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文龍
陳文宗陳美玉
參 加 人 陳文輝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及○○號之建築物(下稱○號建物、○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在「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與○○、○○○所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於74年間死亡,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配合公路局辦理114 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000000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含A部分(即5 號建物之應拆除部分)及B、C部分(即7 號建物之應拆除部分)】;案經上訴人陳美玉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系爭建物補償費一事,被上訴人以99年9 月2 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三、系爭建物認定仍維持工務局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0-0000號函,其中編號C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其補償費業已領取;另編號A、B之建築物經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故依規定不得領取。…」,上訴人陳美玉不服,所提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其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陳美玉以被上訴人遲未為處分,提起訴願,請求速為一定之處分,被上訴人於訴願審議期間重新認定,並以101 年4 月13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及C部分建物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1,361 元,將原所有權人○○○應領取部分21萬3,787 元(3 分之1 ),發放予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陳文輝等4 人(各4 分之1 ),但以A、B部分非屬合法建物,不得領取用地補償費。上訴人陳美玉仍不服,經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系爭○○○之補償費之請求權尚未為遺產分割,准上訴人陳美玉於原審訴訟中追加繼承人陳文龍、陳文宗為原告,並以陳文輝亦為○○○之法定繼承人,訴訟標的對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以裁定命陳文輝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因「臺北縣114 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徵收,所涉補償費及救濟金,原處分係依循86年4 月21日86北工使字第0-0000號函(下稱86年第法院會勘之現場狀況不一樣。請被告提供放大的空照圖,及0-0000號函)內容為之,惟上訴人並非該86年第0-0000號函之受文者,該號函對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建造之合法建物,從屋齡、構造、日據戶籍、於43年10月1 日供電,74年及83年稅籍證明,及96年訴外人李顯榮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嗣於98年6 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上訴人等人和解,如是違建何能成立和解何來和解金呢?㈡系爭建物因屋齡從日據時代就建造,台瓦為屋頂,因老舊漏雨,於台瓦上覆烤漆板,而航空照只能照到表面的烤漆板,烤漆板下層是照不到的,不能因照片照不到就來說台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比航空照清楚,台瓦是存在於烤漆板之下,如說C的部分有台瓦,其餘沒有台瓦就太牽強了,如此老舊屋頂,拆一部份其餘也是撐不住。上訴人一再陳情,且提出96年9 月5 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的系爭建物之照片,何來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98年8 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1月19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已無憑認定其合法性,另C部分房屋(原屋頂為木櫞、台瓦構造)。」又以○○○當年就此未爭執,但○○○不爭執與原告何干?是以系爭建物全部屋頂皆為「台瓦」,符合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規定。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 月5 日板院輔民度重訴字第376 號卷內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系爭○號磚造瓦房,屋頂舖有塑膠布擋雨,當天會勘上訴人親眼看到屋頂是「台瓦」,○號屋頂也是「台瓦」,上訴人也親眼看到塑膠布下面是台瓦,被上訴人所提C彩色圖一模一樣的屋頂。上開二函內容的描述和清楚的房屋調查表(日期、承辦人要清楚印出)。被上訴人稱B已不存在,為何房屋調查表B的部分還如此多,且房子是「L 」型,與事實不符。㈢被上訴人一直拿0-0000函來執法,但0-0000函並不合法。又板橋市公所於上訴人父母雙亡後,通知○○○繼承人繳系爭建物遺產稅,當時資料是○○00路00巷00弄00號,所以當時地址是正確的,為何到86年才再通知有關單位因筆誤再加17弄於資料中,又86年北工使第0000號函既無時間日期加印,又是板橋○○路○○巷○○弄○○號,房屋調查表亦無時間日期,實況也不是系爭之○號、○號建物的狀況,顯係故意之人為疏忽等情。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A、B部分之建物補償費。被告應就A、B部分再作成給付○○○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建物補償費各42,068.1元(即168,272.7 元之4 分之1 )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A、B房屋於70年6 月9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圖號:70P25.11-114)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屋頂皆為舖設「台瓦」,惟於於現場查估作業即公告徵收前之82年8 月9 日航照圖(圖號:82P94-119 )所示,其屋頂構造業已變更為烤漆板;本案委託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辨理查估作業,依房屋調查表記載,系爭房屋A、B之屋頂均為「烤漆板」;再依97年8 月20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現場會勘,會勘紀錄亦載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披覆烤漆板,B已不存在。按系爭房屋B之屋頂構造既已變更為烤漆板,核屬未經許可擅自修建之違章建築。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A、B屋頂改為烤漆板,因該烤漆板成為A、B遮風避雨及屋頂外觀之結構體,底下之台瓦縱然存在亦已失去其功能,即屬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因A、B房屋屋頂之建造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領取建物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系爭建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
字第461574號公告徵一部分(含A、B、C部分),被上訴人核准給予原告及參加人關於C部分之建物補償費,惟以A、B部分非屬合法建築物,否准該部分之建物補償費,並無違誤,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照片(下稱空照照片)、房屋調查表所附之附圖及該院以96年9 月5 日板院輔民勇96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囑託測繪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分析之結果為:(1) 由建物之方位、形狀、相關位置,可知二者所示位置核屬一致(僅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②之建物較原先空照照片、房屋調查表所附之附圖所示者為小,然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內容,暨該院96重訴字第376 號民事事件之96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中所記載○○○○(○○○之妻)之陳述,堪以認定係○○○於本件徵收拆除B部分所屬建築物後,再以鋼架鐵皮搭建,故有該一差異)。(2) 由測量日期為70年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96年10月28日之空照照片所呈現之屋頂紋路、顏色相較,足認至遲於82年8 月19日時,A、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屋頂,而斯時之C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則仍係台瓦屋頂。
㈡房屋調查表就各項目均詳予認定填載,並繪製註記詳細長度
及面積之現況位置圖,據此,足知此業經實地查估調查無疑,則所載內容自非不可採信,而其就「屋頂〈面〉粉裝」項目,於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均載為:「烤漆板」,於C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則載為「台灣瓦」,並參考「85年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改建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估補償費清冊」內所載最先領取補償費之日期為85年8 月21日,推斷該房屋調查表之實際查估調查日期應於85年1 月至85年8 月21日之間,而依空照照片所示,於83年11月13日之時,A、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結構,而斯時之C部分所屬築建物之屋頂則仍係台瓦結構,二者並無扞格之處,是前開房屋調查表之記載堪認屬實。再由70年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之空照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就A部分所屬建築物,於其左側有一部分之屋頂材質核屬與C部分所屬建築物相同(即臺灣瓦),且該部分所佔比例僅屬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一小部分(未達2 之1 ),另由卷附照片(見訴願卷二第60頁背面、第63頁)亦僅能看出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左側有一部分之屋頂覆有塑膠布,是自難憑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即認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材質於徵收前均未曾更改為烤漆板;況且,依臺北縣工務局97年8 月20日之會勘紀錄表,依存檔查估調查表,比對現況後發現A既存部分屋頂為鋼架被覆烤漆板)亦足佐證。
㈢本件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於徵收前全部披覆烤漆板,另
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於徵收前改披覆烤漆板之部分亦超過2 之1 ,縱未將殘留之臺灣瓦拆除,而以包覆方式改為烤漆板屋頂,則既成為建築物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其功能,均屬就「建築物之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指之修建,屬於建築法所規範之「建造」行為,而該「建造」行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一事,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即非屬「合法建築物」,則原處分機關依本件徵收時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
1 條之規定否准此部分即非無據。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因初建後有上開建造行為,並非認定其於43
年10月1 日時即非屬合法建築物,自與斯時之供電與否無涉。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或其先後順序,涉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違章建築之形成時間等考量,不因其於未經拆除前,即認為其屬「合法建築物」。C部分所屬建築物於房屋查估調查時,並無修建之事實,是A、B部分自不可與之相提併論。當事人是否和解,所考量之事項不一而足,當不因訴外人李顯榮於民事訴訟上與原告和解,即推論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屬「合法建築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並未就本件之爭點即A、B部分是否因不屬合法建築物,故不得領取建築物補償費?有所認定,是上訴人就據為主張亦有誤會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只提供○號(A)建物之照片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會勘紀錄,用以證明其屋頂是臺瓦上蓋有塑膠布擋雨,從未主張割裂為「原合法建物」與「新違建」。上訴人從未於82年6月12日後在5 號(A)之臺瓦屋頂,以塔設鋼製屋架之方式全部搭蓋鐵皮屋頂及未有任何違建,從而,無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適用。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A部分為磚造瓦房,而被上訴人之房屋調查表所劃之A、B、C圖與實際建物不符合,且未標明日期、承辦人,該調查表內容實有違誤而應不具法律效果。上訴人之A、B部分從未加烤漆板於臺瓦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70年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
11 月3日、96年10月28日之空照圖,僅為實際尺寸之萬分之幾,上訴人實無法看出屋頂紋路、顏色,原判決以70年A、
B、C三部分皆為台瓦,至82年8 月19日部分變為烤漆板,但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拆除前,沒有加蓋烤漆板,因○號和○號、○號鄰近,○號皆為烤漆板,故上訴人合理懷疑B部分為○號。又84年徵地、建物、農作物係由外包承辦測量公司(中華測量公司)負責人邱垂成擔任測量作業,其作業流程是否由承包商為所欲為?因房屋構造體實際是○號、○號連在一起成L型,沒有邊間戶及獨立戶,上訴人已列出舉如此多項目及明細,被上訴人所提的調查表內容根本不是此系爭建物。參見84年2 月補償清冊,系爭徵收案最先領取補償費於82年2 月,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85年8 月21日,且依○○○繼承人於82年、83年浮洲橋工程徵收,公布清冊發現清冊不對,於83年12月、84年1 月向各單位異議、陳情,其中板橋公所以83北縣板工字第87055 號函覆上訴人陳文龍等情,原審判決推斷房屋調查於85年1 月至85年8 月21日之間作成,推斷錯誤。再依83年12月31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函、84年1 月25日84北府地四字31804 號函係通知所有權人於84年2 月9 日至84年2 月10日及84年2 月23日至84年2 月24日領取補償費,可見補償清冊於83年已完成,房屋調查表應先於補償清冊完成,綜上,原判決以A、B之屋頂結構判斷
A、B是違建即有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徵收時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時,
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 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次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9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按徵收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式,特訂本辦法。」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54年
5 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即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㈡原審判決以70年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及
96年10月28日之空照圖所呈現之屋頂紋路、顏色相較,認至遲於82年8 月19日時,A、B所示建物之屋頂已為烤漆板;房屋調查表上載各項目,諸如:「房屋結構體」、「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屋外牆粉裝」、「室內牆粉裝」、「屋頂〈面〉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屋頂女兒牆」、「陽台」等項目均詳予認定填載,並繪製註記詳細長度及面積之現況位置圖,據此,足知此業經實地查估調查,則其上載於A、B部分屋頂為烤漆板即屬可採;依70年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空照照片等觀之,A部分左側有部分屋頂材質與C部分相同,但未達1/ 2,認定本件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於徵收前全部披覆烤漆板,另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於徵收前改披覆烤漆板之部分亦超過2 之1 ,縱未將殘留之臺灣瓦拆除,而以包覆方式改為烤漆板屋頂,則既成為建築物遮風避雨及房屋外觀之結構體,原本之瓦造結構即已失其功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應屬於建築法所規範之「建造」行為,惟未經許可並發給執照,是A、B部分所屬之建築物即非屬「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不予領取A、B部分用地補償費即非無據等語。
㈢查房屋調查表(如附件)所示A、B建物屋頂是否原為台灣
瓦而變更為烤漆板,變更時間及變更比例是否逾1/2 ,悠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用地補償費是否有理由,本應詳予調查。然原審徒憑肉眼觀察即謂「……由測量日期為70年
6 月9 日、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96年10月28日之空照照片所呈現之屋頂紋路、顏色相較,足認至遲於82年8月19日時,A、B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已變更為烤漆板屋頂,而斯時之C部分所屬建築物之屋頂則仍係台瓦屋頂。……」經查除了70年6 月9 日之空照圖標示A、B、C外,其餘82年8 月19日、83年11月13日空照圖並未標示A、B、C部分(見訴願卷㈡第172 頁),究依如何判斷該空照圖確為系爭房屋?又依何種紋路、顏色足以判斷屋頂係烤漆板或臺灣瓦?並未載明理由,其判斷A、B部分屋頂至遲於82年8月19日已變更為烤漆板屋頂自嫌速斷。原判決又以如附件之房屋調查表上註記長度及面積之現況位置圖,認定所載A、B部分屋頂為烤漆板即屬可採,查房屋調查表載「房屋座落……00巷00弄00號」、「層別ABC」、A邊間戶、B邊間戶、C獨立戶,屋頂粉裝「烤漆板」,並無載明憑何認定屋頂材質或憑以認定之事證,原審判斷亦嫌速斷。再按前揭建築法規定,屋頂修建過半應申請建造執照,否則經此修建之建物構成違建,反之修建未逾1/2 自難謂為違建,原審判決依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認定A部分左側有部分屋頂材質與C部分相同,即均為臺灣瓦,且認定「該部分所佔比例僅屬A部分所屬建築物之一小部分(未達2 分之
1 )」,惟勘驗筆錄僅記載屋頂鋪塑膠布之事實,並無面積或繪圖比例,而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比例不相同,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其如何認定A部分屋頂臺灣瓦材質未達2 分之
1 ,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房屋調查表載「房屋座落……00巷00弄00號」、「層別ABC」,發放清冊則載
B、C為○號房屋,A為○號,似認定房屋調查表之A部分為○號房屋,惟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4年函載「主旨:證明板橋市○○里○○路○段○○巷○○號稅籍7615號磚造平層
103.7 平方公尺…」另83年12月8 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房屋座落板橋市○○路○段○○巷○○號」,面積103.8 平方公尺(訴願卷㈡第82、83頁),則○號、○號房屋面積各為何?B建物為○號、○號之一部分或者為○號?尚未明確,而此影響屋頂修建是否逾1/2 之計算及應否申請建造執照。
從而原判決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