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高秋勇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5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以98年1 月8 日保國三字第63050156301 號書函復上訴人,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19日檢附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經審查認定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仍超過500 萬元,且名下無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得以扣除,土地亦非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以99年11月30日保國三字第099606854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仍不予發給。
上訴人再於100 年9 月15日提出申復,被上訴人經審查後認定上訴人仍無請領資格,乃以100 年9 月26日保國三字第10060696480 號函駁復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0日再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乃以101 年1 月3 日保國三字第10060988
790 號函復「…說明:…三、台端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本局乃核定自97年11月起不予發給在案。嗣於100 年12月20日台端檢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向本局申復,據台端所附個人歸戶財產歸屬清單載,台端名下並無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且所有土地亦非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符上開扣除規定。另台端個人所有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亦與前揭請領規定不合,是所申復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本局核定仍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案經內政部以101 年5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116034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土地上確有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漏列該房屋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認定上訴人無房屋,背離法理授權範圍目的,濫用裁量權,始終不承認上訴人所舉證之資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明確自認上訴人若於行政程序期間提出是項證明說明應可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顯示上訴人在實體法上之請求乃屬有據。被上訴人前後論證顯有矛盾,恣意侵害上訴人權益,原審卻未加審理即為判決,實值商榷。㈡年金係採逐年審查,而上訴人98年度期間並未具文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是有該請求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原審未就此盡闡明義務,亦未就該項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予以合理裁判,限縮上訴人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顯有疏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據上訴人100 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復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100 年12月12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有土地1 筆,並無房屋,自無法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 萬元為限之規定。再者該地公告土地現值為500 萬元以上(718 萬4,
475 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即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上訴人雖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個人財產總歸戶清單漏列上訴人持有唯一坐落臺北市○○街○○○○ 號房屋資料,惟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 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 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
1 日起申請,若未即於98年3 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非屬得溯及適用之情形,內政部100 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05832號函釋明文在案。查緩衝期間(97年10月1 日至98年
3 月31日)已過,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房屋業於99年拆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暨拆除執照附表可憑,上訴人迄於100 年9 月15日始檢具切結書等向被上訴人申復該拆除之房屋確實為「唯一」、「實際居住」,則其無法適用上開得扣除規定,亦非屬得溯及適用之情形,換言之上訴人提出補正資料之時間已逾98年3 月31日之緩衝期間,尚不得再主張應追溯至符合請領資格時發給本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