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吳祚大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為調查該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之扣繳稅額與扣繳繳款書不符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00204554號函請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及前往南港稽徵所備詢,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提出上開函文所指明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12月16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0020488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惟上訴人屆時仍未提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之行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11日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原審庭訊時已稱:「因中央租賃案件仍在刑事程序進行中,資料亂成一團,怕資料不正確」,顯見伊主觀上認為執有之相關資料非正確內容,而該等資料內容既非正確,則等同於未執有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且伊於原審時即要求原審法院向財政部等單位函詢相關事項,即統一發票號碼(字軌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係由中央租賃臺中市分公司所開立,品項為「衣服乙批」,而根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 年3 月7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21704094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可知,中央租賃臺中市分公司稅籍登記之行業代號為「農業及其他工業用機械設備租賃」以及「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則系爭發票並非其稅籍登記之行業範圍,且中央租賃臺中市分公司未與總公司一併辦理申報繳納作業,此等事實足證銀行之授信承辦人於92年10月7 日下午15點38分所傳真之系爭發票存根聯影本當時,必當知悉該紙發票記載之品項與中央租賃臺中市分公司登記行業別不符,發票金額亦與吉甫公司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4,200 萬元不符,惟銀行承辦人員卻仍同意以該紙「無對價關係」銷項發票副聯為中央租賃「虛增營業額」4,432 萬500 元申請動撥貸款,則銀行人員業已構成詐欺罪無疑,從而上開事實足以證明伊確實無主觀違法之故意過失,惟原審法院卻認該等資料與違規情節無關而拒絕伊調查之聲請,若原審法院認為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與違規情節無涉,或伊之陳述有何不明瞭、不完全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命伊補充說明或陳述,惟原審法院未為上述行為,即認定伊故意拒絕提出資料,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須有「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之情形,才能處以罰鍰,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有關文件者,伊即無違法之故意過失,原審法院應依法審酌伊有無違法之主觀上故意過失,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原判決業已就:1.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要求提示文件者包含「機關、團體或個人」,不限於「納稅義務人」,此由該項後段規定「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相對照即明。上訴人雖非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仍得要求其提示課稅資料。又稅捐稽徵機關命提出之文件,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課稅有關,與課稅全然無關之文件,自不得命持有者提出。本件吉甫公司申報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分別申報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惟南港稽徵所因查無吉甫公司給付該年度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繳款資料,為調查該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之扣繳稅額與扣繳繳款書不符情形,乃要求上訴人提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及代扣稅款科目之分類帳明細、薪工資印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之會計傳票及所得匯付款憑證影本(包括金融機構匯款單、支票、匯票或簽領收據等單據)、租賃合約書影本以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等與薪資、租賃所得有關之帳證資料,經核確屬與課稅資料有關。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上開帳證資料,於法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情詞據為免罰之事由,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開庭通知書、吉甫公司97年9 月
9 日吉字第09709090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為證。惟被上訴人係因吉甫公司於「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報之扣繳稅額與扣繳繳款書不符,而要求上訴人提示相關文件資料,此與吉甫公司於「92年間」是否受中央租賃公司詐騙及遭相關銀行凍結帳戶或強制執行,致吉甫公司歇業關廠、關店、員工遭資遣等情,與上訴人能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並無干涉,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要求我提出薪資、租賃、執行業務所得帳證、租賃合約書及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我是有這些資料,但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曾經有發公文給我,要我靜待司法處理,但因為案子還在地檢署,所以有些資料我不知道怎麼填,因為調查局的資料是到100 年4 月6 日才認定我們被詐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柯怡明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發回續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到102 年1 月21日高檢署認定妨害自由發回續查,因此我們資料亂成一團,我們怕填了之後,資料不正確影響了員工及廠商,我希望給我們時間,等整個程序走完,該補的我們會補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實持有被上訴人於前開函文所要求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上訴人於起訴狀則載稱「公司有關之課稅資料也因故滅失」等語),至上訴人所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曾經有發公文給我,要我靜待司法處理」一節,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該處確有要求上訴人「暫勿提出吉甫公司98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關帳證資料」之文件資料,是上訴人上開所陳,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論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又上訴人既保有與本件事實相關之帳證資料,縱主觀上認該
資料可能為不正確之資料,上訴人亦非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並加以說明,再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而非藉詞拒絕提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仍無法免除其提出相關帳證資料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指稱92年由中央租賃臺中市分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並非其稅籍登記之行業範圍,銀行承辦人員於92年10月7 日傳真系爭發票之存根聯影本時,必當知悉該紙發票記載之品項與中央租賃臺中市分公司登記行業別不符,銀行人員仍同意以該系爭發票為中央租賃公司「虛增營業額」4,432 萬500 元申請動撥貸款,是銀行人員業以構成詐欺罪云云,則均為92年度之爭議,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98年度相關課稅帳證資料無涉,惟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拒不提出與98年度課稅相關之帳證資料,難謂無違章之不確定故意。另原審法院對於與本件無關之事項未予調查,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