1 個存放貨櫃之行為,除100 年6 月8 日外,100 年6 月14日及100 年6 月19日應各認定為1 個行為,亦無可採。本件應依被上訴人所受各別之進口人(貨主)數,認定被上訴人卸存貨櫃之行為數,即被上訴人違法卸存貨櫃之行為於10
0 年6 月8 日應計1 次、100 年6 月14日應計4 次、100 年
6 月19日應計3 次,核計被上訴人應計有8 次之違法卸放貨櫃行為,依上訴人原處罰標準各處罰鍰6,000 元,合計4 萬8,000 元(6,000 ×8 ),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㈠原審法院採認被上訴人受不同進口人之委託,應認定為不同之數行為,至於違規時間是否相近,不影響行為數之認定,以違法卸存貨櫃之行為於100 年6月8 日應計1 次、100 年6 月14日應計4 次、100 年6 月19日應計3 次,核計被上訴人應計有8 次之違法卸放貨櫃行為,依上訴人原處罰標準各處罰鍰6,000 元,合計4 萬8,000元(6,000×8)。惟查運輸或倉儲業者就貨櫃之起卸、存放位置原不受進口人之指揮監督,而本件19只違規存放之進口貨櫃均為整裝貨櫃(即櫃內貨物屬同一收貨人),分屬6 家進口人、8 筆進口報單,依原審法院採認以被上訴人所受各別之進口人(貨主)數,認定被上訴人卸存貨櫃之行為數做為放置貨櫃之違規行為次數論點,反觀系案如係合裝貨櫃(即櫃內貨物分屬不同收貨人)每櫃如均有5 家進口人,按此論點,豈不應處罰鍰57萬元(6,000×5 ×19) 。㈡查違法行為數之認定,參法務部96年11月7 日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之說明,應考量上揭各項要素綜合判斷。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考量其法文明列貨櫃為受控管客體、各貨櫃分別拖運之主觀上犯意可分性、個別貨櫃不違規存放之期待可能性,以及若非以貨櫃為監控單位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實際貨櫃動態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以違規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當屬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為19次貨櫃違規存放行為,破壞19次海關就個別貨櫃之控管,論處19件裁罰應屬妥適,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或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原審以本件應依被上訴人所受各別之進口人(貨主)數,認定被上訴人卸存貨櫃之行為數,認被上訴人違法卸存貨櫃之行為於100 年6 月8 日應計1 次、100 年6 月14日應計4 次、100 年6 月19日應計3 次,核計被上訴人應計有
8 次之違法卸放貨櫃行為,依上訴人原處罰鍰標準各處罰鍰6,000 元,合計4 萬8,000 元,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明定。次按「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所明定。且按「本辦法所稱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指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一、變更名稱。二、遷移地址。三、變更負責人。四、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五、增減資本額。六、土地面積之增減。」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於7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現行第3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爰增列第一項處罰運輸業、倉儲業業主之規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俾資配合關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及貨棧之管理。二、現行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除加列『貨櫃』及『擅行改裝』字樣,以資週全;於『塗改』下加『標誌號碼』四字,以符實際外,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其罰鍰數額,提高與第一項同,以求平衡,爰修正為『依前項規定處罰』,藉收嚇阻走私之效。」是知,貨櫃得暫存於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貨櫃集散站,其地點及面積等事項應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登記,如有變更情事,應依同辦法第6 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貨櫃若擅自起卸、存放於未經核定地點,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應依法加以處罰。
㈡、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參酌上揭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如上述之立法理由,復對照現行條文第2 項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原第35條條文之規定「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移動、搬運、塗改或拆封開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無關於「貨櫃」之處罰規定,可知上揭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所以除加列第1 項之處罰規定外,並於原所規範之標的範圍外,加列「貨櫃」乙項,係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乃加列「貨櫃」亦為規範之標的,是由上揭立法修正過程可知,立法者於修正該條條文時,係增列「貨櫃」為其規範處罰之標的。準此,考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其立法條文復明列貨櫃為受管控之客體,而各貨櫃復可分別拖運,分別置放於不同存放場所,具主觀上犯意可分性、且個別貨櫃之不違規存放亦有期待可能性,且若非以個別之貨櫃為控管單位實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按諸海關作業實務,實際貨櫃動態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故於論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時,應以違規置放之貨櫃數據為論斷行為人之行為數,始符法條立法定制之本意。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係受不同進口人之委託,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各別之進口人(貨主)數,認定被上訴人卸存貨櫃之行為數,其適用法條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有違誤。且如採原審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解釋之法律見解,則於櫃內貨物分屬不同進口人之合裝貨櫃情形,即應依該貨櫃內不同進口人之人數計算行為數,而論處行為人超逾貨櫃數之罰鍰數額,殊非得宜,益徵原審所採法律見解有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原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違規存放櫃數,作成100 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共19份處分書,各裁處罰6,000 元,合計11萬4,00
0 元。惟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對於其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上揭3 份處分書之訴訟繫屬即已歸於消滅,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但原審猶將之列入審理範圍,雖其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因原審採進口人數據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而不影響該部分進口報單有關行為數之認定,但第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即或採原審所據之進口人數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亦已影響原審所認定之裁罰範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所為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事,原審就此亦尚未審酌及之,是本件猶有由原審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開違誤情形,並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