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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宮嶋修(董事長)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101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及10日派員至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羅寶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並於100 年8 月8 日復職後,上訴人以羅寶銖未至上訴人桃園工廠報到,致同年8 月曠職16日為由,於100 年9 月20日給付同年9 月份薪資予羅寶銖時,從中扣除同年8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8,299 元(該年8 月份薪資,上訴人已於該年8 月20日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又上訴人未於羅寶銖原勞務提供地即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置備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遂以100 年11月21日北勞檢綜字第1001571573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2月2 日以府勞資字第1000155081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各處上訴人罰鍰20,000元,合計4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 年6 月4 日勞訴字第1010 000953 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前員工羅寶銖原職務為上訴人指派至設於新竹市之訴外人新唐公司之複印人員,因訴外人新唐公司於複印服務契約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續約,導致羅寶銖之職務消滅,羅寶銖與上訴人間因而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紛爭。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後,上訴人為求勞資和諧,主動放棄上訴權利,發函通知羅寶銖自10 0年8 月8 日起至上訴人桃園工廠(設桃園市○○路○○號)上班,並輔以相關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薪資條件同前,並另外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調動五原則」及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加給每月交通津貼計3,000 元。惟羅寶銖不滿意該工作職務內容,除發函表示拒絕前往指定之工作地點報到外,並委託工會幹部與上訴人協調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 月至10月期間,羅寶銖與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事宜,亦即,如上訴人出具羅寶銖滿意之和解金額作為資遣費,羅寶銖願意跟上訴人合意終止勞雇關係。雙方洽談期間,上訴人為維持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之公平,多次要求羅寶銖一邊進行洽談一邊仍應先至桃園工廠提供勞務或依公司規定請假,不應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勞務,但羅寶銖除委託工會幹部就100 年8 月11日及12日代為請假外,餘8 月至

11 月 長達近三個月期間,皆未請假亦未至桃園工廠提供勞務。雖羅寶銖根本未提供過一天勞務,然上訴人為照顧羅寶銖生活,仍將羅寶銖月薪扣除曠職日數後給付其薪資(因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休假日依法無須上班仍應給付該日數之薪資)。

(二)上訴人與個別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本質屬私法契約,上訴人將羅寶銖調動至上訴人桃園工廠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且依照上訴人公司需求及羅寶銖能力,安排羅寶銖至上訴人桃園工廠任職,除維持原薪資條件外,另依公司規定加給每月3,000 元交通津貼,勞動條件無不利益變更,另羅寶銖不會電腦,而該職務無須電腦文書處理技能,無羅寶銖能力不能勝任之情事,故本件調動自屬雇主之正當人事調動,應屬合法。另「雇主在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仍得為之」,並非必須取得勞工之同意。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96年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即明。因此本件雖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與羅寶銖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復職之勞動條件(職等、薪資、福利待遇等)故應相同,但職務內容非一定為原職務,如因公司經營之所需而改派其他職務,且該新職務非勞工不能勝任者,並符合調動五原則,則非法所不許,因此本件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規定得調動其他正職員工,自亦得調動羅寶銖,並未違法。另依上訴人「職工輪調辦法」第3.2 條、第4.

1.2 等規定,上訴人提供每月3,000 元交通津貼亦屬合理。

(三)本件上訴人對羅寶銖為合法調動,並未違法;且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規定,亦得調動羅寶銖之工作。且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部份,未符合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為相關證據調查,逕認定調動不合法,認事用法不憑事證,自屬違法。

(四)羅寶銖對上訴人之調動縱有所爭執,仍應至上訴人桃園報到並提供勞務,再應循工作規則規定申請複議,而非拒絕提供勞務。詎羅寶銖捨此不為,而採用以刑逼民及行政檢查之方式逼迫上訴人,意圖取得高額和解金,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複議即拒絕至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地點報到且未依規定請假,自勞資調解不成立之10月17日起迄11月10日止,已連續無故曠職達25日以上,上訴人依前開內政部之函示扣發曠職日工資後給付薪資,於法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部分亦屬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10日檢查談話記錄所載可知,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羅寶銖於100 年

8 月8 日復職後,上訴人將之調往上訴人桃園工廠服務時,並未與羅寶銖協議,且逕自規定羅寶銖須於上訴人桃園工廠上班出勤,不然視同曠職扣發薪資。次依依上訴人於

100 年11月29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聲明異議函亦可知,上訴人並未與羅寶銖協議調動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即直接通知羅寶銖應至上訴人桃園工廠報到並提供勞務,並主張羅寶銖不應斷然拒絕提供勞務,而應應先報到後提出調動不適,或循團體協議與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云云。然查,上訴人調整羅寶銖職務,變更先前勞動契約未經羅寶銖同意,且由原先任職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從事複印工作轉任上訴人桃園工廠從事拆解清潔職務亦非原勞動契約允許,已經違反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以羅寶銖未前往上訴人桃園工廠報到,以曠職論扣薪,及原勞務提供地之新竹分公司未置備出勤記錄,違反法令之事實證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在未合乎調動五原則之下,逕自將羅寶銖調動至上訴人桃園工廠服務,並以其未報到為由逕自羅寶銖薪資中扣薪,且未於原勞務提供地新竹分公司備出勤記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而裁罰,自無不合。

(二)次查,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1月2日、同年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於檢查談話記錄中針對未經訴外人羅寶銖同意即逕將之調往上訴人桃園工廠工作乙節,已坦承不諱,可見上訴人業經充份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一、……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併予敘明。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前揭之地區調動事先並未與羅寶銖協議或徵得其同意之事實,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之專員李允斌確認在卷(參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專員李允斌所為之談話紀錄),且上訴人於前揭調動時,僅就羅寶銖可能之交通支出予以協助,而未考量其通勤時間、方式等因素,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羅寶銖調動前後職務之內容……二者性質亦大相逕庭,並因性質相差甚大,可認羅寶銖一時之間應難以勝任。準此,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調動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調動五原則」未合,而難認該調動係屬合法……㈡……從而,羅寶銖未至上訴人桃園工廠報到即難謂無正當理由;況羅寶銖於復職後仍到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報到,……是羅寶銖顯無曠職之事實已明。準此,上訴人即應按雙方間原勞動契約之約定,全額直接給付羅寶銖薪資,而不得以其未至上訴人桃園工廠提供勞務而認其曠職為由扣薪,然上訴人竟予以扣薪,可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處罰,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顯未於其新竹分公司置備羅寶銖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陳稱其有於桃園工廠置備訴外人羅寶銖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云云,然本院認因上訴人調動訴外人羅寶銖至上訴人桃園工廠之行為既屬非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於其桃園工廠置備羅寶銖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亦無足執之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訴外人羅寶銖原勞務提供地即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置備出勤紀錄為由,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併依前揭規定處罰,亦屬有據。㈣……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

100 年11月21日以勞北檢綜字第1001571572號函將100 年11月2 日、100 年11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並告知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21條規定,以書面述明理由提出異議(見訴願卷第12頁),而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29日以全總發字第100131號函提出異議(見同卷第15頁),本院認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其員工李允斌已坦承未經羅寶銖同意即逕予調往桃園工作,並就扣薪及未於新竹分公司置備出勤紀錄乙節,自承在卷……被上訴人縱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於原判決中主張羅寶銖原勞務提供地為「新唐公司」,然原判決事實概要欄竟認定為「原告之新竹分公司」,且謂上訴人對事實不爭執?又原判決判斷欄中謂「經查,羅寶銖原經原告新竹分公司調派至設於新竹市之訴外人新唐公司擔任複印人員」,究原判決認定羅寶銖原勞務提供地為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其依據為何?綜觀原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查本件訴外人羅寶銖原勞務提供地之認定,關係到上訴人是否未於羅寶銖勞務提供地「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違章事實,以及上訴人指派羅寶銖至上訴人桃園工廠工作,是否合法,是否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違章事實,顯然攸關判決結果。蓋羅寶銖勞務提供地為新唐公司,怎麼可能變成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新唐公司於複印服務契約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續約,羅寶銖之原職務即消滅,其新職務不當然在上訴人新竹分公司,而應由上訴人全盤規劃,並持適才適所之原則指派新職務。依上訴人在原判決之主張,羅寶銖根本不能在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提供勞務,自不發生本案所謂之違章事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對此重要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依上訴人職工輪調辦法第3.2 條、第4.1.2 條、第5 條、第5.3 條規定,查羅寶銖原任職之新唐公司至上訴人桃園工廠之車程距離約52公里,參酌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至桃園站30天其定期票之票價為2,570 元,顯然上訴人給付羅寶銖每月3,000 元之交通津貼應屬合理,是上訴人對於羅寶銖顯然已給予必要之協助。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羅寶銖調動違反誠信原則及內政部函頒之調動五原則,自有不憑經驗法則,任意心證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之情事判決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所指「行政機關」,依立法體系解釋,係指「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原判決竟謂對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均僅明文」行政機關」,而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足認法規原意僅規範在行政程序階段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可云云,顯然曲解法條原意,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被法令,並有縱容行政處分機關向來便宜行事之嫌。

2、查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係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上訴人之員工李允斌所陳述之事實,認為上訴人符合調動五原則、有於桃園備置出勤卡、因曠職而不發給薪資等,於原處分裁處之事實差異甚鉅,若依訴外人李允斌陳述之事實,即無違章可言。則原判決以訴外人李允斌之陳述,謂「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云云,顯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為跨國公司,自臺灣設立後,向來奉公守法、正派經營,不可能發生未置備出勤紀錄及違法不給付薪資之情事。羅寶銖與上訴人間之爭議實屬民事糾紛,以透過勞動檢查之方式促使上訴人與其和解,行政機關淪為私人打手。本件完全是針對個案,為了處罰而處罰。以上訴人未備置出勤紀錄即未全額給付薪水等莫須有之罪名加諸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有上開違章事實,影響上訴人之聲譽。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1月10日檢查談話紀錄所載可知,上訴人前員工即訴外人羅寶銖於10

0 年8 月8 日復職後,上訴人將之調往上訴人桃園工廠服務時,並未與羅寶銖協議,且逕自規定羅寶銖須於上訴人桃園工廠上班出勤,不然視同曠職扣發薪資;次查上訴人

100 年11月29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聲明異議函足證,上訴人未與羅寶銖協議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即認定羅寶銖應至上訴人桃園工廠報告並提供勞務;然查,上訴人調整羅寶銖職務變更先前勞動契約未經羅寶銖同意,且由原先任職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從事複印工作轉任上訴人桃園工廠從事拆解清潔職務亦非原勞動契約允許,故上訴人違反調動五原則已經證明。上訴人以羅寶銖未前往桃園工廠報到,以曠職論扣薪,及原勞務提供地之新竹分公司未置備出勤紀錄,違反法令證明明確。因此原處分並未違法。

(二)又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11月2 日、同年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於檢查談話紀錄中針對未經訴外人羅寶銖同意即逕將之調往上訴人桃園工廠工作乙節,已坦承,亦足證上訴人業經充分陳述意見。又本件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縱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法。因此上訴人仍持原判決所不採理由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

1、「(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 項、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次按「(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5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及「(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定有明文。

3、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定有明文。

4、末按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下簡稱調動五原則)上開勞工調動五原則函釋,為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勞工之命令,並未逾越法律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二)經查上訴人前員工羅寶銖原經上訴人新竹分公司調派至設於新竹市之訴外人新唐公司擔任複印人員,嗣因訴外人新唐公司於複印服務契約屆滿後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羅寶銖之僱傭契約;經羅寶銖提起民事訴訟後,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全卷)確定後,上訴人並未與羅寶銖協議或徵得其同意,即發函通知訴外人羅寶銖自100 年8月8 日起地區調動(由原新竹市)至上訴人桃園工廠(設桃園市○○路○○號)上班,職務內容從調動前之複印工作(內容為幫忙影印、影印機之簡單清潔保養、加添紙張),變更為舊品拆解課工作(內容是以螺絲起子拆解回收品),而上訴人僅就羅寶銖因地區調動可能支出交通費用予以協助(即補助3,000 元),並未考量訴外人羅寶銖通勤時間、方式等因素;經羅寶銖拒絕接受調動至原告桃園工廠,仍持續至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報到,而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並未備置訴外人羅寶銖之出勤紀錄卡(上訴人主張於桃園工廠有備置)及未給付期間薪資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上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資雙方勞動勞動契約內應規定之事項,參見行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即明。因此,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 ,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上訴人未經勞方即羅寶銖之同意為工作所場所、工作內容之變動,且變動前後工作內容性質亦大相逕庭(性質相差甚大),兼以上訴人無法解決羅寶銖地區調動通勤時間、方式等引發之問題,因此上訴人雖另給付訴外人羅寶銖3,000 元津貼,亦難認符合前述「調動五原則」及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上訴人對訴外人羅寶銖前開調動並不合法,即有理由。上訴人仍執原審陳詞主張調動合法云云,即無理由,應先敘明。

(三)再查上訴人與羅寶銖確認僱傭契約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羅寶銖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其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處分自為「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因此上訴人將民事判決確定前,訴外人羅寶銖「原」勞務提供地為派遣至「新唐公司」,及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應依與上訴人間勞務契約提供勞務地為「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混為一談,並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自有誤會。又本件羅寶銖在確認僱傭契約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至「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任職,而上訴人對羅寶銖之調動並不合法復如上述,因此上訴人應在「新竹分公司」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即為當然,又羅寶銖持續至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報到,即符合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即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所指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以其曠職,拒不給付工薪,亦不合法。上訴意旨以對羅寶銖調動合法為前提,併主張「新竹分公司」無羅寶銖適合之職缺,進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調動不合法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上訴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書面通知,已經於100 年11月29日以全總發字第100131號函提出異議陳述意見,亦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以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通知陳述意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並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前員工羅寶銖調動並認其曠職、扣薪等均不合法,訴外人羅寶銖依勞動契約至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報到,上訴人又未設置羅寶銖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因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併依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違規之一切情事,各裁罰法定最低罰鍰之原處分,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並未違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誤會判決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已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