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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禹通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志聰(董事)被 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民國98年

3 月23日及98年9 月23日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之營業所內,扣得VHF 收信機35台、耳機27個、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汽車追蹤監聽器1 台、手機遮斷器52台、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11台、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4 台、V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 台、電話現場兩用信號傳送器4 台、U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80 台及手持對講機

6 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9144號及第2650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100 年11月21日板檢玉昃98偵26508 字第147684號函檢附VHF 收信機35台、耳機27個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24台(餘均由檢察署發還上訴人)移送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檢測後,VHF 收信機35台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8 台均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餘16台為一般電話轉接盒),認上訴人未經許可,自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規定,以101 年

3 月21日通傳北字第1015001207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入VHF 收信機35台及無線式電話發信機8 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3 月15日101 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品名或數量與扣案物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證扣案物係購自國內廠商之證明為由,而不予採認系爭扣案物係上訴人購自國內廠商之事實,顯有重大錯誤,因上訴人就移送書對於扣案物名稱之錯誤敘述,其後於訊問筆錄中已作更正;又上訴人所提發票單據上數量與扣案物不符,係因上訴人已銷售部分貨品,故遭扣留數量始與該次進貨量不同。㈡原判決另以8 台無線式電話發信機經被上訴人以計頻器測試後,發現有發射無線電波功能,而認係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惟被上訴人並非第三公正單位,原判決採認其單方測試結果而未於言詞辯論時勘驗,亦屬擅斷,且上訴人已據實陳述該商品係購自國內廠商立欣全球科技有限公司,原審未經徵信即不採認,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警詢時自承扣案物係自大陸或其他國家進口,且於是日偵查中亦供稱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是97年時從大陸,以每組美金50、60元左右,直接以快遞送到公司,是用skype 或email 下單,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與V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是6 、7 年前從大陸買入等語,且因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品名或數量與扣案物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證扣案物係購自國內廠商之證明,故認上訴人所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中,確有部份係自國外輸入。(二)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檢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函請被上訴人判別是否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經被上訴人函覆認均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另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 月25日審理時,亦坦認扣案之手機遮斷器52台、無線針孔發信及接收機11台、FM電話發信及接收機4 台、VHF 電話發信及接收機2 台及電話現場兩用信號傳送器4 台均有發射無線電頻率之功能,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其中8 台經被上訴人以計頻器測試後,發現有發射無線電頻率之功能,再參酌上訴人前即有自中國大陸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購自國內廠商之證明,故認定上訴人確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訛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劉 穎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