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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高寶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鄭凱威 律師被上訴人 柳文震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重新核派職務(原任上訴人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新核派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於99年1 月15日以保監人字第0990060052號函覆被上訴人,於重新核派前即97年8 月

13 日 之退休給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簡稱退撫資遣辦法),而重新核派後即97年8 月14日至99年1 月15日止計1 年5 個月之年資,上訴人先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退撫原則)計算標準核與。案經上訴人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勞委會,並經該局及勞委會分別函覆,乃於99年5 月13日以保監人字第0990060526號函,核定被上訴人係勞委會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經理人遴聘要點)於97年8 月14日重新核派,係屬經理人,前就訟爭年資適用退撫資遣辦法、退撫原則計算核發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前經勞委會於100 年8 月12日以勞訴字第099001785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會於97年

8 月20日以勞人1 字第0970100691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下稱「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該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第3 點規定經理人依前揭退撫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應簽訂契約。柳君雖於訴願書稱監理會並未依上開作業原則與其簽訂契約,然因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係本會所訂上述作業原則首予明定,故本會97年8 月14日遴聘為專任委員之柳君,亦應有本會訂定上揭作業原則之適用,惟該作業原則監理會於何時收悉,此攸關柳君退休金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予究明。」嗣上訴人重行核定,以勞委會所訂定之作業原則,被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5日閱後簽名,乃於100 年8月24日以保監人字第1000060624號函核定,被上訴人87年4月至97年8 月25日止之年資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21基數。97年8 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退休金(即1.5 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主張其97年8 月至99年1 月間年資,應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3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計算退休金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五日之年資,上訴人依據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核給被上訴人197,900 元退休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而非國營事業,勞委會逕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將被上訴人所任專任委員乙職界定為屬國營事業之經理人,已有未洽,甚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國營事業之經理人,乃屬負責決之執行首長且其遴聘須經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顯見國營事業經理人之屬行政院之人事權限。惟關於上訴人人事權責,依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規定,專任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主任委員由行政院派免、主任秘書由勞委會或上訴人派免,核與經理人遴聘要點經理人之遴聘,除主任委員外,餘均非同一,倘將專任委員界定屬經理人,卻由勞委會自主遴聘專任委員而未報請行政院核定,顯與上開經理人遴聘要點之規定有違,亦恐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係屬內部行政規則,卻就被上訴人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予以限制,甚影響原告退休權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勞委會所訂定之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未經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明確授權,逕予對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專任委員加諸其隨同主任委員進退之限制,已剝奪該等專任委員之公務人員身分,甚且影響其等退休等財產權,乃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縱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界定專任委員屬經理人,惟被上訴人並非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故被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計算並無適用退撫原則之餘地。被上訴人所任之專任委員係以核派方式為之,並非遴聘,自無適用退撫原則之餘地。加以被上訴人未曾依退撫原則之規定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則有關被上訴人之退休給與之計算,實無當然適用退撫原則之理。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之訂定係於被上訴人人事派令之後,上訴人認為伊應適用該原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7 年8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5日之工作年資,無視被上訴人之人事派令,於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訂定之前,且未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等情,逕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經傳閱知悉該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並簽名為由,遽依退撫原則核定退休給與,殊有違誤,且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專任委員係上訴人所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原處分依退撫原則計算被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止之退離金,並無違誤。因專任委員係上訴人之經理人,為落實經理人遴聘要點第4 點所定責任制度,於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錦豐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 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免除被上訴人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再依經理人遴聘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以下簡稱高級主管遴選標準),遴選被上訴人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表)」,列被上訴人為15職等相當副首長。又因被上訴人所任專任委員係國營事業機構相當於副總經理之職,故依行政院97年8 月14日函,被上訴人之任免毋須函報行政院核定;以上均足證專任委員實係上訴人機關經理人性質。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見解,亦認上訴人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係相當於副首長,故專任委員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而被上訴人是否加入工會為會員、是否有簽訂契約,均不影響專任委員係上訴人經理人之性質,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原判決略以:查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7日起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改制前之上訴人)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年7 月1 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上訴人後,受派為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迄至97年8 月14日受上訴人重新核派為上訴人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任上訴人專任委員一職,係上訴人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自應適用經理人遴聘要點,然依退撫原則第2 點規定,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專任委員,則其退休之退休金計算本即有該原則之適用。惟退撫原則第8 點規定意旨,乃係該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攸關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權益,自應以契約明定之,俾利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知悉。此觀諸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 年給與1 個基數;而依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所比照適用之退撫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2 個基數,足見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依退撫原則規定,所得請領退休金給與之權利,顯較適用退撫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所得請領退休金給與之權利為不利甚明。

而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第3 點亦明文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退撫原則於派(聘)任時均應簽訂契約。兩造間就退撫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並無簽訂契約明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踐行該法定方式,即難依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核給被上訴人離職金。準此,被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止之服務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之規定,比照適用退撫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亦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處分就被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止之年資,依退撫原則規定核給退休金,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適用退撫原則第3 點並認為該點所稱之簽訂契約為兩造是否應依據前述原則計算退休金之法定要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係經理人遴聘要點之經理人,有退撫原則之適用,而依退撫原則第8 點規定,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書面契約,認為上訴人未踐行法定方式,故不得使用退撫原則計算被上訴人之離職金。然查退撫原則第8 點從無要求兩造須以書面契約方式達成合意,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適用退撫原則之法定要式,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97年8 月14日被上訴人接受從新核派新職時,亦應知悉92年9 月5 日之退撫原則及94年5 月11日之經理人遴聘要點之相關規定,自得選擇是否接受核定新職。是以,兩造縱然無契約明訂,然亦應構成默示合意。

(二)原判決恐係將兩造間關係定義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與釋字第433 號解釋「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見解相違背。若依原判決之見解,兩造間具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認為兩造要有一形式之書面契約存在,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否則行政契約無效。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認為,只須有書面文件,佐證兩造有達成合意為以足不以簽立正式對立契約書為必要之明確法律見解相左。依據上訴人97年8 月20日勞人1 字第0970100691號函,其後右下方批示「除如擬辦外,並傳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且業經被上訴人簽署傳閱。足見,被上訴人業已知悉渠應受退撫原則規定領取退離金,顯然符合退撫原則簽訂契約之要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行政契約之法律性質而應簽訂書面契約,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亦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之法定程式。況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自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之限制。

(三)查上訴人機關內部目前尚無與被上訴人同屬專任委員身分申請退休。因無前述情形,故目前尚無類如被上訴人97年

8 月26日至99年1 月5 日止屬經理人年資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之具體案例。至被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之年資,依據適用勞動基準法否,產生之差額說明如下:

1、原處分計算之全數金額:⑴結算保留年資給與額141萬5813元。

⑵87年適用至97年8 月25日止,服務年資10年4 月25日,

依勞基法給21個基數,平均工資131933元×21個基數,小計為277 萬593 元。

⑶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計年資1 年4 個月21日

,依據退撫原則第3 、4 點,每服務一年給一個基數,未滿六個月者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故被上訴人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之基數為1.5 個基數,平均工資131933元×1.5 個基數,小計為19萬7900元。

2、原判決認定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記算之金額:

⑴結算保留年資給與額141萬5813元。

⑵87年4 月至99年1 月15日,計年資11年9 月又16日(10

年4 月25日加1 年4 個月21日),因未超過15年,故每年給2 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應取得基數24。

平均工資131933元×24個基數,小計為316 萬6392元。

3、故原處分及原判決之差距為:3,166,392-2,770,593-197,

900 =19萬7899元整。

(五)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4月6 日局給字第0990006338號函、行政院97年8 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99號函規定,原告專任委員為「實際負責業務部門執行業務,為負責人以外之執行業務,視為經理人」,故屬於國營事業機構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無須函報行政院核定。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雖為直接表明依據行政院上述授權規定,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無須報行政院核定人選,然亦未敢斷言本件無經理人遴聘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既然行政院業已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行核定發布任免令無庸報院,故不得以未經報院核定遽然指摘不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相關規定。

(六)綜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理,而非具體揭示及說明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判決時已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簽閱97年8 月20日勞人字第0970100691號函已知悉退撫原則,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被上訴人所任專任委員一職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適用該退撫原則而應於派聘時簽訂委任契約揭示該退撫原則規定之相關離職及撫卹事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判決所為上開應於派聘時簽訂委任契約乙節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姑不論原判決對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任上訴人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之輩上訴人適用經理人遴聘要點及退撫原則適法與否,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專任委員係依經理人遴聘要點派任,應依退撫原則核算退休給與,則依退撫原則及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上訴人均應於派聘任專任委員一職時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始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判決已明白揭示,兩造間就退撫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並無簽訂契約明定之,從而認定上訴人未踐行法定方式,自有未合等語,足見原判決係依退撫原則第

8 點及其立法目的,闡明上訴人派聘專任委員應與之簽訂委任契約,明定退撫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其認事用法至為明確妥適,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查,依退撫要點第8 點之規定,上訴人本應於派聘任時簽訂契約明定該原則所定之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其相關事項繁多,衡情難以默示方式完全達到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接受核定新職,應構成默示合意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與本件毫無干係,更與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要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本件有經理人遴聘要點之適用,就爭執部分應依退撫原則核算退休給與,亦為上訴人所主張,則上訴人既主張有退撫原則之事用,對於被上訴人支派任卻未依退撫原則之規定簽訂委任契約,並於委任契約明定該原則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逕將請領退休金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負擔,自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踐行退撫原則規定之方式,即難依退撫原則核給被上訴人離職金等語,甚為妥適,並非將兩造論斷為行政契約。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係將兩造間定義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之見解相違背,顯屬推測,要無可採。

(四)依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4 月6 日局給字第090006

388 號函說明事項所載,被上訴人人事令並未先報經行政院核定,故被上訴人顯非屬經理人遴聘要點上所列經理人職位。按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說明事項,依經理人遴聘要點之規定,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且退撫原則所稱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上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者而言,故須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者,始有退撫原則之適用,而前開改制前人事行政局函已敘明,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14日勞人

1 字第0970100755號令核派,並未依程序先報經行政院核定,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任專任委員一職,顯非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至行政院前雖以97年

8 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99號函「擴大授權行政院所屬機關人事權責及兼職案件報院程序」,令部分人事可得由所屬機關免先報經行政院核定,惟經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100 年10月26日局力字第1000052880號函闡明該函僅將國營事業機構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者,授權各部會首長自行核派,免報行政院核定,其授權範圍不含負責人即經理人。質言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和經理人仍須先報經行政院核定。準此,被上訴人97年8 月14日人事派令既未依經理人遴聘要點第4 點規定先報經行政院核定,顯非屬該遴聘要點遴聘之經理人,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年資自無適用退撫原則計算退休給與之餘地。勞委會明知其於97年8 月14日派任被上訴人擔任被告專任委員時,並未依經理人遴聘要點第4 點規定先報經行政院核定等程序辦理,顯未認被告專任委員屬於經理人遴聘要點之經理人在先,嗣於97年8 月20日函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卻將上訴人專任委員視為經理人,不但前後矛盾,該作業原則之制訂更與其母法經理人遴聘要點之規定及其基本原則抵觸,故該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之制訂,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不當。

(四)爰請求: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查被上訴人97年8 月14日受上訴人重新核派為上訴人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後,訟爭97年8 月26日至99年1 月15日間(訟爭年資),任上訴人專任委員,核屬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應適用經理人遴聘要點,而依退撫原則第2 點規定,被上訴人訟爭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即應適用退撫原則,而退撫原則第8 點規定經理人等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攸關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權益,自應以契約明定之,俾利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知悉,參照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退休給與1 年為為1 個基數),及對照上訴人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所比照適用之退撫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足見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依退撫原則規定,所得請領退休金給與之權利,顯較適用退撫資遣辦法第41條之1 規定所得請領退休金給與之權利為不利甚明。而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第3 點亦明文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退撫原則於派(聘)任時均應簽訂契約等事實,為原審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法規命令等所確認。而原判決以兩造間就退撫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並無簽訂契約明定之,本件上訴人既未踐行該法定方式,即難依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核給被上訴人離職金,並認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固非無據。

惟:

(一)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 人及委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 人,其中3 人為專任。二、勞方代表6 人。三、資方代表4 人。四、政府代表2 人。前項第1 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 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 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第4 條規定:「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2 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第7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秘書1 人;組主任3 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1 人,由主任秘書兼任;……。」第10條規定:「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1、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

2、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 以下簡稱事業人員) ,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第3 條第1 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41條之

1 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3、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㈠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第4 點規定: 「遴聘權責如下:㈠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 、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

(市) 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 、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保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第3 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立契約。

5、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第2 條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第4 條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6 個月者,給與2 分之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給與1 個基數。」第6 條第1 項規定:「各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本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年資,仍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基數計算標準,計算發給離職給與。」第8 條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

(二)再按私法上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又以法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民法第167 條規定。故民法上不論是基於委任契約或代理權之授與,均無須一定之方式,縱受任人處分之事務或代理權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時,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或代理權授與契約,仍不必用書面(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雖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因此行政契約之訂立固須踐行「書面」要式要件,但該「書面」並非專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聘用被上訴人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不符合退撫原則第8 點計算訟爭年資之退休金,而應依退撫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計算訟爭年資之退休金。然查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聘用被上訴人,擔任性質上屬「經理人」之上訴人之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時,有無簽立契約,或書面之行政契約,參照上開說明,非可由單一性文件為判斷,原審未查明兩造間其他往來文件,就有關兩造間公法上委任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兩造是否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而逕以未簽定「書面」委任契約為由,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而不適用退撫原則之規定,進而撤銷原處分;而未就何以未簽定單一性「書面」委任契約,即可以認兩造間於訟爭年資期間並無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訟爭年資退休金之計算,即不符合退撫原則規定,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理由雖非完全相同,惟不影響原判決應予廢棄之結論,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聘用被上訴人時,有無訂立合法公法上委任契約,均尚待原審調查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