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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沈峻民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所列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構成要件:「普通傷害或

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以及上開各要件間之因果關係,尚不包括門診治療之情形」,尚遺漏「正在治療中者」及「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2 項要件;且原判決所列「住院治療中」之要件與前揭條文「住院治療」之用語不符。又上訴人所繳保費自第1 日起算,被上訴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卻自保險事實發生日之第4 日起,始須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何以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負上開保險給付責任,並未敘明理由,即屬違法。

㈡原判決雖謂:自立法沿革觀之,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33條,將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所定保險給付項目,除「普通傷害」外,另增加「普通疾病」,惟擴大給付之同時,併增加請領條件之限制,僅限於「住院治療」,而不含「門診治療」等語,惟所述「增加之給付項目」前後矛盾,且所增加之請領限制,依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60期委員會紀錄第96頁及第68卷第2 期院會紀錄第5 頁所載,均係針對「普通疾病」所為,不應追溯對於舊條文已有之「普通傷害」加以限制,方符合修法精神。㈢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稱「住院診療」係指受傷程度之概觀

用語,惟仍須考量「正在治療中」之要件,且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0日臺89勞保3 字第0011444 號函:「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療中』之規定釋疑…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藥物治療)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意旨,否則被保險人因裁量萎縮,僅能以「住院診療」之方式治療傷勢,豈非浪費醫療資源?足見「住院診療」應係指被保險人「正在治療中」之傷害,程度已達申請保險給付程度之明確易懂用語。又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之1 條規定,亦未見其敘明無法適用之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要件及解釋,違反

裁量萎縮、公平原則與修法精神,應認原判決之適用法規不當,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上訴人因「右側鎖骨骨折」,分別於100 年4 月1日至3 日、同年9 月18日至20日住院診療,合計6 日,並於10

0 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0日之普通傷害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 年11月15日以保給核字第100021249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100 年9 月18日給付至同月2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之50% 發給共3 日計新臺幣(下同)2,195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77,063 元普通傷害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重新核發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判決則以: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自文義觀之,其構成要件包括:普通傷害或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以及上開各要件間之因果關係,尚不包括門診治療之情形。㈡另自立法沿革觀之,47年7 月21日制訂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嗣於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中移置於第43條):「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因負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報酬,正在治療中者,自負傷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規定之保險給付項目僅限於「意外傷害」;68年2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保險給付項目除「普通傷害」外,另增加「普通疾病」,惟擴大給付之同時,併增加請領條件之限制,僅限於「住院治療」,而不含「門診治療」。原本行政院提出之草案內容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其中「住院治療」及「未能取得薪資」之請領條件,係有意與草案第34條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相區別,即因執行職務所受傷害或職業病之給付,不侷限於住院治療,尚包括門診治療,且無論領得多少比例之薪資,只要未全額領得,即符請領條件;而普通傷、病之給付,則侷限於住院治療,不含門診治療,且須未領得任何薪資始可請領。惟經審查會審查後,認草案第33條所稱「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意在領得小部分薪資即不予補助,尚欠合理,為增加對被保險人之照顧,乃修正為「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並三讀通過成為現今條文。至於應否仿照第34條取消「住院治療」之要件,在立法過程中,未有何立法委員提出修正或表示意見,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就「職業傷病補償費」與「普通傷病補助費」之給付額度與期間亦分為不同規範,顯見立法者仍認二者有別,而有意予以差別處置,自不能逕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之「住院治療」係屬贅文。㈢再就目的論而言,勞工保險制度給付之項目與額度有其極限,若恣意忽視法所明定之要件而浮濫審查,勞保制度豈不土崩瓦解,反不利於勞工生活之保障,故不能片面以增加給付之目的,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住院治療」之要件。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 字第28314 號函,及該會90年1 月10日臺90勞保2 字第0000098 號函,認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認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或普通傷病住院診療後,其後續之門診診療,均非屬現行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尚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意旨,且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未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等理由,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其餘申請日數之普通傷害補助費與遲延利息,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

㈠原判決已自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文義、立法沿革及立

法目的等觀點,詳細說明該條文所定補助費之給付對象,限於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致無法獲得原有薪資之被保險人,門診治療則非該規定保障範圍;且該規定並未授與被上訴人對法律效果予以裁量之空間,亦即,符合該條所定構成要件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即應自其因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核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上訴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定「住院診療」應指被保險人「正在治療中」之傷害,程度已達申請保險給付程度之明確易懂用語,並指摘原判決忽略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另有「正在治療中」之構成要件,逕將「住院治療」解釋為「住院治療中」,與該條規定之文義不符,且係裁量萎縮,導致上訴人僅得住院治療普通傷害,浪費醫療資源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個人主觀見解,且未能明確指出原判決因而違背何種法令、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何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再者,原判決既認原處分核給上訴人因受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之補助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予維持,自無上訴人所指忽略該條文中「不能工作之日起第4 日」此一構成要件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及普通疾病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之第4 日起,始負有給付補助費之責任,有無上訴人所稱,與其應繳保費係自投保首日即起算者相較,顯失公平之情事,事涉立法政策問題,在未修法前,該條文仍屬有效法律,原判決予以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何以於被保險人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始負保險給付責任一事敘明理由,係屬違法,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之效力只能適用於

公布施行後所發生之事項,至於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除另有明文外,其效力不受新法規定之影響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早於68年2 月19日即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且該條文所定被保險人因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等領取補助費之要件,對於普通傷害及普通疾病均一體適用;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發生普通傷害之保險事故,及嗣於同年11月7 日申請普通傷害給付,均在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發生效力之後,則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該條文規定,核給上訴人因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第4 日起之普通傷害補助費,係屬合法,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乃溯及地對其所受普通傷害增加請領補助費之限制,於法有違,係以原判決不存在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按上訴人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30日臺89勞保

3 字第0011444 號函:「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療中』之規定釋疑…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藥物治療)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關於因執行職務受傷或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之被保險人,得因接受何種治療,領取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為釋示;另保險法第54條及第54之1 條,則係就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及何種保險契約條款應被認為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所為規定,故與上訴人因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所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與解釋,均全然無涉,原判決未予適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與本件訴訟無關之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保險法條文,指摘原判決違法,仍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故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