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清欽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8年7月間因皮膚長結節、黑斑,至彭賢禮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病毒性疣,使用商品名Aldara、藥名Imiquimod 之藥物持續治療,於99年1 月12日產生頭部紅腫、病毒疣大量增生之藥物不良反應,後至薛強文皮膚科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病毒性疣,曾施打HP
V 疫苗3 劑,尚在治療、門診追蹤,於100 年2 月18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下簡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1 年3 月8 日第159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被上訴人以101 年4 月11日署授食字第1011402692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01 年4 月16日藥濟調字第1010413 號函知上訴人,所請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9日具文申請再(復)審,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1 年6 月14日第168 次會議審議結果,仍以本案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
7 月6 日署授食字第1011405652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
101 年7 月11日藥濟調字第10110950號函知上訴人,以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再次調閱卷宗詳予審議結果,Imiquimod藥品已於92年8 月4日 經被上訴人核發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3790號),上訴人於98年7 月使用時,已屬正式核可藥物,並非實驗性藥物,本案有關多發性臉部病毒性扁平疣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維持原議不符合藥害救濟給付要件之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2 月22日10
1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1.醫病雙方資訊取得能力並不對等,病方屬於較弱一方,醫方須主動告知病方使用藥物方法及注意事項,本件上訴人在資訊欠缺下,醫方又未主動告知,才會誤認該藥是「實驗用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在審議過程未發現醫師病歷登載與病人病況不符問題,此醫師用藥不當之責任,必須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主動調查,追查藥物製造商與用藥醫師相關責任,再依藥害救濟法向渠等代位求償。被上訴人未使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反要上訴人告醫師,違反藥害救濟法立法意旨。2.修法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已增訂但書之規定,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未據修法後規定審議,「未遵守法定程序審議」。⒊審議過程欠缺藥廠資料審議,未引用藥廠資料審議,除仿單治療範圍外,為何不能治療其他部位,審查意見相互矛盾,「判斷完全欠缺事實」。⒋依上訴人提供的影像紀錄,上訴人臉部又黑又爛,一看就知,竟被判定為「常見可預期發炎反應」,惟同時期用藥在陰囊部位(仿單治療範圍內)早已治癒,「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應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份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藥害救濟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敘明: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3條第1、2、3、4款、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5、9款規定,可知藥害救濟是為使民眾在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發生藥物不良反應,而導致死亡、障礙或是嚴重疾病時,能獲得迅速救濟之服務。前開規定將藥害救濟,以醫藥專業人員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致產生不良反應,惟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程度、或係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或縱有藥害,但其產生係由醫師負責者,則不能請求藥害救濟。至藥害救濟成立與否,則由專家組成之審議會審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5 款規定,係限縮藥害救濟之範圍,乃將醫師或一般人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達相當之程度者予以排除,觀之前揭藥害救濟制度是為就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產生不可預知危險所設立之制度,則此之限縮,為藥害救濟所必需,與立法目的並無不符。關於藥害救濟之審議,並非由被上訴人獨自決定,而係經由學者專家初審及審議後決定。參照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是立法時已將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交由主管機關衛生署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所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判斷完全欠缺事實的基礎」、「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依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記載(參見藥害救濟基金會藥害救濟申請案卷所附之藥害救濟基金會病例摘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之上訴人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1 年3 月8 日第159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本案有關多發性臉部病毒性扁平疣之發生應與自身既有免疫力降低,罹患具傳染性病毒性疣,之後擴及其他部位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至於使用imiquimod 藥物後出現頭臉部紅腫等症狀,為一常見且可預期之不良反應,屬於同法第13條第9 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所規定之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對前開審議結果不服,申請復(再)審,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再次調閱相關之卷證資料審查,於101 年6 月14日第168 次會議審議結果,仍認為:imiquimod 藥品已於92年8 月4 日經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3790號),是以個案於98年使用時,已屬正式核可藥物,並非「實驗性藥物」。本案有關多發性臉部病毒性扁平疣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乃維持原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之審議結果。被上訴人以101 年7 月6 日署授食字第1011405652號函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該審議結果,該會復以101 年7 月11日藥濟調字第10110950號函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對本件所為前述之專業判斷並無組織不合法及無前揭違反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審定本件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不予救濟,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主要理由係認:綜觀上訴人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本案有關多發性臉部病毒性扁平疣之發生應與自身既有免疫力降低,罹患具傳染性病毒性疣,之後擴及其他部位有關聯,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是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並非引據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 款本文,上訴人以不相干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 款但書規定作為上訴理由,亦不能認係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